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ves (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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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資訊] 志願服務法
時間Sat Oct 21 14:34:35 2006
志願服務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
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
活素質,特制定本法。
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
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
行之志願服務計畫。
第三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
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
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
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
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二、
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
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
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
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
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
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
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
、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
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
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
工作之機關。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
宜;其人數得由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
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
相關事宜,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三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第六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
願服務計畫公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
訂服務協議。
第七條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
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
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
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
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
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
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
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
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
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畫
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
第九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
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
基礎訓練。
二、
特殊訓練。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
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
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第十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
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服務。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
服務之督導。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
志願服務證及
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十三條 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
第四章 志工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四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
一、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二、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三、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
事工作。
四、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五、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第十五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
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
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
明書。
前項服務績效之認證及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定之。
第十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
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車輛得供有關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使用。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
模獎勵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
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
勵。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
成績。
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
之。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
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
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第二十一條 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
役替代役;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志工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指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
任。
前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之志願服務運用單
位對之有求償權。
第七章 經費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
位,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動志願服務。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派遣志工前往國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其服
務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適用本法之規
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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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Aves 來自: 211.74.12.24 (10/21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