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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退新制即將於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依勞工退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強制提繳 的對象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公司為規避新制提 繳6%之勞動成本,將勞動契約變更為承攬或委任關係之契約,其適法性及可行性如何,分 析如下: 首先必須釐清的是,員工與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是依照法律以事實來綜合判斷,而不單 純以一個名為「委任」或「承攬」的契約,就判斷雙方的契約屬性。詳言之,如果公司要 求與受僱勞工片面簽定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則由於服勞務的特性,實質上是屬於雇傭的 性質,雖形式上名為「委任」或「承攬」契約,亦不失為雇傭的特性,則因與事實不符, 雙方還是僱傭關係。 一、僱傭及承攬的定義為何? 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七節僱傭,從第四百八十二條到四百八十九條有關僱傭的規定,其中第 四百八十二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則規定在民法債篇第二章第八節,從第四百九十條到五百 十四條有關承攬的規定,其中第四百九十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委任規定在同法同篇第十節,從 五百二十八條至五百五十二條,其中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 委任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二、僱傭與承攬具有哪些特性? (一)僱傭契約提供的是勞務,狹義的指勞力,廣義的尚包括受僱人的智慧、專業、經驗、 人脈及技術等。而承攬契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包括勞務的提供以外,承攬人尚 需提供工作場所、設備、材料及原料等。故僱傭關係只負責「工」,承攬關係則是「連工 帶料」。 (二)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 人格從屬具有下列特徵:(1)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2)受僱人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受僱人是否可以同時提供勞務 予不同之對象;(4) 受僱人是否有權拒絕工作;(5)拘束性之有無:受僱人之工作場所、 工作內容與職場紀律是否受到嚴格約束。而經濟上從屬性有:(1)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2) 受僱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根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47號判決:「勞動契約之 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只有僱傭關係,某甲才對A公司具有從屬性,承攬關 係則否。例如僱傭關係某甲對外稱「我們A公司如何…」但如果某甲只是承攬A公司的工作 ,他就不這麼自稱,從屬關係就是建立在A公司具有監督、指揮、考核某甲的關係上,某 甲對A公司也有忠實服勞務的義務,這種從屬關係不僅是呈現於內在抽象感覺,更形之於 外在,付諸實際的具體行為。 (三)勞務給付的固定性及繼續性的: 如果某甲是A公司的承攬人,則某甲承包完A公司的工作後,可以自行決定繼續或不繼續承 攬A公司的工作,因此某甲與A公司的勞務給付屬於非固定性或非繼續性的。而僱傭契約, 尤其是勞基法的勞動契約,雙方的勞務給付是固定性的,同時也是繼續性的。 (四)勞務給付的單一性: 僱傭關係大都具有單一性也就是排他性,因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A公司)服務,至少在同時間內,不可同時為A、B兩家公 司同時服勞務。而承攬契約不具單一性或排他性,如果某甲是A公司的承攬人,某甲自可 在同一時間內,同時承攬A公司或B公司的工作,因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只規定某甲為A公 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時,A公司應給付報酬。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620號判決:「當事 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請參考。 (五)勞務給付的替代性: 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但承攬 契約則無此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978號判決:「承攬人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 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故承攬契約的勞務給付屬可 替代性,僱傭契約的勞務給付未經僱用人同意時,屬不可替代性。 (六)受僱人之忠誠性、服從性: 僱傭關係下的受僱人對僱用人有服從指揮命令的義務,但是承攬關係下的承攬人忠誠的對 象是「工作」而非公司,因此有拒絕公司指揮命令的權利,因為承攬人於工作完成時便可 請求給付報酬。故承攬人只對「工作的完成」盡其義務,並絕對服從的對象。 除上述特性以外,形象是否一致性也是判斷的表徵,例如醫院裡的清潔工作外包給B公司 承攬時,B公司自有自己的制服、商標,但如醫院以某個部門的同仁負責清潔工作,此時 工作同仁在外觀上並沒有獨立的形象。故這種形象的一致性,也是判斷兩者間關係的一項 重要因素。另外,如是否福禍與共的關係,僱傭契約下的工作者,A公司有盈餘時,會加 給獎金給或若干紅利等,若為盈虧時,紅利或獎金會少給或不給,當然如約定為報酬的部 份(工資),不能以虧損為理有由而不發給。但承攬契約下的工作者,則是完成一項工作給 一項工作的錢,A公司賠錢還是要給某甲約定的報酬,A公司多賺錢也不會給某甲多一點好 處,這種福禍與共的關係,是判斷雙方關係的重要因素。 另外,委任契約根據上述之定義,與僱傭契約有以下之區別: 一、 委任以處理事務為標的之契約,未必會有報酬,與僱傭契約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並 以給付報酬為對價(稱為工資),並受勞基法之保護。 二、 委任契約,受任人具有獨立裁量權,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不具有獨立裁量權,且必須 受僱用人之間度指揮命令,在人格上是從屬於僱用人 三、 委任契約為雙性契約,僱傭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或給付,是 否有相對報償或對待利益,並非當然為有償或無償,亦非當然為雙務或單務契約,而雇傭 契約是雙務有償契約。 四、 委任及僱傭均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經意思之表達一致,無需交付,亦無庸以 一定之方式契約即成立 以下摘錄法院實務見解及行政機關解釋函供讀者參考,以利了解委任契約: 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1795號判決: 『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 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原判決誤繕為受 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掌公司之行政、財務、生產部門 ,其工作之內容兼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及員工管理等事項,有被上訴人公司 接受訂貨內部聯絡單、訂購單、訂單審查明細表、契約、零用金支付管理辦法、請款管理 辦法可按,總經理為最後核准者,並蓋有上訴人之職章;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屆第二次 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上訴人因對客戶徵信不實及未接獲客戶L\C即出貨等事項,顯 見上訴人個人即可決定被上訴人公司銷貨對象及出貨之權限;再觀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八十 六年五月十三日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函,要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向該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借款週轉有甚大影響,顯非一般員工可 資比擬。由上諸項事務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相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被上訴人 公司之規模非小,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處理 被上訴人公司事 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之權限,對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雖在事務之 處理,或有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 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 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則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總經理職務退休時,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應係經理人之委任 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上訴人雖以勞工保險卡之記載,為上訴人係屬 勞工之證明方法,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 二、高等法院92年台上字55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 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 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上訴人執其非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非成立委任關係 云云,即不足採,本院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 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 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要旨可 資 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 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 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五百 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即明。至於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 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滩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权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七號判決)。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 一、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⑴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對於執行業 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二、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 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滩報酬勞務之對價性。三、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 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 然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 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認從屬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 可一刀兩斷。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 表示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 ,不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於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 「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 。 1.行政院勞委80年5月30日台(80)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 「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 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 2. 行政院勞委82年1月12日台(82)勞動一字第52173號函: 關於台北縣政府 81.12.04 北府勞二字第四一九五九八號函請釋經理、總經理身分之認定 ,本會同意貴處所擬之處理意見;惟有關公司法第卅九規定之公司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 理等人員之身分,應依事實認定,如係委任關係,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3. 行政院勞委83年5月17日台(83)勞動一字第34692號函: 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 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 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4.行政院勞委81年3月9日台(81)台勞動一字第07341號函: 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前經本會80.03.12 台八 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六四號函釋在案;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 74.07.01 (74) 台內勞字第 三二九一三○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5.行政院勞委81年3月19日台(81)勞動一字第31990號函: 本會 81.03.09 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係指事業單位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 等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定義,故其勞動條件應依該法辦理。此項釋示與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並 無牴觸之處。 值得一提的是,勞動契約的定義,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謂約定勞雇關係的契 約」,過去認為必須是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才屬於勞動契約,若是承攬或委任契約,在民法 上只是勞務給付性質的契約,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惟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之重點 在於「從屬性」,凡具有指揮、命令、監督之從屬關係特性,都屬於「勞動契約」並不以 僱傭契約為限。根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又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 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準此,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 係者,均屬之。公司負責人對副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 且副理實際參與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副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基法之適用。查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副理而獲致工資,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派遣至泰 國支援關係企業Capetronic公司,從事設備維修及採購工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就公司事務之處理,上訴人具有指揮命令監督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 ,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兩造間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 判決:「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 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均採同一見解。 不過.....PT板上的工作似乎並沒有均採同一見解 請問郭大板主,當初您提議的要標明提供勞退、勞健保,現在雖然沒有了這個子項 關於這方面的問題你該如何處理? 板上不少僱主都是走承攬方向的~~也歡迎提出見解 資料引用來源:http://www.twlabor.net/phpBB2/viewtopic.php?t=2267 -- ◢◤◢█◣ § telnet://bbs.bs2.to =>=>=>Ψ§ ┌┌ ╮┌╮ ┌╮ => P_kissinwang K § ├┤┌╯┌┌ ┌┌╮┌┌╮┌┌ ┌┌╮┌┌ ┐┌─╮┌┌╮┌┬╮ _ ├┼╯ ├┤ ╰┴╮╰┴╮├┤ ├┤│├┤┐│┌┌┤├┤│├┤│ . /∕ ╰╯╰╯╰┴ ╰─╯╰─╯╰┴ ╰╯╯╰╯╰╯╰╯╯╰╯╯╰┴┤ http://kissinwang.ezyou.c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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