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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64 條 (技術生之定義之最低年齡)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書面訓練契約及其內容)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收取訓費用之禁止)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之留用及留用期間之限制)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之限制)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第 69 條 (準用規定)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 70 條 (工作規則之內容)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之效力)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者,無效。 第 十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72 條 (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之職權)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十一 章 罰則 第 75 條 (罰則(一))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罰則(二))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罰則(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罰則(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 條 (罰則(五))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80 條 (罰則(六))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 81 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83 條 (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法令之適用方法)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 1 條 (另行約定之工作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84- 2 條 (工作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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