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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3 條 (免稅規定)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4 條 (主管機關)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5 條 (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 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 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 7 條 (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義務)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 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第 8 條 (自願參加保險)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 第 9 條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 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9- 1 條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二))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 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 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 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 (退) 訓之日起 保存五年。 第 11 條 (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二))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 12 條 (保險年資之計算)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第 三 章 保險費 第 13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 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 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 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 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 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 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 14 條 (月投保薪資之意義)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 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 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1 條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由保險人逕行調整)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 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 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14- 2 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加保之投保薪資)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 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 15 條 (保險費之計算)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 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補助。 第 16 條 (勞工保險費之扣收方法及繳納期限)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 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 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 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 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 ,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 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 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 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 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第 18 條 (保險費之免繳)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 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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