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ong0107 (阿空)
看板gay
标题Re: [请益] 恶意传染性病有罪吗?
时间Wed Jan 26 01:17:04 2011
本来是想简单回就好了,现在看来是得再发一篇文了
有些部份我也不太有把握,希望其他板友补足(建议附上资料来源)
推文讨论的内容已经有点乱,不过大概还是可以切三个部分:
1. 诽谤(刑§310)
第一项:意图散布於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
第二项: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三项:对於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
但涉於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网路言论因为几乎都是文字,所以都会是第二项,也就是「加重诽谤罪」。
麻烦的在於第三项但书,如果是「与公共利益无关者」显然也可成立诽谤罪
比较着名的案子是许纯美跟萧大陆的案子(士林地院93,自,8
http://ppt.cc/Yujs)
第311条有说,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发表言论,不罚。
(其实311条的前两款是废话,毕竟用21、24条就可以了)
不过这些都必须符合24条「紧急避难」的要件,就是「不得已」且「非过当」
也就是说,即使检察官和法官同意「公开某人的ID是为了怕其他人再被他骗」
但是如果公开的不只是ID,还包括了其他自白的事情,比方说家里住址
就可能属於「过当」的部分了
这个机制可以理解为:是为了保护那些虽有HIV但不会害人的朋友
不过诽谤罪依第314条,是告诉乃论
而「闹上法院」这件事本身就是一种二度公开
所以对本案来说,当事人不一定会想被不断公开自己是个还想传染给别人的感染者
但对於根本没有要害人的感染者来说,其实也造成了一种被威胁的风险
2. 传染花柳病(刑§285)
条文: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疯,隐瞒而与他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
致传染於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花柳病是泛指所有性病,不过法律对花柳病和性病,其实都没有很明确的定义。
这条只需要「猥亵之行为」,而不需要是性交也可以成立,所以阴蝨也可以适用。
不过,如sorg所言,因为不处罚未遂犯,所以若不能证实是因为对方而感染
那麽就不能成案。
补充:(详见[刑法施行法]第1-1条)
五百元听起来很少,不过因为是旧法条,罚金必须乘以30,所以其实是一万五
当然,「上限」是一万五的罚金,就现在的物价来说确实仍是没有很多
3. 传染HIV(HIV条例§21)
第一项:明知自己为感染者,隐瞒而与他人进行危险性行为或有共用针具、稀释液
或容器等之施打行为,致传染於人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项:明知自己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提供移植或他人
使用,致传染於人者,亦同。
第三项: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项:危险性行为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相关规定订之。
先直接讲最重要的:依据第三项,没传染给对方也算有罪!!
这个法律因为名称的问题,有改过条号
现在是[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第21条
但在94年1月以前,是[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第15条
(也许就是sorg没查到案例的原因)
未遂犯成罪的案例可参考
http://ppt.cc/Z93n (我在sorg的文中的推文)
至於何谓「未遂犯」,除了刑法25条之外,
针对HIV则可以参考
http://ppt.cc/!C~l 其中「检察官上诉意旨」的部分
简单地说,如果已经有危险性行为,那就可以成罪了
不过如果只是准备发生性行为,那就甚至不能算是未遂
sorg说的「明知」的问题,其实所有意图犯都会有
其实以HIV的状况来说,就医纪录是查得出来啦
麻烦的在於那些匿筛知道自己有,却不就医的人
虽然现在大家一直谴责「隐瞒而进行危险性行为」的人
不过其实如果跟B肝还有释#680比较
我觉得HIV条例§21应该是违宪的
但这不是这次分享的范围,以後再写好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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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就这样花了两个小时 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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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kong0107 来自: 114.38.26.3 (01/26 01:18)
1F:推 acbrian:超详细的!! 好厉害 01/26 01:21
2F:推 chevron:详细给推!! 01/26 01:24
3F:推 sorg:给你一个「赞」 01/26 01:35
4F:推 sorg:你该不会想说那个条例21违宪吧? 01/26 01:37
5F:推 XXXXGAY:虽然我看不懂,可是我想M起来. 01/26 01:40
6F:推 VivaJohn:推阿空~你刑总修谁的?? 01/26 01:45
7F:→ VivaJohn:不过你还没修刑分所以还是有点....呵呵 01/26 01:45
8F:→ kong0107:刑总?辅大谢老板啊 01/26 01:46
9F:→ VivaJohn:还有「紧急避难」不是这样用喔 01/26 01:47
10F:→ VivaJohn:客观要件一、存在紧急避难情状二、存在紧急避难情节 01/26 01:49
11F:推 kevin555:感谢你,也希望大家引以为监 01/26 01:49
12F:→ VivaJohn:主关要件「出於就注意思而为避难行为」 01/26 01:50
13F:→ VivaJohn:所以跟这条没有关系这样 01/26 01:50
14F:→ VivaJohn:因为紧急避难是损害不相干第三人 01/26 01:51
15F:推 Tutt:推~ 01/26 01:51
16F:→ kong0107:我引用的是林山田v.10八章二节五款三(二) 01/26 01:52
17F:→ kong0107:且亦有「危难来自被牺牲者」之况,"不相干第三人"一语不当 01/26 01:53
18F:推 VivaJohn:我也正在看 01/26 01:54
19F:→ VivaJohn:只是谢老版在讲刑分的时候有特别讲这条 01/26 01:54
20F:→ kong0107:指诽谤还是花柳啊?学长补一下啦 01/26 01:56
21F:推 VivaJohn:紧急避难还是属於「现时危险」 01/26 01:58
22F:推 en3681725:VivaJohn<<<你忘了紧急避难有分攻击型跟防卫型了吗?! 01/26 01:59
23F:→ VivaJohn:除非有一个患有HIV的人已经要把阴茎插入对方体内那瞬间 01/26 01:59
24F:→ VivaJohn:你大声叫「你有HIV」~这样比较符合 01/26 02:00
25F:→ VivaJohn:依恩大大快点~因为紧急避难用在这边很诡异耶 01/26 02:01
26F:推 VivaJohn:我说的例子比较符合山田哥队紧急避难的要件 01/26 02:03
27F:→ kong0107:林山田有以"生产时会命危,故提前堕胎"当作紧急避难之例 01/26 02:04
28F:推 VivaJohn:不过那是「现实」状况即有可能造成的结果 01/26 02:06
29F:→ VivaJohn:你不可能看到有HIV的人再搭讪人时,就合理断定他会与人 01/26 02:07
30F:→ VivaJohn:发生危险性行为吧! 01/26 02:07
31F:→ kong0107:本讨论串的案例的条件并不只那样啊 01/26 02:08
32F:→ VivaJohn:然後发表「他患有HIV」事实的言论,然後用紧急避难做为 01/26 02:08
33F:→ VivaJohn: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难 01/26 02:09
34F:→ kong0107:林有另个例子是..月圆夜会纵火烧车之女,被其夫下药昏睡 01/26 02:09
35F:→ kong0107:喔好啦 其实我提紧急避难,就是想说"不一定符合紧急避难" 01/26 02:09
36F:推 VivaJohn:我是觉得这边用不到紧急避难 01/26 02:12
37F:→ kong0107:该睡了XD 接下来交给学长:P 01/26 02:12
38F:→ VivaJohn:天哪~都快忘光了我的刑总 01/26 02:12
39F:→ VivaJohn:PS法律很好玩~大家都可以来念念看喔~ 01/26 02:13
40F:推 en3681725:我也来分享一下心得好了~基本上要探讨有无24条要从两个 01/26 02:13
41F:→ VivaJohn:我也要睡了XD~管它避不避难~用套子就对了 01/26 02:13
42F:推 a0953952096:辛苦你了 01/26 02:13
43F:→ VivaJohn:接下来~交给法律大神EN大大~EN很可爱喔~大家快认识它 01/26 02:14
44F:→ VivaJohn:未来的大法官 01/26 02:14
45F:推 en3681725:地方1.紧急情状的有无2.手段的合法性~ 01/26 02:15
46F:推 VivaJohn:那你觉得版友案例有紧急情状? 01/26 02:16
47F:→ VivaJohn:(认真貌) 01/26 02:17
48F:推 en3681725:我觉得没有...所谓的紧急情状是当下若不如此为之~则法益 01/26 02:30
49F:→ en3681725:的侵害性依客观上必然会发生重大不利~ 01/26 02:31
50F:→ en3681725:在311的情状下我个人并不认为皆可依24条法理来解释 01/26 02:32
51F:推 awanderer:个人觉得21条依整体法规范观之,尚於授权明确性的范围内 01/26 07:47
52F:→ awanderer:应无违宪之虞 01/26 07:48
53F:推 awanderer:311前两款亦不必然符合刑总21、24,如此推论稍嫌速断 01/26 08:04
54F:→ awanderer:本来要进来找新的自介文的.... 结果又陷入法律的泥淖 囧 01/26 08:05
55F:推 htm540:推空哥!! 01/26 10:14
56F:推 FacebookMan:推阿空!!! 01/26 11:49
57F:→ dannial:给个赞。不过条文感觉不算丰润,很多地方看的出来会依照法 01/26 22:44
58F:→ dannial:官个人主观判定严重程度等等的。 01/26 22:44
59F:→ dannial:恩,跟我的观念一样,我之前说 公开ID(但不包含姓名 住址 01/26 22:45
60F:→ dannial:等等个资 甚至是与本案无绝对直接关系的个资) 01/26 22:45
61F:→ dannial:第二点那个是有在罚吗= = 伍佰元勒...|||一个日式炸虾便当 01/26 22:48
62F:推 wowowg:好清楚~ 01/27 00:21
63F:→ kong0107:给楼楼上:那是"银元",依照刑施§1-1,要乘以三十 01/27 22:07
64F:→ kong0107:我改文罗,加上罚金的描述 01/27 22:10
※ 编辑: kong0107 来自: 114.38.1.18 (01/27 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