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HROC (JasonHuang)
看板TransLaw
標題Re: [民法] 今天高雄大學民總第二題
時間Sun Jul 12 13:21:02 2009
※ 引述《daveslg (誠實可靠小郎君)》之銘言:
: PS 每個人都只為自己負責 是刑法的原則 只有幾種型態的狀況 會擴大到要為別人
: 負責 EX 保證人地位 共同正犯與共犯結構 危險共同體
: 既然這些是例外
簡單說明何謂個人責任原則(自主原則、罪止一身原則)
所謂個人責任原則即為,自己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必為他人的行為負責。
這頗為白話的敘述,聽起來乃理所當然,然我國法上卻無明文規定。許玉秀老師肯認刑法
第二八條,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罪之規定,可視為「每個正犯係自己獨自滿足正犯之
構成要件」,當然皆只要為自己獨自滿足之構成要件受處罰。從所謂「共同正犯的逾越」
來看,僅僅逾越共同犯意(或是計畫)之人,需要為其逾越之行為負責,其他人不須負責
,這即為「個人責任原則」之表現。或是從教唆打擊錯誤來看,教唆者(正犯)僅要為自己
所教唆之範圍(可預見之範圍)負責即可,對於被教唆者(從犯)之錯誤或是逾越行為,不須
負責,此亦為「個人責任原則」之表現。
然我想此處你所指的「例外」,應該是指「共同正犯之中一人著手全體著手,即全體視為
著手」、「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即全體視為既遂」、「共同正犯之一人中止,尚不得視
為中止犯,仍需要阻止其他正犯為其共同計畫(實行)既遂,方得主張中止犯」。
至於「保證人地位」這部分(危險共同體包括其中),當一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之時,基於其
所有之保證人義務,他其應為保證人義務相對稱之作為義務,在因為契約關係產生之保
證人地位及其義務,自應依照該義務而為行為;於同居關係、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等
,因為上述而產生之保證人地位以及其保證人義務,具有該保證人地位之人,自需要就其
負責,此無關於究竟同居人有幾人、危險共同體究竟為何人,亦非所謂自己責任原則之例
外,蓋因,該具有作為義務之人,僅須依照其所具有之保證人地位以及保證人義務負責,
而無需為保證人義務之外之事務負有該作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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