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kira911 (ビギナー Begin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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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刑法] 96北大財法第二題
時間Tue May 25 19:35:05 2010
我來雞蛋中挑骨頭的,XD~~,開開玩笑。
難得看到有人寫範例文出來,小弟也來贊助一下。
用個人不成熟的看法,來評wala140大大的東西,得罪不敬之處,還望海涵。
本題型爭點,很基本也很重要。在轉學考等級的考試,算是重點。
個人認為題目本身不大(算是中型題目),是否要小題大作,端視個人。
但屬於本題重點的涵攝,仍應花些筆墨寫清楚。
為了閱讀者方便區分引文(原PO內容)與本文(評議),
所以本文內容就沒有換行空格,特此說明。
※ 引述《wala140 (被愛的人不用道歉)》之銘言:
: (一) 甲之行為構成刑法(以下同)第271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
: 1.甲持刀刺丙之行為該當本罪
「殺」之行為,且其行為與丙死亡之結果間,
具因果關係
為什麼,拿刀刺丙的行為(藍色is事實),是『殺』(綠色is法律概念)的行為呢?
這邊需要涵攝寫清楚比較好。因為題目不大。若題目大,則此處可能就不用花太多筆墨。
建議:
甲將丙刺斃之行為,乃
剝奪丙生命的
殺人行為。
§271的殺,教科書的註解都是:足以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的行為。
這邊沒有寫『足以』,是因為題目都寫了『刺斃』。
: 客觀可歸責性,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欲持刀殺乙卻誤丙為乙而殺之至
如原PO所說,是從補習班學來的。有些解題書也這樣寫。非戰之罪。
可是,若老師是鐵齒的相當因果關係說的支持者,那是不是冏了呢。
這邊,採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說,或客觀歸責說,結論有差別嗎?
應該是沒有差別。那何必多浪費時間筆墨,卻又吃力不討好呢?
建議:
~具有因果關係。
: 丙死亡之結果,此行為人主客觀不一致之情形係構成學理上所謂「客體錯誤」,惟依現行
: 通說見解而言,
甲誤丙為乙而殺之之情形,無法阻卻甲之殺人故意,故甲之主觀構成要件
寫卷時,絕對不要輕易使用『通說』這兩個字。
客體錯誤,雖有點出關鍵字。但沒有寫完整。
把東西寫完整,寫清楚,有時候不寫關鍵字,就無所謂。
可是,下面為何會阻卻故意,沒詳細寫。等價,沒有寫出來。
建議:
雖甲主觀欲殺乙,客觀誤殺丙,(是客體錯誤);
然就構成要件而言,其主觀上認識到他要殺的乃是『人』,客觀上『丙人』也因
此死亡,(此乃等價的客體錯誤)主客觀一致,該當殺人故意。(不阻卻故意)
: 仍然該當。
: 2.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其行為成立第276條普通殺人罪。若依傳統通說見解
: 所採之「法定符合說」,結論與本文相同,併此指明。
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這個也補習班的常用詞。不需要寫。又可以省很多筆墨了。
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時,我們會去討論違法性的東西嗎?不會啊。
一般教科書寫的『實質違法』,乃相較於形式違法,是在講:
若
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討論時,經過檢驗,正當防衛該當且不過當,
欠缺實質違法,不成罪。因此,若沒有要討論,沒必要寫。
再來,在第一小題,也就是(一),
沒有討論到甲埋伏的行為,
這個行為,未著手,是預備,這個是要寫的重點。
建議(本題架構)
(一)1、甲埋伏欲殺乙之行為,成立殺人預備罪。
(1)未既遂
(2)殺人故意
(3)未著手
(4)預備
2、甲誤丙為乙而刺斃之行為,成立故意殺人罪。
3、結論
=============我 是 分 隔 線===============
就大架構與用詞來看,
原PO雖使用『行為』兩字,然似乎是仍屬『甲之罪責,討論如下』架構。
參考書或是很多人的寫法,都是用甲的罪責、乙的罪責。
可是,個人建議依據行為數(含行為發生先後)來寫。
理由1:萬一,乙某部份的A行為,是甲某行為討論前提,那先寫甲的罪責部份的話,
變成在甲、乙罪責罪責中,都需要重覆討論A行為。
而且體系架構上,明明是甲之罪責,內容卻跑出討論乙罪責之矛盾之處。
理由2:理論上有依據。
大家唸競合論時都會唸到行為數,而行為數乃犯罪所要討論的客體。
用行為數討論完後,卷上最後在[結論]再把之前討論的東西來作競合。
不要因為行為數的判斷,是寫在刑總教科書的後面,
所以就忘記用行為數來建構你卷上的討論體系。
因為本題題目本身只有一行為的碰巧,讓原PO的架構疑似用行為數,來建構寫卷的體系
。
建議採用行為數來寫,的好處是:
一來卷上體系,即可明顯看出,你行為數的認定。
二來可以看出,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的結構,
三來可以看出,正共間的所謂的共犯從屬性。
四來可避免上述的重覆寫的問題。
建議:
(二)1、甲之開槍行為,分別涉及:
(1)對乙,成立殺人未遂罪
(2)對丙,成立過失致死罪
A、
B、
C、
D、
2、結論:
甲之開槍行為,成立過失致死罪與殺人未遂罪,依§55,重『殺人未遂』處斷
: (二)甲之行為成立何罪,茲分述如下:
: 1.甲之行為成立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 (1)甲開槍欲殺乙卻誤擊丙,造成丙之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
: 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另甲雖本欲致乙為死地卻誤擊丙,惟
其開槍行為係
屬製造法
: 所不容許之風險,故具有行為不法,其行為造成丙之死亡,顯然未負結果迴避義務,具有
: 結果不法,準此以言,甲具有過失。
: (2)甲之過失行為無任何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故成立本罪。
依據原PO寫法,其過失犯,乃採結果原因,行為不法,結果不法。
後兩者,乃屬主觀要件。結果原因,乃客觀要件。
把帶有主觀性的客觀歸責寫到客觀要件,這樣會有點問題。
(另,或有板友問,那在故意犯中,不也是用了主觀性的相當因果關係嗎?)
(這個問題,請先略過。)
乙的部份是甲的主要目標,建議先寫。後面再寫丙的部份。
這邊也是涵攝的問題。只寫了事實,與法律概念,涵攝上有所欠缺。
再者,紅色部分,跟後面寫的東西,有表達到什麼東西嗎?沒有。前後無關聯。
建議:(這邊我全部改寫。用字遣詞,乃是乙的部份先寫的前提)
A、非故意:依題示可知,甲原意並非殺丙,是以,甲非故意。
B、結果原因:甲之誤擊行為,與丙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AB可以合寫在一起,甚至A都可以不寫。)
C、行為不法:一般人都知道不可朝有人在的地方開槍,有執照的甲仍朝乙丙所在之方
向開槍,乃違反不可朝有人所在開槍之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不容許風
險,乃行為不法。
D、結果不法:(略)
(是否要分成BCD點,端看題目。本題可分,亦可不分。題目中型,分,比較好)
: 2.甲之行為亦成立第271條第2項普通殺人罪之未遂犯:
: (1)甲開槍向乙射擊,雖並未擊中,惟其開槍行為該當本罪「殺」之行為,且無論採何
: 見解皆認為甲向乙開槍之行為已進入著手階段,雖客觀構成要件未完全該當,但應認為甲
: 之行為起碼進入未遂階段;又甲以致乙死亡之主觀心態向乙開槍,具備殺乙之知與欲,而
: 可認為具有本罪之故意,其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 (2)甲之行為無任何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甲亦成立本罪。
若最一開始那邊的『殺』有涵攝。這邊這樣寫是可以被接受的。
邏輯上的問題:
『已進入著手階段』,後面卻又寫『雖~~未完全該當』,然後又說『進入未遂』
問題1:邏輯上錯誤,應先去定為未既遂,才會去討論著手。
問題2:著手有很多學說沒錯,但至少你要操作一個學說來證明已著手,然後才能用
『採其他學說,亦為著手』這種一帶過的寫法。
簡言之,沒有寫理由說明為何已著手。
問題3:建議:故意的討論,乃在著手之前。又主觀要件,可以再省略。
建議:
A、未既遂:依題示丙未死,欠缺結果,殺人未既遂。
B、殺人故意:依題示甲以殺乙目的向乙開槍,故有殺人故意。
(題目既然有給東西,請多多利用。這樣可以省很多字)
C、已著手:(略)(自行操作學說吧)
(真的要用學說來寫嗎?題目有給東西,請多利用。)
: 3.甲同時成立上述兩罪,係基於一行為違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之
: 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另依傳統通說見解所採之
「具體符合說」,其結論與本文相同,併
: 此指明之。
文中寫從一重處斷,那到底論哪個罪呢?簡言之,結論沒寫,扣五分。
所謂從『一重』處斷,的一重,是指兩個罪名間哪個重,就論哪個罪,
那就直接寫:從『殺人未遂罪』處斷。否則你寫從一重處斷,以殺人未遂處斷,
花的筆墨更多。
後面,就真的是狗續貂尾了。沒寫沒事,一寫可能有扣分的問題。一來,通說兩字不用
隨便用。二來,一開始你使用構成要件故意去討論錯誤,後面又寫了這些日本來的學說
,會讓人家誤以為你前面是矇對的。
不過,本文比起部分人直接套用這些具體符合說等等來解題,好上許多。
構成要件錯誤,是否發生阻卻故意,就直接對應構成要件事實的故意去判斷。
換言之,用構成要件的故意,去解錯誤。
我國對於故意,法已有明文定義。相較於日本,其對於故意,沒有法文明定義,
只用了『犯罪的意思』。
此概念範圍大於我國的故意,因此才會有具體符合說等等學說的操作空間。
=======================================
之前,跟某出版社小編提過,
以刑法為例,市面上需要的解題書,是類似於這樣的形式。
評斷完後(需交代為何這邊有誤,為何某某東西無須寫出),再寫一篇示範擬答。
若有不同觀點出發,或架構出發,會得到不同答案,則需兩篇示範擬答。
而不是盡寫那些爭點。因為爭點大家都會背誦,
大家的問題在於寫體系架構,與哪邊有問題
某部份的爭點,會因為你所採的寫題架構,自然就會呈現出來,無庸自列甲說乙說本
文說。又,舉過失為例,在本文中,用了很標準的架構去寫(結果原因與不法)、去涵攝
,但在另一題中,過失,亦可能一行話就可以帶過。
至於,該出版社是否願意出,那就是另一個故事了。
最後,小弟不成熟意見,多有得罪,還望海涵。
人微言輕,上面所有的東西,看過笑笑就好。
1F:推 JHROC:推一個。體系真的重要。 05/25 20:22
※ 編輯: akira911 來自: 140.127.213.209 (05/25 20:51)
2F:推 poppingICE:寫得真的很好,我終於知道當初看這樣的解題總覺得少了 05/25 23:44
3F:→ poppingICE:什麼,看完後學到很多! 05/25 23:45
4F:推 wala140:獲益良多 感恩! 05/25 23:48
5F:推 everstar:獲益良多! 謝謝您 05/25 23:51
6F:→ akira911:我自認:有某架構的地方,可能寫錯,但沒有人提出來。 05/26 11:45
7F:推 Eternalwing:a大第一題那邊錯很大, 既已著手殺死人何須討論預備 05/26 21:22
8F:→ Eternalwing:別忘記一個殺人故意只能搭配一個罪的基本原則阿 05/26 21:25
終於看到有人提了。有問題的地方,如同E大所說的預備的地方。
這邊的問題乃:(一)的架構。
若依照行為數來寫,埋伏與殺人,乃屬一行為。
所以上面的架構是錯誤的。應該是
(一)1、這一行為,分別涉及
(1)預備殺人罪
(2)殺人罪
2、結論
就學術上,思考上,或是說完整版的解答,寫到預備是可以被接受的。
之後,在[結論],就是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去處理它。
在本題中,預備要不要寫,要看這考卷搭配的其他題目大小來論斷。
因為,這份卷子是考轉學考,越基礎,越是體系概念上的東西,
行有餘力時,那就請多多詳細討論。
這題,若是出現在國家公職考試,我就會直接去寫殺人罪部分,預備殺人我會省略。
理由是沒有時間寫那麼多。再者,反正最後它都會被法條競合給處理掉。
這種題目大部分的人都會直覺反應到殺人罪,
對於預備的部分,在腦海中閃都沒閃過。
假如說,你看這題時,有閃出預備的概念,也閃出補充關係,最後決定只寫殺人罪,
那表示你的思考體系不差。你寫的東西,在國考場子時,就是寫重點。
本題牽涉到的行為數與涉及法條,數量少且簡單明確。
多花時間寫了預備,還不至於讓這題或這科開花也不完。
可是,若是國考場子,且題目複雜:(主角多,行為數多,涉及法條多)
萬一沒有先用這樣基本的思考體系跑過一遍,釐清出哪個是重點,
難保直覺式的反應,不會讓你花筆墨在非重點地方,
變成該題書寫時間過長,並佔用太多行數。
換言之,本題殺人罪與預備殺人罪,你都會如此思考,知道哪邊是重點該寫,
那為何在其他題目上(如:日後轉考入取後,看國考題目時),
你就不知道哪邊該不該寫呢。
或許,乃因推文文字所侷限,使E大可能簡單如是說。
怕部份版友因推文而上有所誤會。
所以,我對E大推文第一句可能產生的疑惑,盡可能如此回覆了。
至於,E大推文第二句,
單獨看這句,他說的沒錯。
但,有殺人故意的同時,依題所示,他亦有預備殺人故意。
殺人故意,搭配殺人罪;預備殺人故意,搭配預備殺人罪。
這邊的重點是,往上一個層次,
它的行為數判斷。之後,它涉及幾條法條(or幾個構成要件),及是否都要適用。
而不是說,先判斷一個殺人故意,所以搭配一個殺人罪。
最後,人微言輕,看倌們看看笑笑就好,多有得罪,還盼海涵。
※ 編輯: akira911 來自: 140.127.213.209 (05/26 22:26)
9F:→ akira911:為避免加害給付,故小改標題並推文。之後標題會改回。 05/26 22:27
10F:推 KkKk126:是走林山田老師體係的? 05/29 01:40
11F:→ JHROC:林山田體系?那是什麼? 05/29 11:13
12F:→ JHROC:「埋伏與殺人為一行為」?這是沒有說理的結論。從文字邏輯上 05/29 11:15
13F:→ JHROC:看也是很詭異的。 05/29 11:15
14F:→ JHROC:「一個故意只能搭配一個罪」?也是很奇妙的回答。 05/29 11:16
關於J大的問題:
「埋伏與殺人為一行為」?這是沒有說理的結論。
這個說理,是毋庸在卷上呈現。因為要寫的重點不少。
申言之,
行為數的判斷,乃先經過自己腦海中整理後,是不需要寫在卷上。
或許,在卷上的解題架構的呈現,是另類的說理吧。
假如X要殺Y,所以X先埋伏待其返家,當日於家門口擊殺成功。
這時候,
在事實上,有埋伏行為,與殺人行為,
可是
在社會通念評價上,我們都只會把它當作一行為,
此乃所謂的自然行為單數。
文中所稱之一行為,就是指這個。
或許,J大可以回想教科書講競合論時,一開始所討論的行為單複數。
竊以為,
是否因為本題是埋伏行為針對乙,實際上殺人行為針對丙,而造成誤會。
老話一句,行為數雖然寫在最後面的競合論,
但是解題判斷時,請先把它放在第一思考序位。
※ 編輯: akira911 來自: 140.127.213.209 (05/29 16:59)
15F:推 Eternalwing:簡單來說, 就是把整個殺人計畫當成一個行為來看待 05/29 23:42
16F:→ JHROC:對嘛,這不就是有說理了嗎!不過甚麼叫做「社會通念評價」? 05/30 00:27
17F:→ JHROC:就這種進一步的說理,我想再考試上,是呈現優勢的一種方式。 05/30 00:29
18F:→ JHROC:這邊朝「社會經驗意義之一行為」去想會單純點。 05/30 00:36
19F:→ akira911:行為數的判斷若還要寫在卷上,法研法轉的部份,我不知道 05/30 20:31
20F:→ akira911:因為各校用紙不一,但時間上絕對不夠用。若是國考,鐵定 05/30 20:33
21F:→ akira911:時間空間絕對不夠。 05/30 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