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HROC (Jason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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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民法] 今天高雄大学民总第二题
时间Sun Jul 12 13:21:02 2009
※ 引述《daveslg (诚实可靠小郎君)》之铭言:
: PS 每个人都只为自己负责 是刑法的原则 只有几种型态的状况 会扩大到要为别人
: 负责 EX 保证人地位 共同正犯与共犯结构 危险共同体
: 既然这些是例外
简单说明何谓个人责任原则(自主原则、罪止一身原则)
所谓个人责任原则即为,自己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必为他人的行为负责。
这颇为白话的叙述,听起来乃理所当然,然我国法上却无明文规定。许玉秀老师肯认刑法
第二八条,共同实行犯罪者皆为正犯罪之规定,可视为「每个正犯系自己独自满足正犯之
构成要件」,当然皆只要为自己独自满足之构成要件受处罚。从所谓「共同正犯的逾越」
来看,仅仅逾越共同犯意(或是计画)之人,需要为其逾越之行为负责,其他人不须负责
,这即为「个人责任原则」之表现。或是从教唆打击错误来看,教唆者(正犯)仅要为自己
所教唆之范围(可预见之范围)负责即可,对於被教唆者(从犯)之错误或是逾越行为,不须
负责,此亦为「个人责任原则」之表现。
然我想此处你所指的「例外」,应该是指「共同正犯之中一人着手全体着手,即全体视为
着手」、「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即全体视为既遂」、「共同正犯之一人中止,尚不得视
为中止犯,仍需要阻止其他正犯为其共同计画(实行)既遂,方得主张中止犯」。
至於「保证人地位」这部分(危险共同体包括其中),当一人具有保证人地位之时,基於其
所有之保证人义务,他其应为保证人义务相对称之作为义务,在因为契约关系产生之保
证人地位及其义务,自应依照该义务而为行为;於同居关系、最近亲属、危险共同体等
,因为上述而产生之保证人地位以及其保证人义务,具有该保证人地位之人,自需要就其
负责,此无关於究竟同居人有几人、危险共同体究竟为何人,亦非所谓自己责任原则之例
外,盖因,该具有作为义务之人,仅须依照其所具有之保证人地位以及保证人义务负责,
而无需为保证人义务之外之事务负有该作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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