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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為何我特別提到危險共同體? 因為在台灣境內要找到真的很高的山 很深的谷 很危險的叢林 幾乎沒有 綜觀各校考題 凡是出題甲乙二人出遊 乙有難 甲不伸出援手 任其自滅 都是要拐學生回答危險共同體 去極端危險的地方 有彼此會相信賴 難到去澄清湖 就沒有彼此信賴? 每一個老師的答案都在暗示學生 不要玩太大 不要太擴張 甚至有某老師斷言過 台灣沒有真正可以用危險共同體的地方 大家管好自己 別人沒有義務幫你 真的要別人幫你 一定要很極端的危險 ※ 引述《daveslg (誠實可靠小郎君)》之銘言: : 很棒的闡述 : 不過您似乎誤解我的意思 : 自己責任原則 是一個學理名詞 功能適用在解釋共同正犯 或共犯結構的部份 : 我國沒有明文規定 是因為沒有規定的必要 : 依照罪刑法定原則 只有不利於行為人的部份才需要法有明文 : 有利的部份不需要(反面推論) : 因此 超法規阻確違法事由 甚至 期待可能性的具體適用 : 但是對於保證人地位的部份呢? : 我想重點是放在所謂的危險前行為 (有某位名師 把所有的保證人地位 : 都當作危險前行為) : 不真正不作為犯 本身在學理上 是需要透過刑法15條做連結 才能在大多數的 : 刑法分則中滿足構成要件 : 而從刑法15條的文義觀察 [與發生積極行為結果者同] : 表示原本不與積極行為相同 所以要透過法律規定 擬制的 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 PS 這就如同以前有連續犯的時候 明明就是不同罪 但是以一罪論 : 所以法律文字出現擬制效果時候 : 就表示原本不是 但法律擬制 : 學理上甚至還要發展準因果關係理論來解決 : 而且這個法律效果 必然不利行為人 所以依照罪刑法定原則 不利行為人的法律要件 : 或效果 要法律明文規定 : 換句話說 保證人地位的義務違反 發生刑法上效果的規定 並不是原則 : 而是法律明文的例外 : 每個人都只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 為他人負責一定都是例外 : 思考一個問題 如果沒有刑法15條的擬制規定 : 危險前行為 或是 保證人地位義務的違反 : 作為民事責任我想沒問題 : 作為刑事責任 是否顯屬當然? : 如果顯屬當然 那的確不是為別人負責的例外 : 可惜照現在的文義可以確定 並非顯屬當然 : 因為刑法的謙抑思想 : 我的上篇文只是把這樣的思考 加注 至於這樣的想法究竟算不算自己責任的例外 : 那就是等有力學者 哪天突然跟我有一樣的說法出現囉 : ※ 引述《JHROC (JasonHuang)》之銘言: : : 簡單說明何謂個人責任原則(自主原則、罪止一身原則) : : 所謂個人責任原則即為,自己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必為他人的行為負責。 : : 這頗為白話的敘述,聽起來乃理所當然,然我國法上卻無明文規定。許玉秀老師肯認刑法 : : 第二八條,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罪之規定,可視為「每個正犯係自己獨自滿足正犯之 : : 構成要件」,當然皆只要為自己獨自滿足之構成要件受處罰。從所謂「共同正犯的逾越」 : : 來看,僅僅逾越共同犯意(或是計畫)之人,需要為其逾越之行為負責,其他人不須負責 : : ,這即為「個人責任原則」之表現。或是從教唆打擊錯誤來看,教唆者(正犯)僅要為自己 : : 所教唆之範圍(可預見之範圍)負責即可,對於被教唆者(從犯)之錯誤或是逾越行為,不須 : : 負責,此亦為「個人責任原則」之表現。 : : 然我想此處你所指的「例外」,應該是指「共同正犯之中一人著手全體著手,即全體視為 : : 著手」、「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即全體視為既遂」、「共同正犯之一人中止,尚不得視 : : 為中止犯,仍需要阻止其他正犯為其共同計畫(實行)既遂,方得主張中止犯」。 : : 至於「保證人地位」這部分(危險共同體包括其中),當一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之時,基於其 : : 所有之保證人義務,他其應為保證人義務相對稱之作為義務,在因為契約關係產生之保 : : 證人地位及其義務,自應依照該義務而為行為;於同居關係、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等 : : ,因為上述而產生之保證人地位以及其保證人義務,具有該保證人地位之人,自需要就其 : : 負責,此無關於究竟同居人有幾人、危險共同體究竟為何人,亦非所謂自己責任原則之例 : : 外,蓋因,該具有作為義務之人,僅須依照其所具有之保證人地位以及保證人義務負責, : : 而無需為保證人義務之外之事務負有該作為義務。 -- 考生=[有問題要解決 沒有問題製造問題也要解決] 律師=[有困難要幫 沒有困難製造困難也要幫] 警察=[有歹徒要抓 沒有歹徒製造歹徒也要抓] 檢察官=[有證據要起訴 沒有證據製造證據也要起訴] 被告=[有理由要上訴 沒有理由製造理由也要上訴] 法官=[有理由駁回 沒有理由製造理由也要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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