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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NTUphy96 看板] 作者: ilovechaw (采桑) 看板: NTUphy96 标题: [分享] 法医考古+详解 时间: Wed Jun 18 13:34:05 2008 一、台中市系公告实施医药分业之地区,医师未聘药事人员调剂,於非医疗急迫情事自行调剂交付药剂於病人,遭依药事法处行政处罚新台币三万元,请问下述问题: A.82年药事法修正後,医师调剂权是否受收缩 ? 是 B.91年1月16日公布修正医师法,医师依第14条有交付药剂之相关规定,是否医师即有调剂权? 依据医师法十四条、医师有「交付药剂权」。只是「交付药剂」的范围并不包括「调剂」业务。 C.请问此等处罚规定司法审核时会有何见解 从民国十八年开始,法律即明文规定「调剂」为药师业务,同法亦规定不具药师资格而执行药师业务可处罚锾。至於过去医师为什麽也可以调剂,则是因为民国五十九年通过的「药物药商管理法」(现名药事法),开放让医师也能调剂。 但这项开放规定後来基於卫生政策考量、确立医药分业後,便趁着民国八十二年修法、在药事法第一○二条规定「全民健康保险实施二年後,医师调剂仅限於卫生主管机关公告无药事人员执业之偏远地区或医疗急迫情形为限。」订定「落日条款」,让医师调剂失去相关法源,因此调剂已非医师业务。 二、制(修)宪有哪些原则?试申述之。 「修宪」,基本上必须维持三项要件;(一)遵守既存宪法所订的修宪程序、(二)仅得为「部分(条文)修订」、以及(三)修订的内容亦不得逾越宪法基本精神所构成的「修宪界限」。相对而言,若出现(一)宪法变迁的程序脱逸既存宪法规范、(二)「全部(条文)修订」、(三)修宪结果已脱逸「修宪界限」的实质规范等任一情形,则均属事实上的制宪行为。惟何者构成「修宪界限」的具体内容并无定论,同时,若既存宪法中并无「禁止修改(条文)规范」的规定,理论上亦不应排除「全部(条文)修订」的可能性,较不具争议性的条件仅余「是否遵守既存宪法所 订的修宪程序」耳。因而,有学者就明确指出:「制宪是政治行为,属於超实定法的范畴,不受既存宪法的规范;修宪是法律行为,必须依宪法所订程序为之。」 三、「试举出赞成或反对死刑之三个理由」(需选择赞成或反对之一项作答。两者皆答,不记分,即零分 四、建商签收取订金後迟延不开工,承购户权益要如何保障?建商有否涉及违反公平交易法? 若建商事前有公布契约内容,则依契约内容实行。若没有订立契约则违反公平交易法,可惩处100万元罚锾。若有订立契约,则依照民法第248条: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及249条:契约因可归责於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要求建商退还两倍资金。 至於是否违反公平交易法,若契约内容符合拖延之期限,则不违反。若契约内容不符合,则违反公平交易法,可要求退还其订金,并由法院决定其赔偿。 五、我国全民健保制度与德日美加新相比较,有何应兴革之处? 全民每月缴纳300亿元的健保费真的不够看病?真的每一分钱都用在民众就医支出吗?被政府用於社会福利支出名义蚕食的健保费有多少?而预防保健及罕见疾病的照顾是否应该由政府编列支出? 医师公会全联会提出数据,民国85年至91年间,65岁人口成长18%,但医疗经费成长83%,同时间人口成长65%而医疗费用却高涨106%,但其他实施总额预算制度的国家,其医疗费用普遍占GDP7%至9%,而我国却仅有GDP的5.9%,更甚者点值不断下降,让医界已经无以为继。 联合会指出,医界认为民众就医权益不应该因粗糙的政策而打折,德国已经决定於2007年取消总额制度,我国健保要永续经营也必须废除总额制度,医院总额实施3年来医院之所以还能存活,主要是因92、93年点值仍未结算,健保局不敢正视医院的真实困境,讳疾忌医的结果只会愈拖愈严重。 医界提出的改革方向包括: 一、针对必要的医疗照顾保障支付点值,减少支付制度对医疗 二、降低民众医疗照顾的财务风险,适当限制保险给付范围; 三、极重症优先保障,避免病患受到歧视; 四、高使用者高付费,减少资源滥用的又因; 五、政府应重视实际医疗需求,改革支付制度抒解医界困境 六、卡债问题何在?应如何解决? (1) 因为之前的过渡放款,每间银行都要冲业积,结果滥发卡又提高信用额度,使的一堆人还不出钱来,你想想,如果你借了一堆钱出去,结果收不回来,那你会怎样,有可能会破产对不对,那银行也有可能倒闭,卡债问题只是表象,一连串的潜在影响就像连锁效应。引爆信用危机的最根本原因,是台湾失衡的经济结构,而非只是表面上看到的卡债问题。 (2) 1政府做保 提供资金先打消银行卡债呆帐(如同金融风暴时) 让卡奴能慢慢还 因人民是国家组成要素 人都自杀死了国家也玩蛋了 2两岸3通 经济大好 房地产涨个3成 人人有钱 卡债问题自然消失 这也符合大多数人的期待 唯少数台独份子会大力反对 3请政府与美国-日本商量 派卡奴去当外劳 美-日薪资是我国的3倍 10年的债务3年就可清偿 而且他们不会像高捷泰劳被人当奴隶 因美-日是有人权的国家 七、导致检察官开始侦查之原因有哪些?试说明之。 实施侦查:实施侦查,谓从事搜索证据,调查犯人之积极行为。而侦查之开始,有时由於检察官之主动,如因报载,风闻或目击,有由於被动,如被害人之告诉或一般人之告发检举,犯人之自首。而检察官为便於侦查,复可依检警联系办法,协调指挥警察人员调察犯罪,并由检察官依侦查结果,决定对本案起诉或不起诉之处分。 八、发生医疗纠纷时为何优先适用医疗法,而不是用消费者保护法,请从医疗法的立法目的及专业性角度,简述之。 三、新医疗法过失责任与消保法无过失责任之竞合问题 新医疗法公布施行後,立即引起的疑问为:该法第82条第2项既然明定医疗机构及医事人员因执行医疗业务致生损害於病人,以有故意或过失为限,负赔偿责任,则因医疗业务而受害之人,是否仍得依消保法第七条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或医事人员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 就此问题,个人以为,在现行法之解释上,似应采否定见解,理由如下: (一) 消保法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在修法过程中,即有立法委员提议於该法增订「医疗行为不适用服务无过失责任」之规定。经协商结果,不采纳该提议,但於修法时附带决议:「为促进医病和谐,对有风险不可预期之安全性之医疗行为,不宜以单纯之商业消费行为视之」。由此可见,在立法论上,已有排除消保法适用於医疗行为之具体行动。 (二) 新医疗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医疗事业之健全发展,合理分布医疗资源,提高医疗品质,保障病人权益,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该条已明定「保障病人权益」乃新医疗法立法目的之一,则就「保障病人权益」之事项,该法应属专门立法,应优先适用;该法未规定者,始适用其他法律。虽然消保法第1条第2项规定:「有关消费者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惟「消费者之保护」与「保障病人权益」二者相较,前者系属概括而抽象,後者则明显更为特定且具体,故关於「保障病人权益」之事项,新医疗ꨊk第82条应优先於消保法第7条而适用。 (三) 最重要者,国内外之法院实务案例在在显示,真正个案中之医疗机构或医事人员应否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关键之处,经常不在於立法上究竟系过失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明文,而是在於司法上如何认定该案医疗机构或医事人员有无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在适用新医疗法第82条之过失责任时),或有无确保其提供之医疗行为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适用消保法第7条之无过失责任时)。 (四) 因此,被害人权益之保护,不因立法上采无过失责任即必然更为优厚,也不因立法上采过失责任而当然处於不利。被害人损害可否获得赔偿之决定性因素毋宁在於: 1. 被害人或其律师能否详尽说明医疗机构或医事人员施行医疗业务时,未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或其施行医疗业务不符合当时应有之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 法院在个案中,能否藉助医疗专业监定,并合理分配原、被告之举证责任,甚至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或适当导置原、被告之举证责任[注4],以发挥定纷止争功能。 九、思想、事实、构想、概念、原理及发现,有没有受到着作权法之保护? 着作权法不保障思想事实、构想、概念、原理及发现,只保护表达的方式。所以当人家利用复制贴上大法时,已经破坏了着作权法保护思想表达的方式,当然有违反着作权之虞。但若人家看了你的文章後,把你的意思用他自己的文字表达出来,这种情形就没有侵害着作权的问题。 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本得於网路上公开传输。除非经注明不许转载,否则不能视为侵害着作权。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亦得引用(抄内文)已公开发表之着作。 第一题:(必答题)   某甲为合格牙医师,开设牙医诊所,执行医疗业务,并负责经营、管理该诊所。某甲明知某乙并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仍聘为助理一职,并推由某乙为病患从事牙齿填补治疗等医疗行为,在病历资料上记载看诊纪录後,在该等病历表上盖用某甲之印章,并利用不知情之电脑公司人员以健保局之费用申报程式,透过电脑连线之方式将该等不实之电磁纪录文书档案传输至健保局,按月连续据以申报请领健保医疗给付。请问乙是否违反医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密医)、刑法第二百十五条(业务上伪造文书)、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诈欺罪)?请说明。 (第二题至第六题,请任选三题作答) 第二题:受雇於医院之医师或独立开业之医师,与病患之法律关系为何?二者在申报所得税时,有何不同? 第三题:公寓大厦之共用壁或楼地板有漏水、损坏情形,应由谁负责维修、负责修缮费用? 由於集合式住宅其共同管线或结构的问题,住户间的相邻关系,从「左邻右舍」,扩展到楼上楼下的邻居,也会有一定程度的相邻。而因共同壁损坏,甚至漏水而有修缮必要,常因修理费用无法达成协议而造成纠纷的情形,甚至「拳脚相向」亦有所闻。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定:「专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楼地板或其内之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方之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於区分所有权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因此,共同壁、楼地板或其中之管线有修缮之必要,除该修缮必要之原因系可归责於区分所有权人 之事由,如因房屋装修造成水管阻塞,原则上费用由灀方共同负担。 而大楼外墙的部分,因属於全体住户之共用部分,如果有修缮之必要,依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管理委员会负责,而费用则由公共基金支出,或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应有部分比例来分摊。至於管理委员会是否经报备登记之问题,并不会影响到其应尽之义务,故无论管理委员会是否依法报备,对於外强等公共部分,应负其修缮之义 务。 第五题:学生写课堂报告或论文时,在着作权法上是否可以合法使用以下着作或资料? 1. 医院内之病例资料。2.发表在医学期刊上之文章。 1. 医院内之病例资料。 医疗病历是医生心智活动的结果,攸关病人治癒与否,属於医生智慧成果,毋庸置疑,但除了医学学术上的价值,能否以智慧财产权法律予以保护,要保护到何种程度,则须依法决定,并不是所有智慧成果都能够且应该以法律保护,有时是有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在法律上不予保护,以确保公益及资讯流通,但都不影响其在医学学术价值与地位,以及透过学术领域之惯例尊重之;至於医疗法规定病历由医院保管,固然在保护病人隐私权,但从医疗研究考量,若未涉及特定病人隐私之泄漏,并非不可公开或流传病历内容。 2. 发表在医学期刊上之文章。 学术上之剽窃、捉刀、抄袭,乃违反学术伦理之行为,与着作权侵害认定之不同,而在着作权法之「观念与表达二元论」之下,着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及於其所含之观念,故着作权法第十条之一规定:「依本法取得之着作权,其保护仅及於该着作之表达,而不及於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教授与学生间之学术论着在学术上如何明确其成就归属,涉及是否违反学术伦理,应依学术之特别认定标准,归学术讨论,但在着作权法上如何认定为何人之着作,主要之评定标准即在於到底是何人为论着表达之执笔者。. 第六题:判断医疗纠纷应否负赔偿责任,必须考虑两项因素:第一是有无因果关系,第二是有无故意或过失;请就「不具因果关系」、「并无过失」各举医院可能发生之案例。 无过失行为(No Error):非过失所引起: 可预知的-并发症,副作用 --- 视医师有无得到病患之告知後同意来负责 不可预知-医疗意外 --- 视国家有无医疗意外补偿Comoensation 因果关系:医疗提供者之决定或行为所 造成的; 1﹒受雇於医院之医师或独立开业之医师,与病患之法律关系为何﹖二者在   申报所得税时,有何不同﹖ 2﹒参考德、日、美、英、加、新各国全民健保制度,有何足资吾国取法借   监之处﹖ 3﹒乔丹来台的「快闪之旅」引发社会广泛批评,对於原本规划五分钟的   乔丹谈话最後变成九十秒的「快闪秀」,消基会表示有许多球迷对於乔丹   球迷会不满,台北地检署也表示将调查是否有诈欺行为。根据消保法规定讨论之。 4﹒法官审判案件之宪法规定如何﹖ 5﹒公寓大厦得否经营餐厅﹖公寓大厦内设诸如餐厅之危险行业,应如何保   障住户权益﹖ 6﹒管理委员会有无当事人能力﹖管委会得否依住户决议对特定住户断水、   断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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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wishseeds:有看有推~感谢采桑<(_ _)> 06/18 14:31
2F:推 SailorPluto:虽然没修...推有详解的考古题 06/18 15:23
3F:推 gilder: 采桑人真好耶!!!! 06/18 16:18
4F:推 Brilliance:感动 06/18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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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F:推 yoz1125:我说.....好多阿 06/18 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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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推 chiad:真的是好多阿~~~竟然找的到这种~真是辛苦你啦~~ 06/18 23:56
8F:推 predrug123:太感激啦!正在为这伤脑筋 06/19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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