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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法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社会人力资源,使愿意投入志愿服务工作之国民力量做最有 效之运用,以发扬志愿服务美德,促进社会各项建设及提昇国民生 活素质,特制定本法。 志愿服务,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法之适用范围为经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办或经其备查 符合公众利益之服务计画。 前项所指之服务计画不包括单纯、偶发,基於家庭或友谊原因而执 行之志愿服务计画。 第三条 本法之名词定义如下:一、志愿服务:民众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 个人义务或法律责任,秉诚心以知识、体能、劳力、经验、技术、 时间等贡献社会,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务效能及增 进社会公益所为之各项辅助性服务。二、志愿服务者(以下简称志 工):对社会提出志愿服务者。 三、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运用志工 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或经政府立案团体。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四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办理。 前二项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志工之权利、义 务、召募、教育训练、奖励表扬、福利、保障、宣导与申诉之规划 及办理,其权责如下: 一、主管机关:主管从事社会福利服务、涉及二个以上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之服务工作协调及其他综合规划事项。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凡主管相关社会服务、教育、辅导、文 化、科学、体育、消防救难、交通安全 、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合作发展、经 济、研究、志工人力之开发、联合活动 之发展以及志愿服务之提昇等公众利益 工作之机关。 第五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办理志愿服务相关事 宜;其人数得由各级政府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其实际业务需要定 之。为整合规划、研究、协调及开拓社会资源、创新社会服务项目 相关事宜,得召开志愿服务会报。 对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加强联系辅导并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三章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之职责 第六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得自行或采联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时,应将志 愿服务计画公告。 集体从事志愿服务之公、民营事业团体,应与志愿服务运用单位签 订服务协议。   第七条 志愿服务运用者应依志愿服务计画运用志愿服务人员。 前项志愿服务计画应包括志愿服务人员之召募、训练、管理、运 用、辅导、考核及其服务项目。 志愿服务运用者应於运用前,检具志愿服务计画及立案登记证书影 本,送主管机关及该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案,并应於 运用结束後二个月内,将志愿服务计画办理情形函报主管机关及该 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其运用期间在二年以上者, 应於年度结束後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函报主管机关及志愿服务计 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志愿服务运用者为各级政府机关、机构、公立学校或志愿服务运用 者之章程所载存立目的与志愿服务计画相符者,免於运用前申请备 案。但应於年度结束後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函报主管机关及该志 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志愿服务运用者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备案或备查时,志愿服务计画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不予经费补助,并作为服务绩效考核之参据。   第八条 主管机关及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受理前条志愿服务计画 备案时,其志愿服务计画与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不符者,应即通知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补正後,再行备案。   第九条 为提昇志愿服务工作品质,保障受服务者之权益,志愿服务运用单 位应对志工办理下列教育训练: 一、基础训练。 二、特殊训练。前项第一款训练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二 款训练课程,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各志愿服务 运用单位依其个别需求自行订定。   第十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依照志工之工作内容与特点,确保志工在符合 安全及卫生之适当环境下进行服务。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提供志工必要之资讯,并指定专人负责志愿 服务之督导。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对其志工应发给志愿服务证服务纪录册。 前项志愿服务证及服务纪录册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十三条 必须具专门执业证照之工作,应由具证照之志工为之。   第四章 志工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四条 志工应有以下之权利: 一、接受足以担任所从事工作之教育训练。 二、一视同仁,尊重其自由、尊严、隐私及信仰。 三、依据工作之性质与特点,确保在适当之安全与卫生条件下从 事工作。 四、获得从事服务之完整资讯。 五、参与所从事之志愿服务计画之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   第十五条 志工应有以下之义务: 一、遵守伦理守则之规定。 二、遵守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订定之规章。 三、参与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所提供之教育训练。 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务证。 五、服务时,应尊重受服务者之权利。 六、对因服务而取得或获知之讯息,保守秘密。 七、拒绝向受服务者收取报酬。 八、妥善保管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资源。 前项所规定之伦理守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五章 促进志愿服务之措施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为志工办理意外事故保险,必要时,并得补 助交通、误餐及特殊保险等经费。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对於参与服务成绩良好之志工,因升学、进 修、就业或其他原因需志愿服务绩效证明者,得发给服务绩效证 明书。 前项服务绩效之认证及证明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召集各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政府会商定之。   第十八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将汰旧之车辆、器材及设备 无偿拨交相关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使用;车辆得供有关志愿服务运 用单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卫生使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定期考核志工个人及团队之服务绩效。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就前项服务绩效特优者,选拔楷 模奖励之。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对推展志愿服务之机关及志愿服 务运用单位,定期办理志愿服务评监。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对前项评监成绩优良者,予以奖 励。 志愿服务表现优良者,应给予奖励,并得列入升学、就业之部分 成绩。 前项奖励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分别定 之。   第二十条 志工服务年资满三年,服务时数达三百小时以上者,得检具证明 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志工进入收费之公立风景区、未编定座次之康乐场所及文教设 施,凭志愿服务荣誉卡得以免费。   第二十一条 从事志愿服务工作绩效优良并经认证之志工,得优先服相关兵 役替代役;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志愿服务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志工依志愿服务运用单位之指示进行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 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由志愿服务运用单位负损害赔偿责 任。 前项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之志愿服务运用单 位对之有求偿权。 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志愿服务计画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志愿服务运用单 位,应编列预算或结合社会资源,办理推动志愿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派遣志工前往国外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其服 务计画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者,适用本法之规 定。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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