作者legist (请进 consumer 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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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未满一岁拉拉出售
时间Fri May 28 03:03:28 2004
※ 引述《[email protected] (南艺出游开始报名)》之铭言:
: ※ 引述《soholife》之铭言:
: > 这是供需市场
: 真的是供需市场吗?这是不要的人买了又丢好不好?
: > 很忙的主人 没有办法好好照料
: > 转让给有心照料的人 不是很好吗???
: 但是只养一年,你不觉得拿工作来当藉口很烂?
: > 另外如果是免费的 人反而不会好好珍惜
: 我已经说了(请回去爬文)我不只是攻击他贩卖动物,我批评他不负责任的行为。
: > 收费反而可以找到真的有心的饲主 只要别太离谱
: 是吗?他自己不就是花钱买宠物,他负责了吗?
: > 动物买卖本来就是存在的
: > 只是碍於国家那个指为了财团利益 立法牛步的立法院
: > 难道不见号称一天数千万元交易的奇摩拍卖
: > 那些不都是地下GDP 难道不用课税吗
: 这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活体买卖是被禁止的不是?如果你觉得那些卖场都是钻法律漏洞,
: 那就等法令出来以後再制裁。
: 但是必须有照才能买卖动物已经是明文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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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三行的法令的问题,在下有话要说。我日前曾写了一篇有关动物保护
法的文章,而本人是念法律系,与一位念畜产系的友人讨论过後,才写出这篇文
章的。
若您不想仔细看文的话,那麽结论是:必须有照,且为营利之目的,才能买
卖犬类。如果非为营利之目的而为经营,就可卖犬类。也就是说法律并未禁止原
PO出卖他的拉拉。
以下为我的文章,请参详。并请各位观者批评指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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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评动物保护法(注一)二十二条
一、宠物之定义
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动物:指犬、猫及其他
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注二)同条第五款:「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
之动物。」易言之,本法所称之宠物,必为动物之一类;而本法所称之动物,必
为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
二、「中央主管机关」以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本法第三条前段:「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注
三)」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注四)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亦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得」字在法文上
之意义乃可为或可不为之意。故行政院农委会可能指定公告了一百种「应办理登
记之宠物」,也可能连一种都没有去指定公告。本条乃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填
补其法文内容之缺漏处,故法条虽然没有改变,但「应办理登记之宠物」之种类
可能日日不同,仅端视行政院农委会之指定公告而定。故本文仅就现况加以说明
。由此可知,「宠物」又可分类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及「非应办理登记之宠
物」二者。
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构成要件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
卖或寄养,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
始得为之。」本条可分就三点讨论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经营」、「其经
营之宠物是否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其经营是否为繁殖、买卖或寄养」
。
A、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经营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可知,其
立法目的所规范的经营者,应仅限於专门以繁殖、买卖或寄养为营利者,而一
般非专门以此为业之人(如一般民众),偶一为之地以其宠物进行繁殖、买卖
或寄养,此处不应将本法之限制主体范围解释为一般非专门以此为业之人,应
仅限於专门、惯常,以此为职业为营利者。用白话讲就是,我并不是卖宠物维
生的人,我养了一个宠物,但因为养久了不想养了,但好歹养了牠那麽久,也
花了不少钱下去,送人好像又赔到了,所以就拿去卖掉。如此的饲主买卖他的
宠物,应解为不构成「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经营」这个要件,故构成之要件不符
合,本条文之适用应不及於此。
B、其经营之宠物是否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
其经营之宠物是否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即视行政院农委会之指定公告
而定。从我与mrgigi在网路上所查找之资料,截至目前为止,行政院农委会於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公告指定「犬」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88农牧字第
88040229号)(注五)。而除此公告指定外,我们并无寻得其他任何之公告指
定其他宠物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若我们寻得之资料无误,即仅有「犬」
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其余任何之宠物皆为「非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如:猫
、鸟、兔、龟等各类之宠物。
C、其经营是否为繁殖、买卖或寄养
其经营必为繁殖、买卖或寄养始有本条之适用。若其经营非为繁殖、买卖
或寄养者(如取兔毛制作毛笔),则无本条之适用。
四、结论
除了基於营利之目的,专门从事「犬」类买卖为职业者,其余(包括:一、
基於营利之目的,专门从事「犬」类以外宠物之买卖为职业者;二、非基於营利
之目的,非专门从事而系偶一为之的任何宠物(包括犬类)买卖者)之宠物出卖
人皆无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适用,亦即无本法第二十五条之罚则之适用。职
是,本法并不禁止上述其余之宠物出卖人(亦包括宠物繁殖人及宠物寄养人)为
买卖(繁殖、寄养)之行为。是故,不应以违反本法之理由,而禁止网路上一般
网友出售其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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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一:动物保护法全文:
http://www.coa.gov.tw/law/lawsystem/down_2/G/27.htm
或
http://animal.coa.gov.tw/law/index.htm 本文中所引述之条文,皆
可自上开连结中寻获。
注二:因本法所称之「动物」必为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因此如:蠍子、
黑寡妇蜘蛛、独角仙、锹型虫、水母、蚕宝宝、龙虾、海星、蚯蚓等无脊
椎动物皆非本法所称之「动物」,因此亦不为本法所保护之客体。
注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网站:
http://www.coa.gov.tw/
注四: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所有公告:
http://animal.coa.gov.tw/law/explain.htm
注五:88农牧字第88040229号公告全文:
http://animal.coa.gov.tw/law/a1.htm 或
http://www.coa.gov.tw/cgi-bin/db2www/magazine/bulletin/annouce.d2w/
annouce5?file=08808050414 (需相连始能进入该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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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记:
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仅指定公告「犬」一类为「应办理登记之宠物」显见,
农委会仅注重犬类之问题,而本法之制定以及其他子法之条文都可见,此系为犬
类量身定作的法律(注六),因此,如何将本法之保护之客体由犬而扩及至更多
的动物并形成社会公意,是未来研究并致力之课题。
注六:可参见:
http://www.coa.gov.tw/8/208/213/882/1995/2157/2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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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题了
: > 我个人是认为 帮狗狗找到更用心的 饲主 是好事
: > 不要因为牵涉"买卖"就否定他
: 我觉得帮狗狗找到用心的饲主是重要的事,但是绝对不应该用买卖的方式。
: 这种人应该受到教训。
: 他养了狗养了一年现在要让给别人,那一年饲料费难道不应该是他"理所当然"必须负担
: 的吗?要转嫁给下一位饲主有没有道理啊?
: 娶老婆,对方父母有跟你要他二十年来的养育费吗?
: (对不起我举例有点烂,但这就是我的意思)希望你们能理解。:)
: > ※ 引述《catmint (南艺出游开始报名)》之铭言:
: > > 希望真的有能好好照顾狗狗一辈子的人认养牠(不要又是一个贪便宜的家伙,那更是造괊: h)
: > > ,不要给原饲主半毛钱,得让他吃点亏受点教训。
: > > 拒绝动物买卖。
: > > 虽然这不是唯一的一条路,不是捷径,後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 > > 但至少是一步。
: > > 拜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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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t │
│n. ( 名词 noun ) │
│1. 【人】 精通法律的人,(尤指)罗马法专家,民法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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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雅虎字典里查出来的哦XD... 我其实很弱的... 还在练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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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1.224.96.114
※ 编辑: legist 来自: 61.224.96.114 (05/28 03:24)
※ legist:转录至看板 Reptile 05/25 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