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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討論] 農保
時間Mon Dec 30 08:12:42 2013
為增進農民福利,維護農民健康,根據行政院指示,參照開辦勞工保險前例,以行政命令
訂頒「台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自民國74年10月25日起試辦農民健康保險,
由台灣省政府選定組織健全,財務結構良好,人員配置適當及其轄區醫療資源充足的基層
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入會的會員為限,不包
括贊助會員,被保險人初次投保無最高年齡限制。
對於試辦地區的農民提供了生活保障和醫療照顧,因此廣受農民的歡迎與接納,未參加試
辦地區則咸盼早日實施,經奉行政院核定自民國76年10月25日起第2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
,擴大投保地區,對初次投保之農民年齡,規定不得超過70歲,但原已加保者不在此限。
台北巿、高雄巿及福建省的金門縣、連江縣等地區,奉行政院於民國76年10月25日核准,
比照台灣省第2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之規定,參加試辦農民健康保險。台灣省政
府為貫徹照顧農民之政策目標,復報奉行政院核准,自民國77年10月25日起全面試辦農民
健康保險並取消初次投保不得超過70歲之限制,所有農民乃同蒙其惠。
農民健康保險第1期試辦(民國74年10月25日至76年10月24日)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月投
保金額5%~7%,鑑於農民健康保險係屬試辦性質,衡酌農民的負擔能力,保險費率乃從低
訂定為5.8%,農民負擔極低。農民健康保險第2期試辦(民國76年10月25日至民國78年6月
30日)保險費率調整為6.5%至8.5%,實施之保險費率訂為6.8%。
農民健康保險試辦期間(民國74年10月25日至78年6月30日)保險費由政府負擔50%,被保
險人負擔40%,投保農會負擔10%,保險給付項目為疾病、傷害、生育及喪葬補助費,疾病
、傷害包括門診、住院之醫療給付,生育給付本人及配偶分娩均按月投保金額給予2個月
之現金給付,喪葬補助按月投保金額給付5個月。
嗣中央根據此項試辦成效,以農民健康保險涉及農民權利和義務,亟宜立法以落實制度,
於是制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民國78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本條例
為使保險範圍普及,除農會法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外,將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
民分為自耕農、佃農、雇農及自耕農、佃農配偶4種納為投保對象。
條例中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訂為月投保金額6%至8%,核定實施為6.8%,月投保金額
依勞工保險前1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額擬訂,報請中央機關核定之,核定實施
之月投保金額為10,200元,保險費的分擔比例為政府補助70%,被保險人負擔30%,前項政
府補助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40%,直轄巿負擔30%,省負擔20%,縣(巿)負擔10%。精
省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改為,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40%,直轄市負擔30%;在縣
(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60%,縣(市)負擔10%。
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傷害、疾病、生育、殘廢及死亡5種,分別給與「醫療給付
與現金給付」前者包括傷害給付與疾病給付,後者包括生育、殘廢及喪葬津貼,其中現金
給付較試辦期間增列了殘廢給付項目(民國99年1月29日後改為身心障礙給付),且喪葬津
貼由5個月提高為15個月。
民國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醫療給付移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農保保險
費率改為2.55%。至民國85年5月30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
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發布,刪除配偶資格,民國90年1月20日農會法修正公布,刪除會
員雇農之資格,同年5月9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第2條修正發布,刪除非會員雇農資格,在修正前已以雇農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
,仍得繼續加保,但修正後不得新申請為農會雇農會員或非會員雇農參加農保。民國92年
6月12日上開辦法增訂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者須符合「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
老年給付」之條件。嗣於同年12月17日再針對「以非會員資格加保中且已年滿65歲、加保
滿8年者」增訂其續保可不受同戶、面積限制及使用地類別之放寬規定。
民國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於國人期盼下開辦,為使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
之農保被保險人得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乃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但書。另為回應部分農民需在農閒打工補貼家用之社會現實,同日並新增農保
被保險人於農閒打工再參加勞保且符合「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者,得
繼續參加農保。民國99年1月21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再配合增訂,以非會員資格加保中並僅領取民國97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農
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期間之勞保老年給付者,得繼續加農保,俾充分保障農暇打工
農民之權益。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係以法律附表定之,為避免修法程序冗長影響被保險人權
益,且為使身心障礙給付認定之標準更合時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爰於99年1月27日修正
刪除「須治療滿1年方得申請給付」之規定,並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身心障礙給
付標準表。鑑此,內政部爰參酌99年1月27日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附表「農
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等規定,訂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
付標準」,並會銜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8月1日發布,自101年1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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