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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编第八百零五条第四项:「第一项费用之支出者 或 得请求报酬之拾得人, 在其费用或报酬未受清偿前,就该遗失物有留置权;」 关於第二项的"得(ㄉㄜˊ)请求" "得"应该解释成有权利、可以的意思 以原PO假设的例子来看 A捡到原PO遗失的10万元并通知原PO来领取 并对原PO请求十分之三的报酬 基本上 这个"得"是指A可以选择 要请求报酬 或 不请求 既然A已经请求了 原PO就有给予的义务 原PO不给 A自然可以引用805条第四项行使留置权 刑法304条的强制罪 构成要件:以强暴、胁迫使人为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 A的留置权 是基於原PO的不履行义务 而对自身权利作保护 自然没有构成刑法第304条强制罪 以下是个人想法 也许遗失者该抱持着失而复得的心态 不应该抱有全部都能找回来的期待 当期待落空而开始感慨「世风日下人心不古」 难道以前就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 法律之所以如此拟定 也是根据人的行为做出 如果今天没有这条法律 捡到的东西又不是容易估算的东西 (EX:对遗失者来讲意义重大的物品 亡父爱用的MP3) 结果拾得人察觉此点而漫天要价 那到底是谁的权利被保障了? ※ 引述《rianharry (噜拉拉)》之铭言: : 民法物权编第八百零五条第二项的:「拾得人对於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 : 三之报酬。」 : 今天跟朋友讨论时(这位朋友正在准备书记官考试) : 他说法律条文上是写"得",不是"应"(有点怀念国小常考的"错别字") : 所以假如我掉了10万元,被A捡到了 : A依留置权向我要求3万元的酬金 : 但是....因为条文上是"得",A要求三万块是他的权利 : 所以要给他多少酬金基本上仍是我的权力 : 照条文的话应该是最多请求到其物价值的十分之三 : 就算只包一元当酬金,他仍须把10万元全部还我 : But......... : 若A说除非给他3万元,否则不归还钱的话 : 则已构成了 刑法第304条第1项强制罪:以强暴、胁迫使人为无义务之事 : 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 里面有加了一些我的意思 : 不知道这样是否行的通 : ---------------------------------- : 虽然觉得讨论这个很功利,但......宽恕之道似乎已没落了 -- 「泰德,我快死了,」 墨瑞从眼镜上方盯着他看「我可没有太多时间。」 - 节录自《最後十四堂星期二的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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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5.230.158.77
1F:推 lyd0602:推这篇! 这个解释超完美! 12/17 14:58
2F:推 pette504:强者!我写不出来! 12/17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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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 rianharry:了改了~~~感谢这位大大的说明^^ 12/17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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