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HROC (JasonHuang)
看板TransLaw
標題Re: [民法] 今天高雄大學民總第二題
時間Mon Jul 13 00:13:04 2009
※ 引述《daveslg (誠實可靠小郎君)》之銘言:
: ※ 引述《JHROC (JasonHuang)》之銘言:
: : 沒有規定之必要,並非該規定係為無用,是該規定本為常理所及。
: : 自己責任原則並非只是一個學理名詞,它是具有憲法上地位之原則,係源自法治國原則
: : 中之自主原則。
: 對 所以我肯定這個學說 而且根本不需要明定
: : 雖然我國沒有就「自己責任原則」作明文規定,但是並不代表其不具有重要性。
: : 德國刑法第二九條即規定,共犯各為自己罪責獨立受處罰;
: : 奧地利刑法與瑞士刑法雖無如德國此般規定,但有相當於我國三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 即因為特殊罪責要素而有刑之加重、減輕者,換言之,只有具備此種加重或是減輕要素之
: : 共犯才適用,可稱之為採個人責任原則之間接證據(許玉秀,分科六法,2008-2009年版,
: : 第四二頁。)
: : 罪刑法定原則,在實體上之規定係在於對犯罪構成要件應明確規定、以及解釋個別構成
: : 要件要素時,不得逾越禁止類推適用及禁止適用習慣法的界限。
: : 至於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是否有絕對關聯,則有尚帶商榷。
: :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從社會相當性去解釋即可,蓋因無論名詞如何不同
: : 內涵皆得為連結。
: 所謂的罪刑法定 最重要的觀念是 不利的部份要明定
: 但是有利的部份 不需明文 罪刑法定的四大派生原則 各有其例外
: 因為有利行為人的時候 不需明文
: : 就現今的結論來說,就滿足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這點而言,是正確的。
: : 從立法史來說,你這樣解釋並非正確。這種問題數十年前在德國已經爭論過。
: : 蓋因立法技術之問題,所在規定在總則,但是此舉將會引起你所謂的罪刑法定原則之
: : 爭議。
: : 在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時,行為人滿足第一五條以及所為犯之各分則之規定,即負有一個
: : 作為義務。該「義務僅止於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無論該保證人地位所生之保證人義務
: : 範圍有多大(甚至及於他人生命法益之救助),該個人須為此義務負責。此即為「個人責
: : 任原則」。
: 1. 每個人為自己負責
: 2. 別人的死活 或刑事不法的惡果必須自己承擔
: 保證人地位的作為義務 作為一做橋樑 誰有這座橋 誰就要為他人負責
此時的他人之責任即為自己之責任。
: 所以如你所說 沒有這個義務就不需負責
: 那這座橋怎麼來的 ?
: 與生俱來?
如果我們說,「天底下所有的惡行都是作為犯」,「又無犯罪之惡行即無刑罰」那你的
想法也許可以說的過。
但是試想,「又是誰規定天底下的惡行一定要用作為方式去施行呢?」
又「並非以不作為之方式犯罪,就不應被處罰」。
而事實上,很多惡行是應由「不作為」而產生。而單單不作為尚不足以構成處罰之理由,
必須具有「保證人地位」且不作為而違犯該作為義務時,始生處罰之可能。
所以有刑法一五條之產生。
這座橋怎麼來的?
也許我們可以說是從人性與法律精神而來的。
: 具體的構成要件透過分則的適用 達到侵害法益程度
: 國家對此即有刑罰權
: 然多數的分則描述的手段係以作為為之
: 並不當然的包含不作為
: 在欠缺刑法15條的規範時
: 行為人當然也有保證人該有的義務必須履行
: 然不履行該義務 不足以生刑法效果
: 僅在民事或其他法規有另外的法效
: 因此 必須在總則特別用擬制的規定 使其發生如同一般作為犯的法律效果
: 再白話一點 這座橋是人工蓋出來的 不是天然的
: 沒有這座橋的人管好自己
: 有這座橋的人 要連別人一起管
: 這座橋不是因為保證人地位或是危險前行為產生的
: 是法律把保證人地位或危險前行為 提升成一座連接他人行為的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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