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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politics 看板] 作者: butterflies (史上最蠢的資優生) 看板: politics 標題: Re: [心得] 看不見的國家。 時間: Sun Oct 3 20:28:14 2004 ※ 引述《Lumania (小糠榔)》之銘言: : ※ 引述《freedomjust (進藤 光)》之銘言: : <恕刪> : : 當然時至2004年,今非昔比,現在這個地方歷經政黨輪替,有自己人民選舉出的 : : 「台灣之子」,有自己逐漸發展的主體文化,但島上混亂的政治意識在外人看像 : : 極賣藥地下電台追求「就地合法」的味道。 : : 先決條件是必須凝聚「團結的」全民共識,但是真正敢付出代價贊成台獨的人 : : 有多少呢?或者事實上有很多人需要依附中國而活呢?或者更多人只是騎牆派呢? : : 在我看來,台灣不是一個國家,台灣是一個自治的地區。至於未來有沒有機會 : : 發展成國際承認的獨立國,可以爭取。雖然從國際情勢研判我認為並不樂觀。 : : 而這跟政權正統無關,也跟中華民國沒什麼關係。如果有一個國家在台灣, : : 那它應該就叫台灣,是一個非常新的民主國家。--它還沒有成立。 : : 無聊灌水一篇。 : 看舊金山合約就知台灣是自治區,中華民國自大陸撤離到台灣時,台灣並非中華民國的領土,而中華民國政府完全離開中華民國領土,到法律上是日本領土的台灣,中華民國變成流亡政府,如今日的達賴,中華民國已亡國。 : 台灣的主權是在舊金山合約中決定,也就是日本無條件放棄,沒說給哪國,在後來的日中合約中也沒說給中華民國,目前台灣是由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暫管的自治區,主權根據一些人的推論是屬美國,也就是二次大戰太平洋戰區聯軍主力。 所謂臺灣地位未定論, 最早是由美國人 Ely Maurer 於1958年所提出的 "Legal Problems Regarding Formosa and the Offshore Island" 文章, (刊登在 Department of State Bulletin, VolumeXXXIX [39], NO.1017) 其所抱持之論點則是在一九五一 年九月八日四十八國簽署舊金山對日和約, 有關臺灣主權之部分如下: 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Signed in San Fransysco Article 2 of chapter II: (b)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註二)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日本應放棄對臺灣及澎湖列島的權利、權限及請求權. 但其後又註明「該條約的本身將不決定這些島嶼的未來歸屬」。 一些人希望以此做為臺灣地位未定的來源; 但作這種主張, 則將出現兩個邏輯推論上 的問題: 其一為請注意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的用語: right 而非 sovereignty. (見註二) 換 言之, 日本所放棄者乃 "right" 而非 "sovereignty" ; 至於此二字究竟有何差別? 查稱 right 者, 係指所有一切權利及利益, 但是否包括主權 (sovereignty) 在內? 查 sovereignty 一字, 在牛津字典中之意義, 係指 "一國至高無上 (supreme) 的 統治權力" , 換言之, 就該字本身涵義而言乃是獨立而特出於所謂的 "權利" (right) 而有顯著差別的. 至於其後所稱之 "title", 中文將之譯成 "所有權" (ownership) , 但事實上我們能 將之解釋成與主權同義的所有權嗎? 查所有權者, 乃係私法上人對物之權利主張, 與 主權乃是概念完全不相同的兩個名詞, 故 title 一字本身, 事實上指一國對該領土 的名義上權利, 與主權並不相同, 一國缺乏對該土地的名義上權利 (title) 並不代 表對於該土地的主權 (sovereignty)不存在, 主權乃是名義上權利的上位概念. 國際 上幾個相當顯著的例子諸如巴拿馬對巴拿馬運河沿線, WWII之前的埃及對蘇伊世運河, 及過去中國領土內的租借地等等, 都是有 sovereignty 但卻無 title 的實例. 換言之, 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根本就沒有放棄對臺澎等地的主權, 該條款之後的附加 保留款根本是廢話, 當然, 其主要目的乃在顧及當時中國政府法統地位的不穩固以及 國共兩黨爭執中國合法代表權的現實所致. 總而言之, 日本當時對於臺澎仍然有處分 權. 其二則更為明顯--中國根本未在舊金山和約上簽字, 舊金山和約完全無法拘束中國抑 或是解決中日間之任何爭議, 因而這點更是動搖了該和約的法理上不穩性. 日本國際 法學者入江啟四郎也說: 就法理論而言,中國既未參加此一講和條約,且依該條約第 二十一條受益條項,或是第二十五條中段及後段的非當事國條項規定,應無法主張對 臺灣的領土權。但是,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及投降文書的領土條項依然對中國有效. 其後中華民國和日本自行訂立中日和約 (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 1952.4.28) 如下: 第四條: 將中日兩國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專約與協 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第十條: 臺灣、澎湖的人民與法人,全是中華民國的人民與法人. 關於條約中所定因戰爭而歸於無效之約定, 中國早在開始對日宣戰時, 即已全面廢止 對日所有條約, 宣戰文書有關廢約部分節錄如下: 國民政府發表對日本宣戰佈告 1941.12.09 (省略) ... 茲特正式對日宣戰昭告中外所有一切條約的協定合同有涉及中日間 之關係者一律廢止特此佈告 條約是否得以片面廢止? 警大海上警察學系姜皇池教授曾著文採否定見解 (見兩國論 與國家定位, 學林出版社, 黃昭元等合著) 並據以作為臺灣主權未定的基礎. 此種看 法, 忽略了前後條約合併解釋的重要原則. 誠然條約得否因單方意思表示而片面廢止 仍有爭論, 但前引之中日和約已經明白表示條約廢止之意思, 且兩國既有簽約明示, 則顯然係肯定中國政府先前之廢約表示為有效而溯及既往的解除兩國間所有條約, 換 言之, 中日和約對於馬關條約廢止臺灣回歸中國的合意其實只是兩國間將臺灣主權歸 還中國的再一次確認罷了, 姜氏所持觀點之荒謬, 由此可見, 實有愧於其身為教授之 尊. 行文至此, 或有見解質疑日本投降文件 (Instrument of Surrender) 是否真有領土 移轉之效力? 要討論降書的國際法效力, 首先要來看國際間如何定義條約的意義及其解釋方法, 根 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有關條約之規定如下: (摘錄) 維也納條約公約法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 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 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 第三項: 應與上下文一併考慮者尚有 a . 當事國嗣後所定關於條約之解釋或其規定之事用之任 何協定 b . 嗣後在條約適用方面確定各當事國對條約解釋之協定 之任何慣例 c . 適用於當事國間關係之任何有關國際法則 稱 "instrument" 者, 乃指正式的法律文件 (formal legal document), 若該文件之 簽署主體為國家與國家之間, 則當然為一份正式的 "國際法律文件" , 是故降書顯然 屬於正式國際條約之一種. 該日本降書本身既屬於一正式之國際條約, 因而得以適用 本條約之解釋原則. 本條第一項的規定, 即是國際法上解釋條約的帝王原則: "條約不得為無效解釋" (Ut Res Magis ValentQuam Pereat); 亦即解釋條約之原則為將其內條款作有效解釋, 除 非有特別約定, 不得視為無意義, 換言之, 前述日本降書之中日本引用開羅與波茨坦 兩宣言交還臺灣於中華民國之明文不得以無效解釋將之否定, 是故中國與日本所簽訂 之本條約除非有特別證據, 不得視為無意義之情形極為明顯. 至於依第三項之規定, 應依照中國與日本之真意因而依據善意解釋 (La Bonne Foi) 的原則, 而所謂的善意, 則指依照誠信原則並兼含心理倫理與真意等要素, 開羅宣言 自然應為正面且積極之解釋而應用到日本降書, 是故依此解釋結果, 日本之真意當然 為歸還臺灣. 並觀察日本與中國在戰後之互動情形: 1945.08.15 日本天皇於接受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宣言無條件投降. 1945.10.10 中國在臺灣舉行國慶. 1945.10.25 日本臺灣總督安藤利吉承天皇令在臺北公會堂正式把臺灣主權交還中國, 中國立即設官恢復統治, 中國立即恢復設官與統治權力. 1952.04.12 日本設駐中國大使在臺北, 並簽訂建交公報. 日本除了在投降文件上表明歸還臺灣於中國的意旨, 不但撤軍放棄臺灣主權, 並主動 將主權移交中國, 更在事實上以設公使之行為承認中國對臺灣之主權, 至於沒有被移 交主權的琉球沖繩. 僅止於美軍佔領, 自然又回到日本領土, 故依據 "解釋法律行為 應依當事人真意" 之一般條約解釋原則, 在法理上認日本確實將臺灣歸還給中國之論 理乃毫無瑕疵可言. 來源: 中國統一論壇 http://mypaper1.ttimes.com.tw/user/manfale/index.html -- 我從來不重視陳水扁的發言,我很藐視他,因為他的嘴裡說不出真話的,他講的 都是謊言。 --唐家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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