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aveslg (誠實可靠小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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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民法] 今天高雄大學民總第二題
時間Sun Jul 12 18:46:01 2009
很棒的闡述
不過您似乎誤解我的意思
自己責任原則 是一個學理名詞 功能適用在解釋共同正犯 或共犯結構的部份
我國沒有明文規定 是因為沒有規定的必要
依照罪刑法定原則 只有不利於行為人的部份才需要法有明文
有利的部份不需要(反面推論)
因此 超法規阻確違法事由 甚至 期待可能性的具體適用
但是對於保證人地位的部份呢?
我想重點是放在所謂的危險前行為 (有某位名師 把所有的保證人地位
都當作危險前行為)
不真正不作為犯 本身在學理上 是需要透過刑法15條做連結 才能在大多數的
刑法分則中滿足構成要件
而從刑法15條的文義觀察 [與發生積極行為結果者同]
表示原本不與積極行為相同 所以要透過法律規定 擬制的 產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PS 這就如同以前有連續犯的時候 明明就是不同罪 但是以一罪論
所以法律文字出現擬制效果時候
就表示原本不是 但法律擬制
學理上甚至還要發展準因果關係理論來解決
而且這個法律效果 必然不利行為人 所以依照罪刑法定原則 不利行為人的法律要件
或效果 要法律明文規定
換句話說 保證人地位的義務違反 發生刑法上效果的規定 並不是原則
而是法律明文的例外
每個人都只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為他人負責一定都是例外
思考一個問題 如果沒有刑法15條的擬制規定
危險前行為 或是 保證人地位義務的違反
作為民事責任我想沒問題
作為刑事責任 是否顯屬當然?
如果顯屬當然 那的確不是為別人負責的例外
可惜照現在的文義可以確定 並非顯屬當然
因為刑法的謙抑思想
我的上篇文只是把這樣的思考 加注 至於這樣的想法究竟算不算自己責任的例外
那就是等有力學者 哪天突然跟我有一樣的說法出現囉
※ 引述《JHROC (JasonHuang)》之銘言:
: ※ 引述《daveslg (誠實可靠小郎君)》之銘言:
: : PS 每個人都只為自己負責 是刑法的原則 只有幾種型態的狀況 會擴大到要為別人
: : 負責 EX 保證人地位 共同正犯與共犯結構 危險共同體
: : 既然這些是例外
: 簡單說明何謂個人責任原則(自主原則、罪止一身原則)
: 所謂個人責任原則即為,自己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必為他人的行為負責。
: 這頗為白話的敘述,聽起來乃理所當然,然我國法上卻無明文規定。許玉秀老師肯認刑法
: 第二八條,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罪之規定,可視為「每個正犯係自己獨自滿足正犯之
: 構成要件」,當然皆只要為自己獨自滿足之構成要件受處罰。從所謂「共同正犯的逾越」
: 來看,僅僅逾越共同犯意(或是計畫)之人,需要為其逾越之行為負責,其他人不須負責
: ,這即為「個人責任原則」之表現。或是從教唆打擊錯誤來看,教唆者(正犯)僅要為自己
: 所教唆之範圍(可預見之範圍)負責即可,對於被教唆者(從犯)之錯誤或是逾越行為,不須
: 負責,此亦為「個人責任原則」之表現。
: 然我想此處你所指的「例外」,應該是指「共同正犯之中一人著手全體著手,即全體視為
: 著手」、「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即全體視為既遂」、「共同正犯之一人中止,尚不得視
: 為中止犯,仍需要阻止其他正犯為其共同計畫(實行)既遂,方得主張中止犯」。
: 至於「保證人地位」這部分(危險共同體包括其中),當一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之時,基於其
: 所有之保證人義務,他其應為保證人義務相對稱之作為義務,在因為契約關係產生之保
: 證人地位及其義務,自應依照該義務而為行為;於同居關係、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等
: ,因為上述而產生之保證人地位以及其保證人義務,具有該保證人地位之人,自需要就其
: 負責,此無關於究竟同居人有幾人、危險共同體究竟為何人,亦非所謂自己責任原則之例
: 外,蓋因,該具有作為義務之人,僅須依照其所具有之保證人地位以及保證人義務負責,
: 而無需為保證人義務之外之事務負有該作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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