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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劳工保险条例-98.11.25修订版(一)
时间Mon Aug 30 18:13:37 2010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
他有关法律。
第 2 条
劳工保险之分类及其给付种类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险:分生育、伤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种给付。
二、职业灾害保险:分伤病、医疗、失能及死亡四种给付。
第 3 条 (免税规定)
劳工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4 条 (主管机关)
劳工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
府。
第 二 章 保险人、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第 5 条 (劳工保险局及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中央主管机关统筹全国劳工保险业务,设劳工保险局为保险人,办理劳工
保险业务。为监督劳工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政府代表、
劳工代表、资方代表及专家各占四分之一为原则,组织劳工保险监理委员
会行之。
劳工保险局之组织及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条 (强制保险之被保险人)
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之左列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
机构为投保单位,全部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受雇於雇用劳工五人以上之公、民营工厂、矿场、盐场、农场、牧场
、林场、茶场之产业劳工及交通、公用事业之员工。
二、受雇於雇用五人以上公司、行号之员工。
三、受雇於雇用五人以上之新闻、文化、公益及合作事业之员工。
四、依法不得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政府机关及公、
私立学校之员工。
五、受雇从事渔业生产之劳动者。
六、在政府登记有案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训练者。
七、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
八、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之甲类会员。
前项规定,於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身心健康之未满十五
岁劳工亦适用之。
前二项所称劳工,包括在职外国籍员工。
第 7 条 (劳工人数减少不影响继续参加保险义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劳工参加劳工保险後,其投保单位雇用
劳工减至四人以下时,仍应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第 8 条 (自愿参加保险)
左列人员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
一、受雇於第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各业以外之员工。
二、受雇於雇用未满五人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各业之员工
。
三、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
四、参加海员总工会或船长公会为会员之外雇船员。
前项人员参加保险後,非依本条例规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雇主,应与其受雇员工,以同一投保单位参加劳工保
险。
第 9 条 (继续参加劳工保险(一))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一、应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国考察、研习或提供服务者。
三、因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普通伤病未超过一年,职业灾害未超过二年
者。
四、在职劳工,年逾六十岁继续工作者。
五、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未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 9- 1 条 (继续参加劳工保险(二))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满十五年,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
保险者,由原投保单位为其办理参加普通事故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
之日止。
前项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及保险给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强制保险劳工所属事业之义务)
各投保单位应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并备雇
用员工或会员名册。
前项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投保单位得委托其所隶属团体或劳工
团体办理之。
保险人为查核投保单位劳工人数、工作情况及薪资,必要时,得查对其员
工或会员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
前项规定之表册,投保单位应自被保险人离职、退会或结 (退) 训之日起
保存五年。
第 11 条 (强制保险劳工所属事业之义务(二))
符合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应於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训、
离职、退会、结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
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非於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
列表通知保险人者,除依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 12 条 (保险年资之计算)
被保险人退保後再参加保险时,其原有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被保险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职者,且於本条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满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满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前项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得於本条施行後二年内申请补发并计年
资後老年给付之差额。
第 三 章 保险费
第 13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依被保险人当月投保薪资及保险费率计算。
普通事故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当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点五至百分之十三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时,保险费率定为
百分之七点五,施行後第三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其後每年调高百分之零
点五至百分之十,并自百分之十当年起,每两年调高百分之零点五至上限
百分之十三。但保险基金余额足以支付未来二十年保险给付时,不予调高
。
职业灾害保险费率,分为行业别灾害费率及上、下班灾害费率二种,每三
年调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送请立法院查照。
雇用员工达一定人数以上之投保单位,前项行业别灾害费率采实绩费率,
按其前三年职业灾害保险给付总额占应缴职业灾害保险费总额之比率,由
保险人依下列规定,每年计算调整之:
一、超过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
险费率之百分之五,并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减少百分之十,减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
险费率之百分之五。
前项实绩费率实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职业灾害保险之会计,保险人应单独办理。
第 14 条 (月投保薪资之意义)
前条所称月投保薪资,系指由投保单位按被保险人之月薪资总额,依投保
薪资分级表之规定,向保险人申报之薪资;被保险人薪资以件计算者,其
月投保薪资,以由投保单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级劳工之月薪资总额,按分级
表之规定申报者为准。被保险人为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劳工,其月投保薪资由保险人就投保薪资分级表范围
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适用之。
被保险人之薪资,如在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投保单位应於当年八月底
前将调整後之月投保薪资通知保险人;如在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
应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险人。其调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项投保薪资分级表,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1 条 (投保单位申报被保险人投保薪资不实由保险人迳行调整)
投保单位申报被保险人投保薪资不实者,由保险人按照同一行业相当等级
之投保薪资额迳行调整通知投保单位,调整後之投保薪资与实际薪资不符
时,应以实际薪资为准。
依前项规定迳行调整之投保薪资,自调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14- 2 条 (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加保之投保薪资)
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加保,其所得未达投保薪资分级表最高一级者
,得自行举证申报其投保薪资。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属员工申报之最高投保
薪资适用之等级。
第 15 条 (保险费之计算)
劳工保险保险费之负担,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
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投保单位
负担百分之七十,其余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在直
辖市,由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五,直辖市政府补助百分之五;职业灾
害保险费全部由投保单位负担。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
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三、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
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其余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四、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
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八十,其余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五、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八十,
其余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
补助。
第 16 条 (劳工保险费之扣收方法及缴纳期限)
劳工保险保险费依左列规定,按月缴纳:
一、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
被保险人,其应自行负担之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责扣、收缴,并须
於次月底前,连同投保单位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
,其自行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所属投保单位缴纳,於次月底前
缴清,所属投保单位应於再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三、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其应缴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原投保单
位或劳工团体缴纳,由原投保单位或劳工团体於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
险人。
劳工保险之保险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但非归责於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投保单位对应缴纳之保险费,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限期缴纳者,得宽限十
五日;如在宽限期间仍未向保险人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一滞纳金;加徵之滞纳金额
,以至应纳费额之百分之二十为限。
加徵前项滞纳金十五日後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应就其应缴之保险费及滞纳
金,依法诉追。投保单位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主持
人或负责人对逾期缴纳有过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於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暂行拒绝给付。但被
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扣缴或缴纳於投保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依
第十五条规定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期送交所属投保单位汇缴。如逾宽限期
间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单位得适用第一项规定,代为加收滞纳金
汇缴保险人;加徵滞纳金十五日後仍未缴纳者,暂行拒绝给付。
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逾二个月未缴保险费者,以退保论。其於欠缴
保险费期间发生事故所领取之保险给付,应依法追还。
第 18 条 (保险费之免缴)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於其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医疗给付未能领取薪资
或丧失收入期间,得免缴被保险人负担部分之保险费。
前项免缴保险费期间之年资,应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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