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p6fu0cj84 (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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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劳动基准法-98.04.22修订版(三)
时间Mon Aug 30 17:45:14 2010
第 八 章 技术生
第 64 条 (技术生之定义之最低年龄)
雇主不得招收未满十五岁之人为技术生。但国民中学毕业者,不在此限。
称技术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技术生训练职类中以学习技能为目
的,依本章之规定而接受雇主训练之人。
本章规定,於事业单位之养成工、见习生、建教合作班之学生及其他与技
术生性质相类之人,准用之。
第 65 条 (书面训练契约及其内容)
雇主招收技术生时,须与技术生签订书面训练契约一式三份,订明训练项
目、训练期限、膳宿负担、生活津贴、相关教学、劳工保险、结业证明、
契约生效与解除之条件及其他有关双方权利、义务事项,由当事人分执,
并送主管机关备案 。
前项技术生如为未成年人,其训练契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第 66 条 (收取训费用之禁止)
雇主不得向技术生收取有关训练费用。
第 67 条 (技术生之留用及留用期间之限制)
技术生训练期满,雇主得留用之,并应与同等工作之劳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术生训练契约内订明留用期间,应不得超过其训练期间。
第 68 条 (技术生人数之限制)
技术生人数,不得超过劳工人数四分之一。劳工人数不满四人者,以四人计。
第 69 条 (准用规定)
本法第四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灾害补偿
及其他劳工保险等有关规定,於技术生准用之。
技术生灾害补偿所采薪资计算之标准,不得低於基本工资。
第 九 章 工作规则
第 70 条 (工作规则之内容)
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应依其事业性质,就左列事项订立工
作规则,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後并公开揭示之:
一、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国定纪念日、特别休假及继续性工作之轮班
方法。
二、工资之标准、计算方法及发放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
四、津贴及奖金。
五、应遵守之纪律。
六、考勤、请假、奖惩及升迁。
七、受雇、解雇、资遣、离职及退休。
八、灾害伤病补偿及抚恤。
九、福利措施。
十、劳雇双方应遵守劳工安全卫生规定。
十一、劳雇双方沟通意见加强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条 (工作规则之效力)
工作规则,违反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其他有关该事业适用之团体协约
规定者,无效。
第 十 章 监督与检查
第 72 条 (劳工检查机构之设置及组织)
中央主管机关,为贯彻本法及其他劳工法令之执行,设劳工检查机构或授
权直辖市主管机关专设检查机构办理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於必
要时,亦得派员实施检查。
前项劳工检查机构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3 条 (检查员之职权)
检查员执行职务,应出示检查证,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事业单位拒绝检
查时,检查员得会同当地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强制检查之。
检查员执行职务,得就本法规定事项,要求事业单位提出必要之报告、纪
录、帐册及有关文件或书面说明。如需抽取物料、样品或资料时,应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并掣给收据。
第 74 条 (劳工之申诉权及保障)
劳工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及其他劳工法令规定时,得向雇主、主管机关
或检查机构申诉。
雇主不得因劳工为前项申诉而予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 十一 章 罚则
第 75 条 (罚则(一))
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76 条 (罚则(二))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77 条 (罚则(三))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
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 78 条 (罚则(四))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
五条第一项规定者,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79 条 (罚则(五))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
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
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
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限期给付工资或第三十三条调整工作时间
之命令者。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间内工资给付
之最低标准者。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处罚锾
仍不改善者,得连续处罚。
第 80 条 (罚则(六))
拒绝、规避或阻挠劳工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锾。
第 81 条 (处罚之客体)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
业务违反本法规定,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应
处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金或罚锾。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於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纵容为违反之行为者,以行为人论。
第 82 条 (罚锾之强制执行)
本法所定之罚锾,经主管机关催缴,仍不缴纳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十二 章 附则
第 83 条 (劳资会议之举办及其办法)
为协调劳资关系,促进劳资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业单位应举办劳资会
议。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订定,并报行政院核定。
第 84 条 (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时法令之适用方法)
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其有关任 (派) 免、薪资、奖惩、退休、抚恤及
保险 (含职业灾害) 等事项,应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但其他所定劳动
条件优於本法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84- 1 条 (另行约定之工作者)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工作时间
、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不受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一、监督、管理人员或责任制专业人员。
二、监视性或间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质特殊之工作。
前项约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参考本法所定之基准且不得损及劳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84- 2 条 (工作年资之计算)
劳工工作年资自受雇之日起算,适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资,其资遣费及退休
金给与标准,依其当时应适用之法令规定计算;当时无法令可资适用者,
依各该事业单位自订之规定或劳雇双方之协商计算之。适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资,其资遣费及退休金给与标准,依第十七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
第 85 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86 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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