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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第八百零五條第四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 或 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 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關於第二項的"得(ㄉㄜˊ)請求" "得"應該解釋成有權利、可以的意思 以原PO假設的例子來看 A撿到原PO遺失的10萬元並通知原PO來領取 並對原PO請求十分之三的報酬 基本上 這個"得"是指A可以選擇 要請求報酬 或 不請求 既然A已經請求了 原PO就有給予的義務 原PO不給 A自然可以引用805條第四項行使留置權 刑法304條的強制罪 構成要件: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A的留置權 是基於原PO的不履行義務 而對自身權利作保護 自然沒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下是個人想法 也許遺失者該抱持著失而復得的心態 不應該抱有全部都能找回來的期待 當期待落空而開始感慨「世風日下人心不古」 難道以前就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 法律之所以如此擬定 也是根據人的行為做出 如果今天沒有這條法律 撿到的東西又不是容易估算的東西 (EX:對遺失者來講意義重大的物品 亡父愛用的MP3) 結果拾得人察覺此點而漫天要價 那到底是誰的權利被保障了? ※ 引述《rianharry (嚕拉拉)》之銘言: : 民法物權編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的:「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 : 三之報酬。」 : 今天跟朋友討論時(這位朋友正在準備書記官考試) : 他說法律條文上是寫"得",不是"應"(有點懷念國小常考的"錯別字") : 所以假如我掉了10萬元,被A撿到了 : A依留置權向我要求3萬元的酬金 : 但是....因為條文上是"得",A要求三萬塊是他的權利 : 所以要給他多少酬金基本上仍是我的權力 : 照條文的話應該是最多請求到其物價值的十分之三 : 就算只包一元當酬金,他仍須把10萬元全部還我 : But......... : 若A說除非給他3萬元,否則不歸還錢的話 : 則已構成了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 :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裡面有加了一些我的意思 : 不知道這樣是否行的通 : ---------------------------------- : 雖然覺得討論這個很功利,但......寬恕之道似乎已沒落了 -- 「泰德,我快死了,」 墨瑞從眼鏡上方盯著他看「我可沒有太多時間。」 - 節錄自《最後十四堂星期二的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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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5.230.158.77
1F:推 lyd0602:推這篇! 這個解釋超完美! 12/17 14:58
2F:推 pette504:強者!我寫不出來! 12/17 16:50
3F:推 ponguy:很厲害 寫的淺顯易懂 12/17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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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 rianharry:暸改了~~~感謝這位大大的說明^^ 12/17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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