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issinwang (★兔兔世界的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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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问题] 请问PT板上关於走承揽契约的工作!!!
时间Fri Jul 8 12:32:20 2011
劳退新制即将於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依劳工退休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强制提缴
的对象规定:「本条例之适用对象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之本国籍劳工。」公司为规避新制提
缴6%之劳动成本,将劳动契约变更为承揽或委任关系之契约,其适法性及可行性如何,分
析如下:
首先必须厘清的是,员工与公司间之劳务给付关系是依照法律以事实来综合判断,而不单
纯以一个名为「委任」或「承揽」的契约,就判断双方的契约属性。详言之,如果公司要
求与受雇劳工片面签定承揽契约或委任契约,则由於服劳务的特性,实质上是属於雇佣的
性质,虽形式上名为「委任」或「承揽」契约,亦不失为雇佣的特性,则因与事实不符,
双方还是雇佣关系。
一、雇佣及承揽的定义为何?
民法债篇第二章第七节雇佣,从第四百八十二条到四百八十九条有关雇佣的规定,其中第
四百八十二条:「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
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而承揽则规定在民法债篇第二章第八节,从第四百九十条到五百
十四条有关承揽的规定,其中第四百九十条:「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而委任规定在同法同篇第十节,从
五百二十八条至五百五十二条,其中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 委任称委任者,谓当事人
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二、雇佣与承揽具有哪些特性?
(一)雇佣契约提供的是劳务,狭义的指劳力,广义的尚包括受雇人的智慧、专业、经验、
人脉及技术等。而承揽契约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包括劳务的提供以外,承揽人尚
需提供工作场所、设备、材料及原料等。故雇佣关系只负责「工」,承揽关系则是「连工
带料」。
(二)雇佣关系具有从属性:
人格从属具有下列特徵:(1)受雇人在雇主企业组织内,服从雇主权威,并有接受惩戒或
制裁之义务;(2)受雇人亲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受雇人是否可以同时提供劳务
予不同之对象;(4) 受雇人是否有权拒绝工作;(5)拘束性之有无:受雇人之工作场所、
工作内容与职场纪律是否受到严格约束。而经济上从属性有:(1)受雇人并不是为自己之
营业劳动,而是从属於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 (2) 受雇人纳入雇方生产组织体
系,并与同僚间居於分工合作状态。根据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47号判决:「劳动契约之
特徵,即在此从属性。又基於保护劳工之立场,一般就劳动契约关系之成立,均从宽认定
,只要有部分从属性,即应成立。」只有雇佣关系,某甲才对A公司具有从属性,承揽关
系则否。例如雇佣关系某甲对外称「我们A公司如何…」但如果某甲只是承揽A公司的工作
,他就不这麽自称,从属关系就是建立在A公司具有监督、指挥、考核某甲的关系上,某
甲对A公司也有忠实服劳务的义务,这种从属关系不仅是呈现於内在抽象感觉,更形之於
外在,付诸实际的具体行为。
(三)劳务给付的固定性及继续性的:
如果某甲是A公司的承揽人,则某甲承包完A公司的工作後,可以自行决定继续或不继续承
揽A公司的工作,因此某甲与A公司的劳务给付属於非固定性或非继续性的。而雇佣契约,
尤其是劳基法的劳动契约,双方的劳务给付是固定性的,同时也是继续性的。
(四)劳务给付的单一性:
雇佣关系大都具有单一性也就是排他性,因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A公司)服务,至少在同时间内,不可同时为A、B两家公
司同时服劳务。而承揽契约不具单一性或排他性,如果某甲是A公司的承揽人,某甲自可
在同一时间内,同时承揽A公司或B公司的工作,因为民法第四百九十条只规定某甲为A公
司「完成一定之工作」时,A公司应给付报酬。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620号判决:「当事
人以劳务所完成之结果为目的;其承揽人只须於约定之时间完成一个或数个特定之工作,
既无特定之雇主,与定作人间尤无从属关系,其可同时与数位定作人成立数个不同之承揽
契约。故二者并不相同。」请参考。
(五)劳务给付的替代性:
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受雇人非经雇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但承揽
契约则无此规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978号判决:「承揽人除当事人间有特约外,非必
须承揽人自服其劳务,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无不可。」故承揽契约的劳务给付属可
替代性,雇佣契约的劳务给付未经雇用人同意时,属不可替代性。
(六)受雇人之忠诚性、服从性:
雇佣关系下的受雇人对雇用人有服从指挥命令的义务,但是承揽关系下的承揽人忠诚的对
象是「工作」而非公司,因此有拒绝公司指挥命令的权利,因为承揽人於工作完成时便可
请求给付报酬。故承揽人只对「工作的完成」尽其义务,并绝对服从的对象。
除上述特性以外,形象是否一致性也是判断的表徵,例如医院里的清洁工作外包给B公司
承揽时,B公司自有自己的制服、商标,但如医院以某个部门的同仁负责清洁工作,此时
工作同仁在外观上并没有独立的形象。故这种形象的一致性,也是判断两者间关系的一项
重要因素。另外,如是否福祸与共的关系,雇佣契约下的工作者,A公司有盈余时,会加
给奖金给或若干红利等,若为盈亏时,红利或奖金会少给或不给,当然如约定为报酬的部
份(工资),不能以亏损为理有由而不发给。但承揽契约下的工作者,则是完成一项工作给
一项工作的钱,A公司赔钱还是要给某甲约定的报酬,A公司多赚钱也不会给某甲多一点好
处,这种福祸与共的关系,是判断双方关系的重要因素。
另外,委任契约根据上述之定义,与雇佣契约有以下之区别:
一、 委任以处理事务为标的之契约,未必会有报酬,与雇佣契约以劳务给付为目的,并
以给付报酬为对价(称为工资),并受劳基法之保护。
二、 委任契约,受任人具有独立裁量权,雇佣契约之受雇人不具有独立裁量权,且必须
受雇用人之间度指挥命令,在人格上是从属於雇用人
三、 委任契约为双性契约,雇佣契约为双务有偿契约。委任契约所生之债务或给付,是
否有相对报偿或对待利益,并非当然为有偿或无偿,亦非当然为双务或单务契约,而雇佣
契约是双务有偿契约。
四、 委任及雇佣均为诺成契约、不要式契约,经意思之表达一致,无需交付,亦无庸以
一定之方式契约即成立
以下摘录法院实务见解及行政机关解释函供读者参考,以利了解委任契约:
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1795号判决:
『按经理人与公司间为委任关系,此观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经理人之委任……」之
规定甚明,而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劳动契约,系指当事人之一方,在从属於他方之关系下
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由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与委任契约之受任人(原判决误缮为受
雇人),以处理一定目的之事务,具有独立之裁量权者有别。而公司之员工与公司间系属
雇佣关系或委任关系,应以契约之实质关系为判断,不得以公司员工职务之名称迳予推认
。上诉人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担任被上诉人之总经理,职掌公司之行政、财务、生产部门
,其工作之内容兼括核定契约、代表签约、审查订单及员工管理等事项,有被上诉人公司
接受订货内部联络单、订购单、订单审查明细表、契约、零用金支付管理办法、请款管理
办法可按,总经理为最後核准者,并盖有上诉人之职章;又依被上诉人公司第一届第二次
董事会议事录所载,讨论上诉人因对客户徵信不实及未接获客户L\C即出货等事项,显
见上诉人个人即可决定被上诉人公司销货对象及出货之权限;再观台湾银行潭子分行八十
六年五月十三日予被上诉人公司之函,要求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向该行借
款之连带保证人,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向银行借款周转有甚大影响,显非一般员工可
资比拟。由上诸项事务可知,上诉人於被上诉人公司有相当重要事项之决策权。被上诉人
公司之规模非小,有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卡可证,上诉人既担任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处理
被上诉人公司事
务有相当之独立裁量之权限,对被上诉人公司营业之经营有影响力或决定权;虽在事务之
处理,或有接受被上诉人公司董事会指示之情事,惟属为公司之利益为考量地服从,其仍
可运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对自己所处理之事务加以影响,与劳动契约之受雇人,
在人格上及经济上完全从属於雇主,对雇主之指示具有规范性质之服从,并不相同,则上
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总经理职务退休时,其与被上诉人公司间,应系经理人之委任
关系,非属劳基法所规范之劳雇关系甚明。上诉人虽以劳工保险卡之记载,为上诉人系属
劳工之证明方法,惟参加劳工保险,非必即为劳动基准法所称之劳工,此由劳工保险条例
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雇主」亦得加入劳工保险自明。』
二、高等法院92年台上字55号判决:
按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劳动契约,系指当事人之一方,在从属於他方之关系下提
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由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与委任契约之受任人,以处理一定目的之
事务,具有独立之裁量权者有别。惟公司之员工与公司间系属雇佣关系或委任关系,应以
契约之实质关系为判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号判决要旨参照)。是本件
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间成立委任契约,自应就其契约之实质关系为判断,上诉人执其非
被上诉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委任之经理人,而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非成立委任关系
云云,即不足采,本院自应就其契约之实质关系为判断。次按所谓委任系指委任受任人处
理事务之契约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务之处理,故受任人给付劳务,仅为手段,除
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权限范围内,自行裁量决定处理一定事务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谓雇佣则系受雇人为雇用人服劳务之契约而言。雇佣之目的,仅在
受雇人单纯提供劳务,有如机械,对於服劳务之方法毫无自由裁量之余地。两者之内容及
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均不相同,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号判决要旨可
资
参照。是雇佣契约与委任契约,固均具劳务供给之性质,然在雇佣契约系以给付劳务之自
体,为契约之目的;而委任则以处理事务为契约之目的,其给付劳务仅为一种手段。受任
人之处理委任事务,虽亦须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时亦有独立裁量之权,此观民法第五百
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即明。至於一般学理上亦认劳动契约当事人之劳工,具有
下列特徵:人格从属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业组织内,服从雇主权威,并有接受惩戒或制
裁之义务。滩亲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欢经济上从属性,即受雇人并非为自己之营业
劳动而是从属於他人为该他人之目的而劳动。权纳入雇主之生产组织体系,并与同僚间居
於分工合作状态。故劳动契约之特徵,即在此从属性(参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七号判决)。而於具体案例中,判断有无使用从属关系之基准通常有下列三点:
一、否在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即可由⑴对於业务之遂行有无接受指挥监督;对於执行业
务之指示有无拒绝之权;二、工作场所与时间有无受到拘束等三点加以判断,就劳务提供
之代替性之有无,则为补强之要素。滩报酬劳务之对价性。三、若在边际案例中较难判断
使用从属性时,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无、专属性之程度与选考之过程等要素。
然使用从属关系之有无虽然系「劳动性」判断之重要要素,於具体案例中,判断使用从属
关系之有无并非易事,故有认从属性有无之认定,於现实上有强弱、深浅、广狭之分,非
可一刀两断。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个居於指挥命令下之劳动经认定有人格从属性时,是
表示有雇佣契约或劳动契约之性格,尚须依法规、理论趣旨、目的等因素来界定适用范围
,不宜过度倚赖概念定义之解释,以免导出不实际之结果。准此,於解释上自不应拘泥於
「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之字义解释,而忽略劳务供给契约当事人间之实际关系
。
1.行政院劳委80年5月30日台(80)劳动一字第12352号函:
「依公司法「委任」之经理、总经理不属劳动基准法所称之劳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劳动条
件等权利义务事项,由其与事业单位自行约定。
2. 行政院劳委82年1月12日台(82)劳动一字第52173号函:
关於台北县政府 81.12.04 北府劳二字第四一九五九八号函请释经理、总经理身分之认定
,本会同意贵处所拟之处理意见;惟有关公司法第卅九规定之公司副总经理、协理或副经
理等人员之身分,应依事实认定,如系委任关系,则不属劳动基准法所称之劳工。
3. 行政院劳委83年5月17日台(83)劳动一字第34692号函:
事业单位之经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与事业单位之间为委任关系,其受任经营事业,拥
有较大自主权,与一般受雇用劳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负责经营事业之经理人等,非
属劳动基准法上之劳工。
4.行政院劳委81年3月9日台(81)台劳动一字第07341号函:
依公司法所委任之总经理、经理等不属劳动基准法所称之劳工,前经本会80.03.12 台八
十劳动一字第○六四六四号函释在案;具有总经理、经理职称等人员如仅系受雇用从事工
作获致工资者,有关其劳动条件,依内政部主管劳工事务时 74.07.01 (74) 台内劳字第
三二九一三○号函释,自应依劳动基准法办理。
5.行政院劳委81年3月19日台(81)劳动一字第31990号函:
本会 81.03.09 台八十一劳动一字第○七三四一号函系指事业单位具有经理、总经理职称
等人员,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仅受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因符合劳动基准法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之劳工定义,故其劳动条件应依该法办理。此项释示与公司法第二十九条并
无抵触之处。
值得一提的是,劳动契约的定义,依据劳基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谓约定劳雇关系的契
约」,过去认为必须是民法上的雇佣契约才属於劳动契约,若是承揽或委任契约,在民法
上只是劳务给付性质的契约,并非劳基法所称之劳动契约。惟判断是否为劳动契约之重点
在於「从属性」,凡具有指挥、命令、监督之从属关系特性,都属於「劳动契约」并不以
雇佣契约为限。根据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1号判决:「又劳基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
约定劳雇间之契约为劳动契约,并未以雇佣契约为限。准此,凡是具有指挥命令及从属关
系者,均属之。公司负责人对副理,就事务之处理,若具有使用从属与指挥命令之性质,
且副理实际参与业务,即属於劳动契约之范畴,该副理与公司间,即有劳基法之适用。查
被上诉人受雇於上诉人公司,担任工务部副理而获致工资,受上诉人指挥监督,派遣至泰
国支援关系企业Capetronic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及采购工作,为原审确定之事实,则被上
诉人就公司事务之处理,上诉人具有指挥命令监督之权限,且被上诉人实际参与公司业务
,即属於劳动契约之范畴,两造间即有劳基法之适用。」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号
判决:「劳动契约之特徵,即在此从属性。又基於保护劳工之立场,一般就劳动契约关系
之成立,均从宽认定,只要有部分从属性,即应成立。足见劳基法所规定之劳动契约,非
仅限於典型之雇佣契约,只要该契约具有从属性劳动性格,纵有承揽之性质,亦应属劳动
契约。」均采同一见解。
不过.....PT板上的工作似乎并没有均采同一见解
请问郭大板主,当初您提议的要标明提供劳退、劳健保,现在虽然没有了这个子项
关於这方面的问题你该如何处理?
板上不少雇主都是走承揽方向的~~也欢迎提出见解
资料引用来源:
http://www.twlabor.net/phpBB2/viewtopic.php?t=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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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kissinwang 来自: 123.204.50.205 (07/08 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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