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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TUphy96 看板] 作者: ilovechaw (采桑) 看板: NTUphy96 標題: [分享] 法醫考古+詳解 時間: Wed Jun 18 13:34:05 2008 一、台中市係公告實施醫藥分業之地區,醫師未聘藥事人員調劑,於非醫療急迫情事自行調劑交付藥劑於病人,遭依藥事法處行政處罰新台幣三萬元,請問下述問題: A.82年藥事法修正後,醫師調劑權是否受收縮 ? 是 B.91年1月16日公佈修正醫師法,醫師依第14條有交付藥劑之相關規定,是否醫師即有調劑權? 依據醫師法十四條、醫師有「交付藥劑權」。只是「交付藥劑」的範圍並不包括「調劑」業務。 C.請問此等處罰規定司法審核時會有何見解 從民國十八年開始,法律即明文規定「調劑」為藥師業務,同法亦規定不具藥師資格而執行藥師業務可處罰鍰。至於過去醫師為什麼也可以調劑,則是因為民國五十九年通過的「藥物藥商管理法」(現名藥事法),開放讓醫師也能調劑。 但這項開放規定後來基於衛生政策考量、確立醫藥分業後,便趁著民國八十二年修法、在藥事法第一○二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醫師調劑僅限於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訂定「落日條款」,讓醫師調劑失去相關法源,因此調劑已非醫師業務。 二、制(修)憲有哪些原則?試申述之。 「修憲」,基本上必須維持三項要件;(一)遵守既存憲法所訂的修憲程序、(二)僅得為「部分(條文)修訂」、以及(三)修訂的內容亦不得逾越憲法基本精神所構成的「修憲界限」。相對而言,若出現(一)憲法變遷的程序脫逸既存憲法規範、(二)「全部(條文)修訂」、(三)修憲結果已脫逸「修憲界限」的實質規範等任一情形,則均屬事實上的制憲行為。惟何者構成「修憲界限」的具體內容並無定論,同時,若既存憲法中並無「禁止修改(條文)規範」的規定,理論上亦不應排除「全部(條文)修訂」的可能性,較不具爭議性的條件僅餘「是否遵守既存憲法所 訂的修憲程序」耳。因而,有學者就明確指出:「制憲是政治行為,屬於超實定法的範疇,不受既存憲法的規範;修憲是法律行為,必須依憲法所訂程序為之。」 三、「試舉出讚成或反對死刑之三個理由」(需選擇贊成或反對之一項作答。兩者皆答,不記分,即零分 四、建商簽收取訂金後遲延不開工,承購戶權益要如何保障?建商有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 若建商事前有公佈契約內容,則依契約內容實行。若沒有訂立契約則違反公平交易法,可懲處100萬元罰鍰。若有訂立契約,則依照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及249條: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要求建商退還兩倍資金。 至於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若契約內容符合拖延之期限,則不違反。若契約內容不符合,則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要求退還其訂金,並由法院決定其賠償。 五、我國全民健保制度與德日美加新相比較,有何應興革之處? 全民每月繳納300億元的健保費真的不夠看病?真的每一分錢都用在民眾就醫支出嗎?被政府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名義蠶食的健保費有多少?而預防保健及罕見疾病的照顧是否應該由政府編列支出? 醫師公會全聯會提出數據,民國85年至91年間,65歲人口成長18%,但醫療經費成長83%,同時間人口成長65%而醫療費用卻高漲106%,但其他實施總額預算制度的國家,其醫療費用普遍佔GDP7%至9%,而我國卻僅有GDP的5.9%,更甚者點值不斷下降,讓醫界已經無以為繼。 聯合會指出,醫界認為民眾就醫權益不應該因粗糙的政策而打折,德國已經決定於2007年取消總額制度,我國健保要永續經營也必須廢除總額制度,醫院總額實施3年來醫院之所以還能存活,主要是因92、93年點值仍未結算,健保局不敢正視醫院的真實困境,諱疾忌醫的結果只會愈拖愈嚴重。 醫界提出的改革方向包括: 一、針對必要的醫療照顧保障支付點值,減少支付制度對醫療 二、降低民眾醫療照顧的財務風險,適當限制保險給付範圍; 三、極重症優先保障,避免病患受到歧視; 四、高使用者高付費,減少資源濫用的又因; 五、政府應重視實際醫療需求,改革支付制度抒解醫界困境 六、卡債問題何在?應如何解決? (1) 因為之前的過渡放款,每間銀行都要衝業積,結果濫發卡又提高信用額度,使的一堆人還不出錢來,你想想,如果你借了一堆錢出去,結果收不回來,那你會怎樣,有可能會破產對不對,那銀行也有可能倒閉,卡債問題只是表象,一連串的潛在影響就像連鎖效應。引爆信用危機的最根本原因,是台灣失衡的經濟結構,而非只是表面上看到的卡債問題。 (2) 1政府做保 提供資金先打消銀行卡債呆帳(如同金融風暴時) 讓卡奴能慢慢還 因人民是國家組成要素 人都自殺死了國家也玩蛋了 2兩岸3通 經濟大好 房地產漲個3成 人人有錢 卡債問題自然消失 這也符合大多數人的期待 唯少數台獨份子會大力反對 3請政府與美國-日本商量 派卡奴去當外勞 美-日薪資是我國的3倍 10年的債務3年就可清償 而且他們不會像高捷泰勞被人當奴隸 因美-日是有人權的國家 七、導致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原因有哪些?試說明之。 實施偵查:實施偵查,謂從事搜索證據,調查犯人之積極行為。而偵查之開始,有時由於檢察官之主動,如因報載,風聞或目擊,有由於被動,如被害人之告訴或一般人之告發檢舉,犯人之自首。而檢察官為便於偵查,復可依檢警聯繫辦法,協調指揮警察人員調察犯罪,並由檢察官依偵查結果,決定對本案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 八、發生醫療糾紛時為何優先適用醫療法,而不是用消費者保護法,請從醫療法的立法目的及專業性角度,簡述之。 三、新醫療法過失責任與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競合問題 新醫療法公布施行後,立即引起的疑問為:該法第82條第2項既然明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負賠償責任,則因醫療業務而受害之人,是否仍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就此問題,個人以為,在現行法之解釋上,似應採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一) 消保法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在修法過程中,即有立法委員提議於該法增訂「醫療行為不適用服務無過失責任」之規定。經協商結果,不採納該提議,但於修法時附帶決議:「為促進醫病和諧,對有風險不可預期之安全性之醫療行為,不宜以單純之商業消費行為視之」。由此可見,在立法論上,已有排除消保法適用於醫療行為之具體行動。 (二) 新醫療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該條已明定「保障病人權益」乃新醫療法立法目的之一,則就「保障病人權益」之事項,該法應屬專門立法,應優先適用;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雖然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惟「消費者之保護」與「保障病人權益」二者相較,前者係屬概括而抽象,後者則明顯更為特定且具體,故關於「保障病人權益」之事項,新醫療ꨊk第82條應優先於消保法第7條而適用。 (三) 最重要者,國內外之法院實務案例在在顯示,真正個案中之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應否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關鍵之處,經常不在於立法上究竟係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明文,而是在於司法上如何認定該案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有無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在適用新醫療法第82條之過失責任時),或有無確保其提供之醫療行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時)。 (四) 因此,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不因立法上採無過失責任即必然更為優厚,也不因立法上採過失責任而當然處於不利。被害人損害可否獲得賠償之決定性因素毋寧在於: 1. 被害人或其律師能否詳盡說明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施行醫療業務時,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其施行醫療業務不符合當時應有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 法院在個案中,能否藉助醫療專業鑑定,並合理分配原、被告之舉證責任,甚至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或適當導置原、被告之舉證責任[註4],以發揮定紛止爭功能。 九、思想、事實、構想、概念、原理及發現,有沒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著作權法不保障思想事實、構想、概念、原理及發現,只保護表達的方式。所以當人家利用複製貼上大法時,已經破壞了著作權法保護思想表達的方式,當然有違反著作權之虞。但若人家看了你的文章後,把你的意思用他自己的文字表達出來,這種情形就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本得於網路上公開傳輸。除非經註明不許轉載,否則不能視為侵害著作權。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亦得引用(抄內文)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一題:(必答題)   某甲為合格牙醫師,開設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負責經營、管理該診所。某甲明知某乙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聘為助理一職,並推由某乙為病患從事牙齒填補治療等醫療行為,在病歷資料上記載看診紀錄後,在該等病歷表上蓋用某甲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以健保局之費用申報程式,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局,按月連續據以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請問乙是否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密醫)、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請說明。 (第二題至第六題,請任選三題作答) 第二題:受僱於醫院之醫師或獨立開業之醫師,與病患之法律關係為何?二者在申報所得稅時,有何不同? 第三題:公寓大廈之共用壁或樓地板有漏水、損壞情形,應由誰負責維修、負責修繕費用? 由於集合式住宅其共同管線或結構的問題,住戶間的相鄰關係,從「左鄰右舍」,擴展到樓上樓下的鄰居,也會有一定程度的相鄰。而因共同壁損壞,甚至漏水而有修繕必要,常因修理費用無法達成協議而造成糾紛的情形,甚至「拳腳相向」亦有所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明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因此,共同壁、樓地板或其中之管線有修繕之必要,除該修繕必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如因房屋裝修造成水管阻塞,原則上費用由灀方共同負擔。 而大樓外牆的部分,因屬於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如果有修繕之必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而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出,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來分攤。至於管理委員會是否經報備登記之問題,並不會影響到其應盡之義務,故無論管理委員會是否依法報備,對於外強等公共部分,應負其修繕之義 務。 第五題:學生寫課堂報告或論文時,在著作權法上是否可以合法使用以下著作或資料? 1. 醫院內之病例資料。2.發表在醫學期刊上之文章。 1. 醫院內之病例資料。 醫療病歷是醫生心智活動的結果,攸關病人治癒與否,屬於醫生智慧成果,毋庸置疑,但除了醫學學術上的價值,能否以智慧財產權法律予以保護,要保護到何種程度,則須依法決定,並不是所有智慧成果都能夠且應該以法律保護,有時是有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在法律上不予保護,以確保公益及資訊流通,但都不影響其在醫學學術價值與地位,以及透過學術領域之慣例尊重之;至於醫療法規定病歷由醫院保管,固然在保護病人隱私權,但從醫療研究考量,若未涉及特定病人隱私之洩漏,並非不可公開或流傳病歷內容。 2. 發表在醫學期刊上之文章。 學術上之剽竊、捉刀、抄襲,乃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與著作權侵害認定之不同,而在著作權法之「觀念與表達二元論」之下,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而不及於其所含之觀念,故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教授與學生間之學術論著在學術上如何明確其成就歸屬,涉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依學術之特別認定標準,歸學術討論,但在著作權法上如何認定為何人之著作,主要之評定標準即在於到底是何人為論著表達之執筆者。. 第六題:判斷醫療糾紛應否負賠償責任,必須考慮兩項因素:第一是有無因果關係,第二是有無故意或過失;請就「不具因果關係」、「並無過失」各舉醫院可能發生之案例。 無過失行為(No Error):非過失所引起: 可預知的-併發症,副作用 --- 視醫師有無得到病患之告知後同意來負責 不可預知-醫療意外 --- 視國家有無醫療意外補償Comoensation 因果關係:醫療提供者之決定或行為所 造成的; 1﹒受雇於醫院之醫師或獨立開業之醫師,與病患之法律關係為何﹖二者在   申報所得稅時,有何不同﹖ 2﹒參考德、日、美、英、加、新各國全民健保制度,有何足資吾國取法借   鑑之處﹖ 3﹒喬丹來台的「快閃之旅」引發社會廣泛批評,對於原本規劃五分鐘的   喬丹談話最後變成九十秒的「快閃秀」,消基會表示有許多球迷對於喬丹   球迷會不滿,台北地檢署也表示將調查是否有詐欺行為。根據消保法規定討論之。 4﹒法官審判案件之憲法規定如何﹖ 5﹒公寓大廈得否經營餐廳﹖公寓大廈內設諸如餐廳之危險行業,應如何保   障住戶權益﹖ 6﹒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管委會得否依住戶決議對特定住戶斷水、   斷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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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wishseeds:有看有推~感謝采桑<(_ _)> 06/18 14:31
2F:推 SailorPluto:雖然沒修...推有詳解的考古題 06/18 15:23
3F:推 gilder: 采桑人真好耶!!!! 06/18 16:18
4F:推 Brilliance:感動 06/18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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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F:推 yoz1125:我說.....好多阿 06/18 21:31
6F:推 yoz1125:不過....謝謝妳轉 06/18 21:37
7F:推 chiad:真的是好多阿~~~竟然找的到這種~真是辛苦你啦~~ 06/18 23:56
8F:推 predrug123:太感激啦!正在為這傷腦筋 06/19 00:34
9F:→ jerrong:很實用吧! 哈哈哈哈哈哈驕傲XD 06/19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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