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aveslg (誠實可靠小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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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民法] 今天高雄大學民總第二題
時間Sun Jul 12 23:58:48 2009
※ 引述《JHROC (JasonHuang)》之銘言:
: ※ 引述《daveslg (誠實可靠小郎君)》之銘言:
: : 自己責任原則 是一個學理名詞 功能適用在解釋共同正犯 或共犯結構的部份
: : 我國沒有明文規定 是因為沒有規定的必要
: 沒有規定之必要,並非該規定係為無用,是該規定本為常理所及。
: 自己責任原則並非只是一個學理名詞,它是具有憲法上地位之原則,係源自法治國原則
: 中之自主原則。
對 所以我肯定這個學說 而且根本不需要明定
他對行為人有利 所以不需明文
跟謙抑思想一樣
刑法的世界中 越好的東西 越不需要明文 因為明文會限縮適用
越不利行為人的 越要明定 定的越清楚越好 這樣才能限縮範圍
不突襲行為人
: 雖然我國沒有就「自己責任原則」作明文規定,但是並不代表其不具有重要性。
: 德國刑法第二九條即規定,共犯各為自己罪責獨立受處罰;
: 奧地利刑法與瑞士刑法雖無如德國此般規定,但有相當於我國三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即因為特殊罪責要素而有刑之加重、減輕者,換言之,只有具備此種加重或是減輕要素之
: 共犯才適用,可稱之為採個人責任原則之間接證據(許玉秀,分科六法,2008-2009年版,
: 第四二頁。)
: : 依照罪刑法定原則 只有不利於行為人的部份才需要法有明文
: : 有利的部份不需要(反面推論)
: : 因此 超法規阻確違法事由 甚至 期待可能性的具體適用
: 罪刑法定原則,在實體上之規定係在於對犯罪構成要件應明確規定、以及解釋個別構成
: 要件要素時,不得逾越禁止類推適用及禁止適用習慣法的界限。
: 至於與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是否有絕對關聯,則有尚帶商榷。
: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從社會相當性去解釋即可,蓋因無論名詞如何不同
: 內涵皆得為連結。
所謂的罪刑法定 最重要的觀念是 不利的部份要明定
但是有利的部份 不需明文 罪刑法定的四大派生原則 各有其例外
因為有利行為人的時候 不需明文
: : 但是對於保證人地位的部份呢?
: : 我想重點是放在所謂的危險前行為 (有某位名師 把所有的保證人地位
: : 都當作危險前行為)
: : 不真正不作為犯 本身在學理上 是需要透過刑法15條做連結 才能在大多數的
: : 刑法分則中滿足構成要件
: 就現今的結論來說,就滿足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這點而言,是正確的。
: 從立法史來說,你這樣解釋並非正確。這種問題數十年前在德國已經爭論過。
: 蓋因立法技術之問題,所在規定在總則,但是此舉將會引起你所謂的罪刑法定原則之
: 爭議。
: : 而從刑法15條的文義觀察 [與發生積極行為結果者同]
: : 表示原本不與積極行為相同 所以要透過法律規定 擬制的 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 在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時,行為人滿足第一五條以及所為犯之各分則之規定,即負有一個
: 作為義務。該「義務僅止於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無論該保證人地位所生之保證人義務
: 範圍有多大(甚至及於他人生命法益之救助),該個人須為此義務負責。此即為「個人責
: 任原則」。
1. 每個人為自己負責
2. 別人的死活 或刑事不法的惡果必須自己承擔
保證人地位的作為義務 作為一做橋樑 誰有這座橋 誰就要為他人負責
所以如你所說 沒有這個義務就不需負責
那這座橋怎麼來的 ?
與生俱來?
具體的構成要件透過分則的適用 達到侵害法益程度
國家對此即有刑罰權
然多數的分則描述的手段係以作為為之
並不當然的包含不作為
在欠缺刑法15條的規範時
行為人當然也有保證人該有的義務必須履行
然不履行該義務 不足以生刑法效果
僅在民事或其他法規有另外的法效
因此 必須在總則特別用擬制的規定 使其發生如同一般作為犯的法律效果
再白話一點 這座橋是人工蓋出來的 不是天然的
沒有這座橋的人管好自己
有這座橋的人 要連別人一起管
這座橋不是因為保證人地位或是危險前行為產生的
是法律把保證人地位或危險前行為 提升成一座連接他人行為的橋
PS 兄台 兩行之間空一行啦 你寫的很文言 沒有空格 閱讀挺吃力的
: : 換句話說 保證人地位的義務違反 發生刑法上效果的規定 並不是原則
: 是原則。經過刑法第一五條以及刑分之各規定所生之效果。
: : 每個人都只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 : 為他人負責一定都是例外
: 邏輯上有問題。端視如何定義「自己的行為」。
: : 思考一個問題 如果沒有刑法15條的擬制規定
: : 危險前行為 或是 保證人地位義務的違反
: : 作為民事責任我想沒問題
: : 作為刑事責任 是否顯屬當然?
: 這問題也是德國爭論已久之問題,有興趣你可以請教許玉秀老師。
: : 如果顯屬當然 那的確不是為別人負責的例外
: : 可惜照現在的文義可以確定 並非顯屬當然
: : 因為刑法的謙抑思想
: : 我的上篇文只是把這樣的思考 加注 至於這樣的想法究竟算不算自己責任的例外
: : 那就是等有力學者 哪天突然跟我有一樣的說法出現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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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有問題要解決 沒有問題製造問題也要解決]
律師=[有困難要幫 沒有困難製造困難也要幫]
警察=[有歹徒要抓 沒有歹徒製造歹徒也要抓]
檢察官=[有證據要起訴 沒有證據製造證據也要起訴]
被告=[有理由要上訴 沒有理由製造理由也要上訴]
法官=[有理由駁回 沒有理由製造理由也要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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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daveslg 來自: 123.110.20.228 (07/13 00:04)
※ 編輯: daveslg 來自: 123.110.20.228 (07/13 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