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HROC (Jason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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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民法] 今天高雄大学民总第二题
时间Mon Jul 13 00:13:04 2009
※ 引述《daveslg (诚实可靠小郎君)》之铭言:
: ※ 引述《JHROC (JasonHuang)》之铭言:
: : 没有规定之必要,并非该规定系为无用,是该规定本为常理所及。
: : 自己责任原则并非只是一个学理名词,它是具有宪法上地位之原则,系源自法治国原则
: : 中之自主原则。
: 对 所以我肯定这个学说 而且根本不需要明定
: : 虽然我国没有就「自己责任原则」作明文规定,但是并不代表其不具有重要性。
: : 德国刑法第二九条即规定,共犯各为自己罪责独立受处罚;
: : 奥地利刑法与瑞士刑法虽无如德国此般规定,但有相当於我国三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 : 即因为特殊罪责要素而有刑之加重、减轻者,换言之,只有具备此种加重或是减轻要素之
: : 共犯才适用,可称之为采个人责任原则之间接证据(许玉秀,分科六法,2008-2009年版,
: : 第四二页。)
: :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体上之规定系在於对犯罪构成要件应明确规定、以及解释个别构成
: : 要件要素时,不得逾越禁止类推适用及禁止适用习惯法的界限。
: : 至於与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是否有绝对关联,则有尚带商榷。
: : 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从社会相当性去解释即可,盖因无论名词如何不同
: : 内涵皆得为连结。
: 所谓的罪刑法定 最重要的观念是 不利的部份要明定
: 但是有利的部份 不需明文 罪刑法定的四大派生原则 各有其例外
: 因为有利行为人的时候 不需明文
: : 就现今的结论来说,就满足不纯正不作为犯之构成要件这点而言,是正确的。
: : 从立法史来说,你这样解释并非正确。这种问题数十年前在德国已经争论过。
: : 盖因立法技术之问题,所在规定在总则,但是此举将会引起你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之
: : 争议。
: : 在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时,行为人满足第一五条以及所为犯之各分则之规定,即负有一个
: : 作为义务。该「义务仅止於负有保证人地位之人」,无论该保证人地位所生之保证人义务
: : 范围有多大(甚至及於他人生命法益之救助),该个人须为此义务负责。此即为「个人责
: : 任原则」。
: 1. 每个人为自己负责
: 2. 别人的死活 或刑事不法的恶果必须自己承担
: 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 作为一做桥梁 谁有这座桥 谁就要为他人负责
此时的他人之责任即为自己之责任。
: 所以如你所说 没有这个义务就不需负责
: 那这座桥怎麽来的 ?
: 与生俱来?
如果我们说,「天底下所有的恶行都是作为犯」,「又无犯罪之恶行即无刑罚」那你的
想法也许可以说的过。
但是试想,「又是谁规定天底下的恶行一定要用作为方式去施行呢?」
又「并非以不作为之方式犯罪,就不应被处罚」。
而事实上,很多恶行是应由「不作为」而产生。而单单不作为尚不足以构成处罚之理由,
必须具有「保证人地位」且不作为而违犯该作为义务时,始生处罚之可能。
所以有刑法一五条之产生。
这座桥怎麽来的?
也许我们可以说是从人性与法律精神而来的。
: 具体的构成要件透过分则的适用 达到侵害法益程度
: 国家对此即有刑罚权
: 然多数的分则描述的手段系以作为为之
: 并不当然的包含不作为
: 在欠缺刑法15条的规范时
: 行为人当然也有保证人该有的义务必须履行
: 然不履行该义务 不足以生刑法效果
: 仅在民事或其他法规有另外的法效
: 因此 必须在总则特别用拟制的规定 使其发生如同一般作为犯的法律效果
: 再白话一点 这座桥是人工盖出来的 不是天然的
: 没有这座桥的人管好自己
: 有这座桥的人 要连别人一起管
: 这座桥不是因为保证人地位或是危险前行为产生的
: 是法律把保证人地位或危险前行为 提升成一座连接他人行为的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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