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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 字第 614 號 解釋日期:950728 解釋爭點:87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細則第12條第3項違憲? 資料來源:司法院 解 釋 文: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 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 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曾任 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 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 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 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 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 此指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 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就公營事業之 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 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 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 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 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理 由 書: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 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基本權利之法 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 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 定法規命令。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 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 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為退休 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 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惟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 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在此 類法律制定施行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無從辦理併計年資,主管機關自得 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主管機關針對曾任公營事業 之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原服務年資如何併計,依法律授權訂定法 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 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 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依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立法兩 權之權限分配原則,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此指 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 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 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現行法律對公務員之界 定,因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因應各類公務員職務性 質之差異性,就不同制度人員間設計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 核及退休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其年資之計算原無從直接予以併計,基 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年資併計換算規定之設計。原任公營事業勞工 保險局之人員,其退休制度係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而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本係基於不 同政府機關間退休撫卹制度、基金繳納基礎及領取給付計算之不同所為相 異之設計,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 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 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 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係就公營事業之人 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職 期間年資之規定,其未如同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在 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 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使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亦同於政務人員、公 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於轉任時得以將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 本息逕行移撥至轉任後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並據以採計年資,乃主 管機關考量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退休撫卹制度之設 計規畫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一致,於制度基礎相同之前提下 ,允許將其直接移撥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並據以採計年資;至公營 事業人員,因薪資結構採行單一薪給制,且按照平均薪資或現職待遇特定 比例計算退休給與,該類人員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者,二者之退撫基 金之提撥基礎、提撥比率、給付標準與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整體之制度設計 及考量重點均不盡相同,故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使曾任其他公 職或公營事業之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得選擇自行負擔轉任前之公提 儲金部分以併計轉任前後之年資,或不予併計,而非當然採計或一律不予 採計之規定,係合理考量制度間之差異及謀求人事制度間之平衡,針對年 資併計換算規定所為之相異設計,雖與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 職人員有別,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 ※ 編輯: Mitmensch 來自: 59.112.2.102 (07/30 13:55) ※ 編輯: Mitmensch 來自: 59.112.2.102 (07/30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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