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ves (天空)
看板Volunteer
标题[资讯] 志愿服务法
时间Sat Oct 21 14:34:35 2006
志愿服务法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社会人力资源,使愿意投入志愿服务工作之国民力量做最有
效之运用,以发扬志愿服务美德,促进社会各项建设及提昇国民生
活素质,特制定本法。
志愿服务,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法之适用范围为经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办或经其备查
符合公众利益之服务计画。
前项所指之服务计画不包括单纯、偶发,基於家庭或友谊原因而执
行之志愿服务计画。
第三条 本法之名词定义如下:一、
志愿服务:民众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
个人义务或法律责任,秉诚心以知识、体能、劳力、经验、技术、
时间等贡献社会,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务效能及增
进社会公益所为之各项辅助性服务。二、
志愿服务者(以下简称志
工):对社会提出志愿服务者。 三、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运用志工
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或经政府立案团体。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办理。
前二项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志工之权利、义
务、召募、教育训练、奖励表扬、福利、保障、宣导与申诉之规划
及办理,其权责如下:
一、
主管机关:主管从事社会福利服务、涉及二个以上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之服务工作协调及其他综合规划事项。
二、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凡主管相关社会服务、教育、辅导、文
化、科学、体育、消防救难、交通安全
、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合作发展、经
济、研究、志工人力之开发、联合活动
之发展以及志愿服务之提昇等公众利益
工作之机关。
第五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办理志愿服务相关事
宜;其人数得由各级政府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其实际业务需要定
之。为整合规划、研究、协调及开拓社会资源、创新社会服务项目
相关事宜,得召开志愿服务会报。
对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加强联系辅导并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三章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之职责
第六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得自行或采联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时,应将志
愿服务计画公告。
集体从事志愿服务之公、民营事业团体,应与志愿服务运用单位签
订服务协议。
第七条 志愿服务运用者应依志愿服务计画运用志愿服务人员。
前项志愿服务计画应包括志愿服务人员之召募、训练、管理、运
用、辅导、考核及其服务项目。
志愿服务运用者应於运用前,检具志愿服务计画及立案登记证书影
本,送主管机关及该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案,并应於
运用结束後二个月内,将志愿服务计画办理情形函报主管机关及该
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其运用期间在二年以上者,
应於年度结束後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函报主管机关及志愿服务计
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志愿服务运用者为各级政府机关、机构、公立学校或志愿服务运用
者之章程所载存立目的与志愿服务计画相符者,免於运用前申请备
案。但应於年度结束後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函报主管机关及该志
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志愿服务运用者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备案或备查时,志愿服务计画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不予经费补助,并作为服务绩效考核之参据。
第八条 主管机关及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受理前条志愿服务计画
备案时,其志愿服务计画与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不符者,应即通知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补正後,再行备案。
第九条 为提昇志愿服务工作品质,保障受服务者之权益,志愿服务运用单
位应对志工办理下列教育训练:
一、
基础训练。
二、
特殊训练。前项第一款训练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二
款训练课程,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各志愿服务
运用单位依其个别需求自行订定。
第十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依照志工之工作内容与特点,确保志工在符合
安全及卫生之适当环境下进行服务。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提供志工必要之资讯,并指定专人负责志愿
服务之督导。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对其志工应发给
志愿服务证及
服务纪录册。
前项志愿服务证及服务纪录册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十三条 必须具专门执业证照之工作,应由具证照之志工为之。
第四章 志工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四条 志工应有以下之权利:
一、接受足以担任所从事工作之教育训练。
二、一视同仁,尊重其自由、尊严、隐私及信仰。
三、依据工作之性质与特点,确保在适当之安全与卫生条件下从
事工作。
四、获得从事服务之完整资讯。
五、参与所从事之志愿服务计画之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
第十五条 志工应有以下之义务:
一、遵守伦理守则之规定。
二、遵守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订定之规章。
三、参与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所提供之教育训练。
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务证。
五、服务时,应尊重受服务者之权利。
六、对因服务而取得或获知之讯息,保守秘密。
七、拒绝向受服务者收取报酬。
八、妥善保管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资源。
前项所规定之伦理守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五章 促进志愿服务之措施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为志工办理意外事故保险,必要时,并得补
助交通、误餐及特殊保险等经费。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对於参与服务成绩良好之志工,因升学、进
修、就业或其他原因需志愿服务绩效证明者,得发给服务绩效证
明书。
前项服务绩效之认证及证明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召集各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会商定之。
第十八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将汰旧之车辆、器材及设备
无偿拨交相关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使用;车辆得供有关志愿服务运
用单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卫生使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定期考核志工个人及团队之服务绩效。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就前项服务绩效特优者,选拔楷
模奖励之。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对推展志愿服务之机关及志愿服
务运用单位,定期办理志愿服务评监。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对前项评监成绩优良者,予以奖
励。
志愿服务表现优良者,应给予奖励,并得列入升学、就业之部分
成绩。
前项奖励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分别定
之。
第二十条 志工服务年资满三年,服务时数达三百小时以上者,得检具证明
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核发
志愿服务荣誉卡。
志工进入收费之公立风景区、未编定座次之康乐场所及文教设
施,凭志愿服务荣誉卡得以免费。
第二十一条 从事志愿服务工作绩效优良并经认证之志工,得优先服相关兵
役替代役;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志愿服务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志工依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之指示进行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
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由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负损害赔偿责
任。
前项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之志愿服务运用单
位对之有求偿权。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志愿服务运用单
位,应编列预算或结合社会资源,办理推动志愿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派遣志工前往国外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其服
务计画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者,适用本法之规
定。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11.74.12.24
※ 编辑: Aves 来自: 211.74.12.24 (10/21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