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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讨论] 农保
时间Mon Dec 30 08:12:42 2013
为增进农民福利,维护农民健康,根据行政院指示,参照开办劳工保险前例,以行政命令
订颁「台湾省农民健康保险暂行试办要点」,自民国74年10月25日起试办农民健康保险,
由台湾省政府选定组织健全,财务结构良好,人员配置适当及其辖区医疗资源充足的基层
农会为投保单位,农民健康保险之被保险人以依农会法第12条规定入会的会员为限,不包
括赞助会员,被保险人初次投保无最高年龄限制。
对於试办地区的农民提供了生活保障和医疗照顾,因此广受农民的欢迎与接纳,未参加试
办地区则咸盼早日实施,经奉行政院核定自民国76年10月25日起第2期试办农民健康保险
,扩大投保地区,对初次投保之农民年龄,规定不得超过70岁,但原已加保者不在此限。
台北巿、高雄巿及福建省的金门县、连江县等地区,奉行政院於民国76年10月25日核准,
比照台湾省第2期试办农民健康保险暂行要点之规定,参加试办农民健康保险。台湾省政
府为贯彻照顾农民之政策目标,复报奉行政院核准,自民国77年10月25日起全面试办农民
健康保险并取消初次投保不得超过70岁之限制,所有农民乃同蒙其惠。
农民健康保险第1期试办(民国74年10月25日至76年10月24日)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月投
保金额5%~7%,监於农民健康保险系属试办性质,衡酌农民的负担能力,保险费率乃从低
订定为5.8%,农民负担极低。农民健康保险第2期试办(民国76年10月25日至民国78年6月
30日)保险费率调整为6.5%至8.5%,实施之保险费率订为6.8%。
农民健康保险试办期间(民国74年10月25日至78年6月30日)保险费由政府负担50%,被保
险人负担40%,投保农会负担10%,保险给付项目为疾病、伤害、生育及丧葬补助费,疾病
、伤害包括门诊、住院之医疗给付,生育给付本人及配偶分娩均按月投保金额给予2个月
之现金给付,丧葬补助按月投保金额给付5个月。
嗣中央根据此项试办成效,以农民健康保险涉及农民权利和义务,亟宜立法以落实制度,
於是制定「农民健康保险条例」经立法院三读通过,於民国78年7月1日开始施行,本条例
为使保险范围普及,除农会法12条所定之农会会员外,将年满15岁以上从事农业工作之农
民分为自耕农、佃农、雇农及自耕农、佃农配偶4种纳为投保对象。
条例中将农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率订为月投保金额6%至8%,核定实施为6.8%,月投保金额
依劳工保险前1年度实际投保薪资之加权平均金额拟订,报请中央机关核定之,核定实施
之月投保金额为10,200元,保险费的分担比例为政府补助70%,被保险人负担30%,前项政
府补助部分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40%,直辖巿负担30%,省负担20%,县(巿)负担10%。精
省後政府补助之保险费改为,在直辖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40%,直辖市负担30%;在县
(市),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60%,县(市)负担10%。
农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事故分为伤害、疾病、生育、残废及死亡5种,分别给与「医疗给付
与现金给付」前者包括伤害给付与疾病给付,後者包括生育、残废及丧葬津贴,其中现金
给付较试办期间增列了残废给付项目(民国99年1月29日後改为身心障碍给付),且丧葬津
贴由5个月提高为15个月。
民国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险开办後,医疗给付移拨「中央健康保险局」办理,农保保险
费率改为2.55%。至民国85年5月30日「从事农业工作农民申请参加农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
及资格审查办法」修正发布,删除配偶资格,民国90年1月20日农会法修正公布,删除会
员雇农之资格,同年5月9日「从事农业工作农民申请参加农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资格审
查办法」第2条修正发布,删除非会员雇农资格,在修正前已以雇农资格加保之被保险人
,仍得继续加保,但修正後不得新申请为农会雇农会员或非会员雇农参加农保。民国92年
6月12日上开办法增订以非会员资格参加农保者须符合「未领有其他社会保险养老给付或
老年给付」之条件。嗣於同年12月17日再针对「以非会员资格加保中且已年满65岁、加保
满8年者」增订其续保可不受同户、面积限制及使用地类别之放宽规定。
民国97年10月1日国民年金保险於国人期盼下开办,为使同时符合国民年金保险加保资格
之农保被保险人得选择参加国民年金保险,乃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第6条第1项但书。另为回应部分农民需在农闲打工补贴家用之社会现实,同日并新增农保
被保险人於农闲打工再参加劳保且符合「农暇之余从事非农业劳务工作认定标准」者,得
继续参加农保。民国99年1月21日「从事农业工作农民申请参加农民健康保险认定标准及
资格审查办法」再配合增订,以非会员资格加保中并仅领取民国97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农
暇之余从事非农业劳务工作期间之劳保老年给付者,得继续加农保,俾充分保障农暇打工
农民之权益。
农民健康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原系以法律附表定之,为避免修法程序冗长影响被保险人权
益,且为使身心障碍给付认定之标准更合时宜,农民健康保险条例爰於99年1月27日修正
删除「须治疗满1年方得申请给付」之规定,并明文授权中央主管机关另订定身心障碍给
付标准表。监此,内政部爰参酌99年1月27日修正前之农民健康保险条例第36条附表「农
民健康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
准表」及行政院卫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碍等级」等规定,订定「农民健康保险身心障碍给
付标准」,并会衔行政院卫生署於100年8月1日发布,自101年1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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