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ahawow (hahaw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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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Mon Aug 28 12:31:36 2006
附上兩則案例
告知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5,醫上,10 【裁判日期】 95081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http://210.69.124.222/FJUD/FJUDQRY03.asp?v_court=TPH+%BBO%C6W%B0%AA%B5%A5%AAk%B0%7C&v_sys=V&jud_year=95&sel_judword=%A4W&jud_case=%C2%E5%A4W&jud_no=10&jt=&dy1=&dm1=&dd1=&dy2=&dm2=&dd2=&kw=&keyword=&sdate=&edate=&jud_title=&Button=%A1@%ACd%A1@%B8%DF%A1@&file=26516738945108.16000&seq=1
(二)朱僑光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1、按醫生從事醫療行為,在法律上均構成對他人權利(
身體權)之侵害,惟因得病患允諾而阻卻違法,此乃
因經過醫師之說明,患者或家屬對於治療內容、復健
、預後等情況均充分理解下,對於醫療行為可能產生
侵害身體或招致痛苦等不利結果願意承受,而同意接
受醫師之醫療行為,此際醫生之醫療行為縱使侵害病
患之身體,亦應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2、朱靜琪對於其同意接受朱僑光之子宮肌腺瘤切除手術
固不否認,惟主張伊係因朱僑光告知進行肌腺瘤切除
及內膜刮除即可,子宮不需切除等語才同意云云,此
部分雖遭朱僑光所否認,但依上所述,朱僑光並未就
切除肌腺瘤手術可能產生之結果明白告知朱靜琪,致
朱靜琪無法依其告知而判斷手術結果子宮可能會被切
除一部或大部分,在不知子宮將有可能被切除之情形
下,作出同意接受切除肌腺瘤手術之承諾,其承諾即
難認得以阻卻朱僑光醫師醫療行為侵害其身體權之違
法性。
3、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表明
「病人如選擇不實施本件手術,因病歷記錄不足以說
明對健康所造成之影響,但因病人已接受藥物治療仍
有症狀,其生活品質必會因每月經期來之經痛或經血
量過多受影響,手術是最佳治療之方法」(見原審卷
第184頁),認朱靜琪之子宮肌腺瘤以手術為最佳治療
方法,但朱靜琪除接受朱僑光之診治外,另尚接受長
庚基隆分院及署立基隆醫院之治療,該二醫院均未採
取手術方法,而係以藥物控制,自足以証明手術切除
並非屬治療朱靜琪上開病症之緊急必要之醫療手段,
則在採取手術切除肌腺瘤可能會將子宮一併切除,與
採取藥物控治但無法根除經痛,但仍可保留子宮之二
種不同結果,其決擇權應歸屬朱靜琪,而非醫生朱僑
光,況且本件並無緊急情況、或病患向醫師明示放棄
告知說明,或病患應接受強制治療者,或對醫療顯有
不利影響之除外情事,而足使朱僑光得以免除醫師之
告知義務,則其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
於他人,復無法舉証証明其無過失,自仍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
4、次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
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
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
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
型契約,則有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部分,自有其適用。再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証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証之責,如未能舉証証明,
即不能免責。本件朱僑光依據醫療契約,負有向朱靜
琪報告之告知義務,其既無法証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未能履行其告知義務,致朱靜琪之子宮遭次全切除
而僅剩子宮頸,自屬對朱靜琪身體之侵害,則朱靜琪
主張本件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即屬可採。
馬偕肩難產案
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書【裁判字號】87,上,151【裁判日期】88090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http://210.69.124.221/fjudx/FJUDQRY03.aspx?id=1&v_court=TPH+%e8%87%ba%e7%81%a3%e9%ab%98%e7%ad%89%e6%b3%95%e9%99%a2&v_sys=V&jud_year=87&jud_case=%e4%b8%8a&jud_no=151&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四)、至被上訴人之母譚昌蘭入院時曾雖簽署生產同意書,惟該同意書為一定型化書面
,是否簽署同意書與醫院是否善盡告知分娩、手術等一切相關事項之義務,並無
必然關係。且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醫院在實施手術時,除應取得病人等之
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外,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二項復規定,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此處所稱之警告標示,在醫療服務之
情形,係指醫院之說明義務。故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所應盡之說明義務,並非僅以
形式上簽署同意書為已足,更應有充分的告知說明,使病患暸解所有對其作成決
定有重大影響的資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的醫療行為,違反者即構成醫院說
明義務的違反。上訴人以譚昌蘭入院簽有生產同意書為其已盡告知義務之依據,
亦不足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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