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ong0107 (阿空)
看板gay
標題Re: [請益] 惡意傳染性病有罪嗎?
時間Wed Jan 26 01:17:04 2011
本來是想簡單回就好了,現在看來是得再發一篇文了
有些部份我也不太有把握,希望其他板友補足(建議附上資料來源)
推文討論的內容已經有點亂,不過大概還是可以切三個部分:
1. 誹謗(刑§310)
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網路言論因為幾乎都是文字,所以都會是第二項,也就是「加重誹謗罪」。
麻煩的在於第三項但書,如果是「與公共利益無關者」顯然也可成立誹謗罪
比較著名的案子是許純美跟蕭大陸的案子(士林地院93,自,8
http://ppt.cc/Yujs)
第311條有說,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
(其實311條的前兩款是廢話,畢竟用21、24條就可以了)
不過這些都必須符合24條「緊急避難」的要件,就是「不得已」且「非過當」
也就是說,即使檢察官和法官同意「公開某人的ID是為了怕其他人再被他騙」
但是如果公開的不只是ID,還包括了其他自白的事情,比方說家裡住址
就可能屬於「過當」的部分了
這個機制可以理解為:是為了保護那些雖有HIV但不會害人的朋友
不過誹謗罪依第314條,是告訴乃論
而「鬧上法院」這件事本身就是一種二度公開
所以對本案來說,當事人不一定會想被不斷公開自己是個還想傳染給別人的感染者
但對於根本沒有要害人的感染者來說,其實也造成了一種被威脅的風險
2. 傳染花柳病(刑§285)
條文: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
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花柳病是泛指所有性病,不過法律對花柳病和性病,其實都沒有很明確的定義。
這條只需要「猥褻之行為」,而不需要是性交也可以成立,所以陰蝨也可以適用。
不過,如sorg所言,因為不處罰未遂犯,所以若不能證實是因為對方而感染
那麼就不能成案。
補充:(詳見[刑法施行法]第1-1條)
五百元聽起來很少,不過因為是舊法條,罰金必須乘以30,所以其實是一萬五
當然,「上限」是一萬五的罰金,就現在的物價來說確實仍是沒有很多
3. 傳染HIV(HIV條例§21)
第一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
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
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項: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先直接講最重要的:依據第三項,沒傳染給對方也算有罪!!
這個法律因為名稱的問題,有改過條號
現在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但在94年1月以前,是[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5條
(也許就是sorg沒查到案例的原因)
未遂犯成罪的案例可參考
http://ppt.cc/Z93n (我在sorg的文中的推文)
至於何謂「未遂犯」,除了刑法25條之外,
針對HIV則可以參考
http://ppt.cc/!C~l 其中「檢察官上訴意旨」的部分
簡單地說,如果已經有危險性行為,那就可以成罪了
不過如果只是準備發生性行為,那就甚至不能算是未遂
sorg說的「明知」的問題,其實所有意圖犯都會有
其實以HIV的狀況來說,就醫紀錄是查得出來啦
麻煩的在於那些匿篩知道自己有,卻不就醫的人
雖然現在大家一直譴責「隱瞞而進行危險性行為」的人
不過其實如果跟B肝還有釋#680比較
我覺得HIV條例§21應該是違憲的
但這不是這次分享的範圍,以後再寫好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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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就這樣花了兩個小時 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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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kong0107 來自: 114.38.26.3 (01/26 01:18)
1F:推 acbrian:超詳細的!! 好厲害 01/26 01:21
2F:推 chevron:詳細給推!! 01/26 01:24
3F:推 sorg:給你一個「讚」 01/26 01:35
4F:推 sorg:你該不會想說那個條例21違憲吧? 01/26 01:37
5F:推 XXXXGAY:雖然我看不懂,可是我想M起來. 01/26 01:40
6F:推 VivaJohn:推阿空~你刑總修誰的?? 01/26 01:45
7F:→ VivaJohn:不過你還沒修刑分所以還是有點....呵呵 01/26 01:45
8F:→ kong0107:刑總?輔大謝老闆啊 01/26 01:46
9F:→ VivaJohn:還有「緊急避難」不是這樣用喔 01/26 01:47
10F:→ VivaJohn:客觀要件一、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二、存在緊急避難情節 01/26 01:49
11F:推 kevin555:感謝你,也希望大家引以為鑑 01/26 01:49
12F:→ VivaJohn:主關要件「出於就注意思而為避難行為」 01/26 01:50
13F:→ VivaJohn:所以跟這條沒有關係這樣 01/26 01:50
14F:→ VivaJohn:因為緊急避難是損害不相干第三人 01/26 01:51
15F:推 Tutt:推~ 01/26 01:51
16F:→ kong0107:我引用的是林山田v.10八章二節五款三(二) 01/26 01:52
17F:→ kong0107:且亦有「危難來自被犧牲者」之況,"不相干第三人"一語不當 01/26 01:53
18F:推 VivaJohn:我也正在看 01/26 01:54
19F:→ VivaJohn:只是謝老版在講刑分的時候有特別講這條 01/26 01:54
20F:→ kong0107:指誹謗還是花柳啊?學長補一下啦 01/26 01:56
21F:推 VivaJohn:緊急避難還是屬於「現時危險」 01/26 01:58
22F:推 en3681725:VivaJohn<<<你忘了緊急避難有分攻擊型跟防衛型了嗎?! 01/26 01:59
23F:→ VivaJohn:除非有一個患有HIV的人已經要把陰莖插入對方體內那瞬間 01/26 01:59
24F:→ VivaJohn:你大聲叫「你有HIV」~這樣比較符合 01/26 02:00
25F:→ VivaJohn:依恩大大快點~因為緊急避難用在這邊很詭異耶 01/26 02:01
26F:推 VivaJohn:我說的例子比較符合山田哥隊緊急避難的要件 01/26 02:03
27F:→ kong0107:林山田有以"生產時會命危,故提前墮胎"當作緊急避難之例 01/26 02:04
28F:推 VivaJohn:不過那是「現實」狀況即有可能造成的結果 01/26 02:06
29F:→ VivaJohn:你不可能看到有HIV的人再搭訕人時,就合理斷定他會與人 01/26 02:07
30F:→ VivaJohn:發生危險性行為吧! 01/26 02:07
31F:→ kong0107:本討論串的案例的條件並不只那樣啊 01/26 02:08
32F:→ VivaJohn:然後發表「他患有HIV」事實的言論,然後用緊急避難做為 01/26 02:08
33F:→ VivaJohn: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 01/26 02:09
34F:→ kong0107:林有另個例子是..月圓夜會縱火燒車之女,被其夫下藥昏睡 01/26 02:09
35F:→ kong0107:喔好啦 其實我提緊急避難,就是想說"不一定符合緊急避難" 01/26 02:09
36F:推 VivaJohn:我是覺得這邊用不到緊急避難 01/26 02:12
37F:→ kong0107:該睡了XD 接下來交給學長:P 01/26 02:12
38F:→ VivaJohn:天哪~都快忘光了我的刑總 01/26 02:12
39F:→ VivaJohn:PS法律很好玩~大家都可以來念念看喔~ 01/26 02:13
40F:推 en3681725:我也來分享一下心得好了~基本上要探討有無24條要從兩個 01/26 02:13
41F:→ VivaJohn:我也要睡了XD~管它避不避難~用套子就對了 01/26 02:13
42F:推 a0953952096:辛苦你了 01/26 02:13
43F:→ VivaJohn:接下來~交給法律大神EN大大~EN很可愛喔~大家快認識它 01/26 02:14
44F:→ VivaJohn:未來的大法官 01/26 02:14
45F:推 en3681725:地方1.緊急情狀的有無2.手段的合法性~ 01/26 02:15
46F:推 VivaJohn:那你覺得版友案例有緊急情狀? 01/26 02:16
47F:→ VivaJohn:(認真貌) 01/26 02:17
48F:推 en3681725:我覺得沒有...所謂的緊急情狀是當下若不如此為之~則法益 01/26 02:30
49F:→ en3681725:的侵害性依客觀上必然會發生重大不利~ 01/26 02:31
50F:→ en3681725:在311的情狀下我個人並不認為皆可依24條法理來解釋 01/26 02:32
51F:推 awanderer:個人覺得21條依整體法規範觀之,尚於授權明確性的範圍內 01/26 07:47
52F:→ awanderer:應無違憲之虞 01/26 07:48
53F:推 awanderer:311前兩款亦不必然符合刑總21、24,如此推論稍嫌速斷 01/26 08:04
54F:→ awanderer:本來要進來找新的自介文的.... 結果又陷入法律的泥淖 囧 01/26 08:05
55F:推 htm540:推空哥!! 01/26 10:14
56F:推 FacebookMan:推阿空!!! 01/26 11:49
57F:→ dannial:給個讚。不過條文感覺不算豐潤,很多地方看的出來會依照法 01/26 22:44
58F:→ dannial:官個人主觀判定嚴重程度等等的。 01/26 22:44
59F:→ dannial:恩,跟我的觀念一樣,我之前說 公開ID(但不包含姓名 住址 01/26 22:45
60F:→ dannial:等等個資 甚至是與本案無絕對直接關係的個資) 01/26 22:45
61F:→ dannial:第二點那個是有在罰嗎= = 伍佰元勒...|||一個日式炸蝦便當 01/26 22:48
62F:推 wowowg:好清楚~ 01/27 00:21
63F:→ kong0107:給樓樓上:那是"銀元",依照刑施§1-1,要乘以三十 01/27 22:07
64F:→ kong0107:我改文囉,加上罰金的描述 01/27 22:10
※ 編輯: kong0107 來自: 114.38.1.18 (01/27 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