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egist (強哥)
看板TransLaw
標題Re: [問題] 考前民總問題急問!
時間Wed Jul 9 02:26:06 2008
※ 引述《LuciferXI (Weg-von-hier)》之銘言:
: ※ 引述《judgelaw (鼎哥)》之銘言:
我對意思表示的看法是:
客觀要件
表示行為: 行為就是行為,不管他內心意思如何,例如舉手、眨眼
主觀要件有三
一、行為意思: 對於自己做出的行為有認識及意欲(尚不論及有無認識
該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
二、表示意思(識): 對於自己要做出的行為,認識該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
三、效果(法效)意思:對於發生該行為將產生之法律效果之意欲
上面定義是我自己下的,未經熟慮,用字可能不夠漂亮,但意思應該是表達無誤
。目的是要用簡單的話來先講清楚一點。
我認為共有前列四要素,但只有二或三個要件。法效意思不是要件(因為欠缺也
不影響成立與否);而,表示意思是否為要件,新近通說認為也不是。
我之前回文那篇的意思表示的用語概念與此處皆同。在此補充。
: : 還有老師書上寫:
你可以補充一下你的用書是哪一本,或許我家有,可以找來看看他怎麼寫的。
: : 表示行為:直接將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而"效果意思"係表意人欲依其表示
: : 發生特定法律行為的意思
: : 還有
: : 行為意思:表意人自覺的從事某項法律行為,可是甲只是舉手和朋友招呼,
: : 顯然非法律行為
在我的(及王澤鑑的,頁362)定義下,行為意思是表意人自覺地從事「某項」
行為。跟你的定義的差別在於你多了「法律」這兩個字。
我認為你的疑問是正確的,因為在你的定義下,會導致循環論證;但在我的定義
下,就不會循環論證。因為不必先考慮「法律行為」。
況,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之一,邏輯上本當先檢驗是否存在意思
表示,始再檢驗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此一順序,不可倒置。
: : 亦即既然舉手打招呼一開始就不符合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當事人,
: : 標的物,意思表示),
: : 那需要進入"意思表示之構成"來探討?
: : 雖然遇到這類型的題目會做了,但我對這個定義不大了解...
: 看起來這樣不算是會做@@" 加油點嚕;)
: 意思表示構成要素: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識、表示行為
: 效果意思:當事人內心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
: 表示意思:定義1.當事人有意識將其內心已決定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之意思
: 定義2.行為人認識奇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意義。
: 表示行為:基於行為意思自覺地去從事法律行為。
路西法大的定義跟我略有不同,主要是未視「行為意思」為意思表示的主觀要素
,以及在「表示行為」的部分,與原PO同,係基於行為意思自覺地去從事「法律
行為」。我的「表示行為」僅係從事「某項行為」,蓋客觀要件不宜介入有無表
示意識(主觀要件)。而我的「表示意思」是路西法大列出的「定義2」的部分。
: 照某位民法老師的簡單闡釋說是
: 動機為始,效果意思於內,表示意思指揮,表示行為於外,(傳達)給他人得知
: 這三種要素欠缺的效果
: 通說認為:效果意思與表示意思/識 皆存於內心,無法判定
: 而照洪遜欣老師對於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要件的分類
: 分為內心上之效果意思(同於通說認為非意思表示之要素)
: 以及表示上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要件),當兩者間發生不一致時為錯誤。
: 而表示行為(方法)可分為明示和默示
: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 (29上字第762號)
: 就你所舉的「舉手打招呼」之例
: 不是
: : 一開始就不符合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當事人,
: : 標的物,意思表示),
: 而就認為不用去論"意思表示之構成"
: 倒果為因
: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中心,以其為要件
: 所以當意思表示看似有疑義時
: 要從該造成誤會的行為綜合當時情況論起
: 若如你所說斷然言其非意思表示,那這題也沒啥好寫的。
: 好好看一下legist帥強的強哥如何論述分析其行為
: (剛剛仔細再看了一遍)真是流暢又條理分明啊~~~
路西法大太抬舉了Orz(而且我不是「帥」強XD),我只不過是覺得板太乾了XD,
提供一些淺見,讓大家一同討論。板上強者個個臥虎藏龍,只是希望把強者引出
來普渡眾生一番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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