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ura (pp)
看板consumer
标题Re: [纠纷] 访问买卖
时间Wed Jun 1 15:59:52 2005
有关特种买卖的解约权限,相关单位的行政函释待板上强者补充,
不过既然要讲立法理由,当然是立法机关说了算,
从立法院法律系统里查到,关於该条解约权的立法说明是这样的:
「由於邮购买卖及访问买卖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费者无法详细判断
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费者购买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为
衡平消费者在购买前无法获得足够的资料或时间加以选择,故
采将判断时间延後之犹豫期间制,俾供消费者详细考虑,并予
解约的机会。」此其一;
其二,
有法律顾问的商家又如何?从某些法律人的的观点,
消保法的适用范围已经快要达到包山包海的程度了,(是好是坏暂不论)
所以不必顾虑此点。
(板上的大大,对於消费者权益之认知,比起很多律师毫不逊色。)
第三
存证信函的正本请给商家,影本:一份消保室,一份邮局,一份自己留存。
用手写完再影印即可。实际操作时若有疑问,可请教邮局的先生/小姐,
他们实务经验丰富。
本案存证信函的作用在於解约意思之表示,
所以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义务之判断,可暂不予探讨。
(我的意思是说,不必管对方的说词,反正先为解约之表示,
以後要怎样?再说。
况且,对方如不理会,最後还是要靠消保官协调或上法院。)
最後(由於我在怠工中,所以…)抛砖引玉,改写一下存证信函供您参考,
内容如下:
本人於民国玖拾肆年伍月参拾壹日路经汐止新台五路时,
巧遇贵公司汐止店之派外人员对本人进行问卷推销,
由於本人无类似商品之消费经验,一时不察,进而即以
刷卡方式向贵公司购买全套美容商品及服务,总计新台币
(以下同)伍万陆仟参佰元整。发票编号分别为FZ27681182
(金额参佰元整)、FZ27681183(金额贰万捌仟元整)
及FZ27681184(金额贰万捌仟元整)。
嗣後经进一步思考,发觉并无使用此商品之需求,
爰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於七日之法定期间内
解除系争契约。
请 贵公司於文到 日内,将本人前已缴付之款项退还;
并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将本人留予贵公司之个人资料立即删除,并停止电脑处理及利用,
不得复制。
以上声明,请 贵公司配合;倘未於期限内回应,本人将采取
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为免讼累,尚请遵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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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5.186.253
※ 编辑: roura 来自: 210.65.186.253 (06/01 16:01)
1F:推 invers0412:谢,不过 "发觉并无使用此商品之需求" 220.228.96.198 06/01
2F:→ invers0412:不为事实之陈述耶,只是很多人跟我说 220.228.96.198 06/01
3F:→ invers0412:我买贵了,而且网路评价负面多 220.228.96.198 06/01
4F:→ invers0412:像降又要怎麽写= =" 220.228.96.198 06/01
5F:推 roura:本来是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就解约,不过我看你本来 210.65.186.253 06/01
6F:→ roura:写的很客气,所以多加此句。事实上,这句算虚词。 210.65.186.253 06/01
7F:推 roura:在我看来,不附理由,可以减少对方来卢的藉口。 210.65.186.253 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