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ura (pp)
看板consumer
標題Re: [糾紛] 訪問買賣
時間Wed Jun 1 15:59:52 2005
有關特種買賣的解約權限,相關單位的行政函釋待板上強者補充,
不過既然要講立法理由,當然是立法機關說了算,
從立法院法律系統裡查到,關於該條解約權的立法說明是這樣的:
「由於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
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
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
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
解約的機會。」此其一;
其二,
有法律顧問的商家又如何?從某些法律人的的觀點,
消保法的適用範圍已經快要達到包山包海的程度了,(是好是壞暫不論)
所以不必顧慮此點。
(板上的大大,對於消費者權益之認知,比起很多律師毫不遜色。)
第三
存證信函的正本請給商家,影本:一份消保室,一份郵局,一份自己留存。
用手寫完再影印即可。實際操作時若有疑問,可請教郵局的先生/小姐,
他們實務經驗豐富。
本案存證信函的作用在於解約意思之表示,
所以雙方在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判斷,可暫不予探討。
(我的意思是說,不必管對方的說詞,反正先為解約之表示,
以後要怎樣?再說。
況且,對方如不理會,最後還是要靠消保官協調或上法院。)
最後(由於我在怠工中,所以…)拋磚引玉,改寫一下存證信函供您參考,
內容如下:
本人於民國玖拾肆年伍月參拾壹日路經汐止新台五路時,
巧遇貴公司汐止店之派外人員對本人進行問卷推銷,
由於本人無類似商品之消費經驗,一時不察,進而即以
刷卡方式向貴公司購買全套美容商品及服務,總計新台幣
(以下同)伍萬陸仟參佰元整。發票編號分別為FZ27681182
(金額參佰元整)、FZ27681183(金額貳萬捌仟元整)
及FZ27681184(金額貳萬捌仟元整)。
嗣後經進一步思考,發覺並無使用此商品之需求,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七日之法定期間內
解除系爭契約。
請 貴公司於文到 日內,將本人前已繳付之款項退還;
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將本人留予貴公司之個人資料立即刪除,並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不得複製。
以上聲明,請 貴公司配合;倘未於期限內回應,本人將採取
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為免訟累,尚請遵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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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5.186.253
※ 編輯: roura 來自: 210.65.186.253 (06/01 16:01)
1F:推 invers0412:謝,不過 "發覺並無使用此商品之需求" 220.228.96.198 06/01
2F:→ invers0412:不為事實之陳述耶,只是很多人跟我說 220.228.96.198 06/01
3F:→ invers0412:我買貴了,而且網路評價負面多 220.228.96.198 06/01
4F:→ invers0412:像降又要怎麼寫= =" 220.228.96.198 06/01
5F:推 roura:本來是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就解約,不過我看你本來 210.65.186.253 06/01
6F:→ roura:寫的很客氣,所以多加此句。事實上,這句算虛詞。 210.65.186.253 06/01
7F:推 roura:在我看來,不附理由,可以減少對方來盧的藉口。 210.65.186.253 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