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kira911 (ビギナー Begin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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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刑法] 96北大财法第二题
时间Tue May 25 19:35:05 2010
我来鸡蛋中挑骨头的,XD~~,开开玩笑。
难得看到有人写范例文出来,小弟也来赞助一下。
用个人不成熟的看法,来评wala140大大的东西,得罪不敬之处,还望海涵。
本题型争点,很基本也很重要。在转学考等级的考试,算是重点。
个人认为题目本身不大(算是中型题目),是否要小题大作,端视个人。
但属於本题重点的涵摄,仍应花些笔墨写清楚。
为了阅读者方便区分引文(原PO内容)与本文(评议),
所以本文内容就没有换行空格,特此说明。
※ 引述《wala140 (被爱的人不用道歉)》之铭言:
: (一) 甲之行为构成刑法(以下同)第271条第一项之普通杀人罪:
: 1.甲持刀刺丙之行为该当本罪
「杀」之行为,且其行为与丙死亡之结果间,
具因果关系
为什麽,拿刀刺丙的行为(蓝色is事实),是『杀』(绿色is法律概念)的行为呢?
这边需要涵摄写清楚比较好。因为题目不大。若题目大,则此处可能就不用花太多笔墨。
建议:
甲将丙刺毙之行为,乃
剥夺丙生命的
杀人行为。
§271的杀,教科书的注解都是:足以剥夺他人生命法益的行为。
这边没有写『足以』,是因为题目都写了『刺毙』。
: 客观可归责性,故本罪之客观构成要件该当;主观上,甲欲持刀杀乙却误丙为乙而杀之至
如原PO所说,是从补习班学来的。有些解题书也这样写。非战之罪。
可是,若老师是铁齿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支持者,那是不是冏了呢。
这边,采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或客观归责说,结论有差别吗?
应该是没有差别。那何必多浪费时间笔墨,却又吃力不讨好呢?
建议:
~具有因果关系。
: 丙死亡之结果,此行为人主客观不一致之情形系构成学理上所谓「客体错误」,惟依现行
: 通说见解而言,
甲误丙为乙而杀之之情形,无法阻却甲之杀人故意,故甲之主观构成要件
写卷时,绝对不要轻易使用『通说』这两个字。
客体错误,虽有点出关键字。但没有写完整。
把东西写完整,写清楚,有时候不写关键字,就无所谓。
可是,下面为何会阻却故意,没详细写。等价,没有写出来。
建议:
虽甲主观欲杀乙,客观误杀丙,(是客体错误);
然就构成要件而言,其主观上认识到他要杀的乃是『人』,客观上『丙人』也因
此死亡,(此乃等价的客体错误)主客观一致,该当杀人故意。(不阻却故意)
: 仍然该当。
: 2.甲之行为无阻却违法及责任事由,其行为成立第276条普通杀人罪。若依传统通说见解
: 所采之「法定符合说」,结论与本文相同,并此指明。
无阻却违法及责任事由,这个也补习班的常用词。不需要写。又可以省很多笔墨了。
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时,我们会去讨论违法性的东西吗?不会啊。
一般教科书写的『实质违法』,乃相较於形式违法,是在讲:
若
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讨论时,经过检验,正当防卫该当且不过当,
欠缺实质违法,不成罪。因此,若没有要讨论,没必要写。
再来,在第一小题,也就是(一),
没有讨论到甲埋伏的行为,
这个行为,未着手,是预备,这个是要写的重点。
建议(本题架构)
(一)1、甲埋伏欲杀乙之行为,成立杀人预备罪。
(1)未既遂
(2)杀人故意
(3)未着手
(4)预备
2、甲误丙为乙而刺毙之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3、结论
=============我 是 分 隔 线===============
就大架构与用词来看,
原PO虽使用『行为』两字,然似乎是仍属『甲之罪责,讨论如下』架构。
参考书或是很多人的写法,都是用甲的罪责、乙的罪责。
可是,个人建议依据行为数(含行为发生先後)来写。
理由1:万一,乙某部份的A行为,是甲某行为讨论前提,那先写甲的罪责部份的话,
变成在甲、乙罪责罪责中,都需要重覆讨论A行为。
而且体系架构上,明明是甲之罪责,内容却跑出讨论乙罪责之矛盾之处。
理由2:理论上有依据。
大家念竞合论时都会念到行为数,而行为数乃犯罪所要讨论的客体。
用行为数讨论完後,卷上最後在[结论]再把之前讨论的东西来作竞合。
不要因为行为数的判断,是写在刑总教科书的後面,
所以就忘记用行为数来建构你卷上的讨论体系。
因为本题题目本身只有一行为的碰巧,让原PO的架构疑似用行为数,来建构写卷的体系
。
建议采用行为数来写,的好处是:
一来卷上体系,即可明显看出,你行为数的认定。
二来可以看出,所谓『一行为,触犯数罪』的结构,
三来可以看出,正共间的所谓的共犯从属性。
四来可避免上述的重覆写的问题。
建议:
(二)1、甲之开枪行为,分别涉及:
(1)对乙,成立杀人未遂罪
(2)对丙,成立过失致死罪
A、
B、
C、
D、
2、结论:
甲之开枪行为,成立过失致死罪与杀人未遂罪,依§55,重『杀人未遂』处断
: (二)甲之行为成立何罪,兹分述如下:
: 1.甲之行为成立第276条第1项过失致死罪:
: (1)甲开枪欲杀乙却误击丙,造成丙之死亡,其行为与结果间具备因果关系及客观可归责性
: 故本罪之客观构成要件该当;另甲虽本欲致乙为死地却误击丙,惟
其开枪行为系
属制造法
: 所不容许之风险,故具有行为不法,其行为造成丙之死亡,显然未负结果回避义务,具有
: 结果不法,准此以言,甲具有过失。
: (2)甲之过失行为无任何阻却违法及责任事由,故成立本罪。
依据原PO写法,其过失犯,乃采结果原因,行为不法,结果不法。
後两者,乃属主观要件。结果原因,乃客观要件。
把带有主观性的客观归责写到客观要件,这样会有点问题。
(另,或有板友问,那在故意犯中,不也是用了主观性的相当因果关系吗?)
(这个问题,请先略过。)
乙的部份是甲的主要目标,建议先写。後面再写丙的部份。
这边也是涵摄的问题。只写了事实,与法律概念,涵摄上有所欠缺。
再者,红色部分,跟後面写的东西,有表达到什麽东西吗?没有。前後无关联。
建议:(这边我全部改写。用字遣词,乃是乙的部份先写的前提)
A、非故意:依题示可知,甲原意并非杀丙,是以,甲非故意。
B、结果原因:甲之误击行为,与丙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AB可以合写在一起,甚至A都可以不写。)
C、行为不法:一般人都知道不可朝有人在的地方开枪,有执照的甲仍朝乙丙所在之方
向开枪,乃违反不可朝有人所在开枪之客观注意义务,制造法不容许风
险,乃行为不法。
D、结果不法:(略)
(是否要分成BCD点,端看题目。本题可分,亦可不分。题目中型,分,比较好)
: 2.甲之行为亦成立第271条第2项普通杀人罪之未遂犯:
: (1)甲开枪向乙射击,虽并未击中,惟其开枪行为该当本罪「杀」之行为,且无论采何
: 见解皆认为甲向乙开枪之行为已进入着手阶段,虽客观构成要件未完全该当,但应认为甲
: 之行为起码进入未遂阶段;又甲以致乙死亡之主观心态向乙开枪,具备杀乙之知与欲,而
: 可认为具有本罪之故意,其主观构成要件该当。
: (2)甲之行为无任何阻却违法及罪责事由,故甲亦成立本罪。
若最一开始那边的『杀』有涵摄。这边这样写是可以被接受的。
逻辑上的问题:
『已进入着手阶段』,後面却又写『虽~~未完全该当』,然後又说『进入未遂』
问题1:逻辑上错误,应先去定为未既遂,才会去讨论着手。
问题2:着手有很多学说没错,但至少你要操作一个学说来证明已着手,然後才能用
『采其他学说,亦为着手』这种一带过的写法。
简言之,没有写理由说明为何已着手。
问题3:建议:故意的讨论,乃在着手之前。又主观要件,可以再省略。
建议:
A、未既遂:依题示丙未死,欠缺结果,杀人未既遂。
B、杀人故意:依题示甲以杀乙目的向乙开枪,故有杀人故意。
(题目既然有给东西,请多多利用。这样可以省很多字)
C、已着手:(略)(自行操作学说吧)
(真的要用学说来写吗?题目有给东西,请多利用。)
: 3.甲同时成立上述两罪,系基於一行为违犯数罪名且侵害数法益,应依第55条想像竞合之
: 规定,从一重处断之;另依传统通说见解所采之
「具体符合说」,其结论与本文相同,并
: 此指明之。
文中写从一重处断,那到底论哪个罪呢?简言之,结论没写,扣五分。
所谓从『一重』处断,的一重,是指两个罪名间哪个重,就论哪个罪,
那就直接写:从『杀人未遂罪』处断。否则你写从一重处断,以杀人未遂处断,
花的笔墨更多。
後面,就真的是狗续貂尾了。没写没事,一写可能有扣分的问题。一来,通说两字不用
随便用。二来,一开始你使用构成要件故意去讨论错误,後面又写了这些日本来的学说
,会让人家误以为你前面是蒙对的。
不过,本文比起部分人直接套用这些具体符合说等等来解题,好上许多。
构成要件错误,是否发生阻却故意,就直接对应构成要件事实的故意去判断。
换言之,用构成要件的故意,去解错误。
我国对於故意,法已有明文定义。相较於日本,其对於故意,没有法文明定义,
只用了『犯罪的意思』。
此概念范围大於我国的故意,因此才会有具体符合说等等学说的操作空间。
=======================================
之前,跟某出版社小编提过,
以刑法为例,市面上需要的解题书,是类似於这样的形式。
评断完後(需交代为何这边有误,为何某某东西无须写出),再写一篇示范拟答。
若有不同观点出发,或架构出发,会得到不同答案,则需两篇示范拟答。
而不是尽写那些争点。因为争点大家都会背诵,
大家的问题在於写体系架构,与哪边有问题
某部份的争点,会因为你所采的写题架构,自然就会呈现出来,无庸自列甲说乙说本
文说。又,举过失为例,在本文中,用了很标准的架构去写(结果原因与不法)、去涵摄
,但在另一题中,过失,亦可能一行话就可以带过。
至於,该出版社是否愿意出,那就是另一个故事了。
最後,小弟不成熟意见,多有得罪,还望海涵。
人微言轻,上面所有的东西,看过笑笑就好。
1F:推 JHROC:推一个。体系真的重要。 05/25 20:22
※ 编辑: akira911 来自: 140.127.213.209 (05/25 20:51)
2F:推 poppingICE:写得真的很好,我终於知道当初看这样的解题总觉得少了 05/25 23:44
3F:→ poppingICE:什麽,看完後学到很多! 05/25 23:45
4F:推 wala140:获益良多 感恩! 05/25 23:48
5F:推 everstar:获益良多! 谢谢您 05/25 23:51
6F:→ akira911:我自认:有某架构的地方,可能写错,但没有人提出来。 05/26 11:45
7F:推 Eternalwing:a大第一题那边错很大, 既已着手杀死人何须讨论预备 05/26 21:22
8F:→ Eternalwing:别忘记一个杀人故意只能搭配一个罪的基本原则阿 05/26 21:25
终於看到有人提了。有问题的地方,如同E大所说的预备的地方。
这边的问题乃:(一)的架构。
若依照行为数来写,埋伏与杀人,乃属一行为。
所以上面的架构是错误的。应该是
(一)1、这一行为,分别涉及
(1)预备杀人罪
(2)杀人罪
2、结论
就学术上,思考上,或是说完整版的解答,写到预备是可以被接受的。
之後,在[结论],就是法条竞合之补充关系去处理它。
在本题中,预备要不要写,要看这考卷搭配的其他题目大小来论断。
因为,这份卷子是考转学考,越基础,越是体系概念上的东西,
行有余力时,那就请多多详细讨论。
这题,若是出现在国家公职考试,我就会直接去写杀人罪部分,预备杀人我会省略。
理由是没有时间写那麽多。再者,反正最後它都会被法条竞合给处理掉。
这种题目大部分的人都会直觉反应到杀人罪,
对於预备的部分,在脑海中闪都没闪过。
假如说,你看这题时,有闪出预备的概念,也闪出补充关系,最後决定只写杀人罪,
那表示你的思考体系不差。你写的东西,在国考场子时,就是写重点。
本题牵涉到的行为数与涉及法条,数量少且简单明确。
多花时间写了预备,还不至於让这题或这科开花也不完。
可是,若是国考场子,且题目复杂:(主角多,行为数多,涉及法条多)
万一没有先用这样基本的思考体系跑过一遍,厘清出哪个是重点,
难保直觉式的反应,不会让你花笔墨在非重点地方,
变成该题书写时间过长,并占用太多行数。
换言之,本题杀人罪与预备杀人罪,你都会如此思考,知道哪边是重点该写,
那为何在其他题目上(如:日後转考入取後,看国考题目时),
你就不知道哪边该不该写呢。
或许,乃因推文文字所局限,使E大可能简单如是说。
怕部份版友因推文而上有所误会。
所以,我对E大推文第一句可能产生的疑惑,尽可能如此回覆了。
至於,E大推文第二句,
单独看这句,他说的没错。
但,有杀人故意的同时,依题所示,他亦有预备杀人故意。
杀人故意,搭配杀人罪;预备杀人故意,搭配预备杀人罪。
这边的重点是,往上一个层次,
它的行为数判断。之後,它涉及几条法条(or几个构成要件),及是否都要适用。
而不是说,先判断一个杀人故意,所以搭配一个杀人罪。
最後,人微言轻,看倌们看看笑笑就好,多有得罪,还盼海涵。
※ 编辑: akira911 来自: 140.127.213.209 (05/26 22:26)
9F:→ akira911:为避免加害给付,故小改标题并推文。之後标题会改回。 05/26 22:27
10F:推 KkKk126:是走林山田老师体系的? 05/29 01:40
11F:→ JHROC:林山田体系?那是什麽? 05/29 11:13
12F:→ JHROC:「埋伏与杀人为一行为」?这是没有说理的结论。从文字逻辑上 05/29 11:15
13F:→ JHROC:看也是很诡异的。 05/29 11:15
14F:→ JHROC:「一个故意只能搭配一个罪」?也是很奇妙的回答。 05/29 11:16
关於J大的问题:
「埋伏与杀人为一行为」?这是没有说理的结论。
这个说理,是毋庸在卷上呈现。因为要写的重点不少。
申言之,
行为数的判断,乃先经过自己脑海中整理後,是不需要写在卷上。
或许,在卷上的解题架构的呈现,是另类的说理吧。
假如X要杀Y,所以X先埋伏待其返家,当日於家门口击杀成功。
这时候,
在事实上,有埋伏行为,与杀人行为,
可是
在社会通念评价上,我们都只会把它当作一行为,
此乃所谓的自然行为单数。
文中所称之一行为,就是指这个。
或许,J大可以回想教科书讲竞合论时,一开始所讨论的行为单复数。
窃以为,
是否因为本题是埋伏行为针对乙,实际上杀人行为针对丙,而造成误会。
老话一句,行为数虽然写在最後面的竞合论,
但是解题判断时,请先把它放在第一思考序位。
※ 编辑: akira911 来自: 140.127.213.209 (05/29 16:59)
15F:推 Eternalwing:简单来说, 就是把整个杀人计画当成一个行为来看待 05/29 23:42
16F:→ JHROC:对嘛,这不就是有说理了吗!不过甚麽叫做「社会通念评价」? 05/30 00:27
17F:→ JHROC:就这种进一步的说理,我想再考试上,是呈现优势的一种方式。 05/30 00:29
18F:→ JHROC:这边朝「社会经验意义之一行为」去想会单纯点。 05/30 00:36
19F:→ akira911:行为数的判断若还要写在卷上,法研法转的部份,我不知道 05/30 20:31
20F:→ akira911:因为各校用纸不一,但时间上绝对不够用。若是国考,铁定 05/30 20:33
21F:→ akira911:时间空间绝对不够。 05/30 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