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itmensch (Auferstehung)
看板TransLaw
标题[宪法] 释字第 614 号 解释文
时间Sun Jul 30 13:28:08 2006
解释字号:释 字第 614 号
解释日期:950728
解释争点:87年公务人员退休法细则第12条第3项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院
解 释 文: 宪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则乃现代法治国原则之具体表现,不仅规范国家
与人民之关系,亦涉及行政、立法两权之权限分配。给付行政措施如未限
制人民之自由权利,固尚难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权利
之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项者,原则上仍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之授权为依据,主管机关始得据
以订定法规命令(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解释理由书参照)。公务人员曾任
公营事业人员者,其服务於公营事业之期间,得否并入公务人员年资,以
为退休金计算之基础,宪法虽未规定,立法机关仍非不得本诸宪法照顾公
务人员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类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机关依法
律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或迳行订定相关规定为合理之规范以供遵循者,
因其内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尚难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
留原则有违。惟曾任公营事业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时,其退休相关权益乃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仍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为宜,并
此指明。
主管机关依法律授权所订定之法规命令,其属给付性质者,亦应受相
关宪法原则,尤其是平等原则之拘束(本院释字第五四二号解释参照)。
考试院依据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七条授权订定之施行细则,於中华民国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发布该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就公营事业之
人员转任为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公务人员後,如何并计其於公营事业任
职期间年资之规定,与同条第二项就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
人员转任时,如何并计年资之规定不同,乃主管机关考量公营事业人员与
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公务人员及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军职人
员之薪给结构、退抚基金之缴纳基础、给付标准等整体退休制度之设计均
有所不同,所为之合理差别规定,尚难认系恣意或不合理,与宪法第七条
平等原则亦无违背。
理 由 书: 宪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则乃现代法治国原则之具体表现,不仅规范国家
与人民之关系,亦涉及行政、立法两权之权限分配。给付行政措施如未限
制人民之自由权利,固尚难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制基本权利之法
律保留原则有违,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等重大事
项者,原则上仍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之授权为依据,主管机关始得据以订
定法规命令。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服公职之权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从事
公务,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给与退休金请求等权利。国家则对
公务人员有给予俸给、退休金等维持其生活之义务。公务人员曾任公营事
业人员者,其服务於公营事业之期间,得否并入公务人员年资,以为退休
金计算之基础,宪法虽未规定,立法机关仍非不得本诸宪法照顾公务人员
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惟关於给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规范之密度,
自较限制人民权益者宽松(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解释理由书参照),在此
类法律制定施行前,曾任公营事业人员无从办理并计年资,主管机关自得
发布相关规定为必要合理之规范,以供遵循。主管机关针对曾任公营事业
之人员,於转任公务人员时,其原服务年资如何并计,依法律授权订定法
规命令,或迳行订定相关规定为合理之规范以供遵循者,因其内容非限制
人民之自由权利,尚难谓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本
院释字第五七五号解释参照)。惟曾任公营事业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时,其
退休相关权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依现代法治国家行政、立法两
权之权限分配原则,仍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为宜,并此指
明。
主管机关依法律授权所订定之法规命令,其属给付性质者,亦应受相
关宪法原则,尤其是平等原则之拘束。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内涵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基於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
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差别对待。现行法律对公务员之界
定,因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而有所不同,主管机关因应各类公务员职务性
质之差异性,就不同制度人员间设计不同之任用、叙薪、考绩(成)、考
核及退休等规定,於相互转任时,其年资之计算原无从直接予以并计,基
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年资并计换算规定之设计。原任公营事业劳工
保险局之人员,其退休制度系适用财政部所属国营金融保险事业人员退休
抚恤及资遣办法相关规定,而非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本系基於不
同政府机关间退休抚恤制度、基金缴纳基础及领取给付计算之不同所为相
异之设计,考试院依据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七条之授权订定施行细则,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发布该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公务人员
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
资,应於转任公务人员时,由服务机关转送基金管理机关按其任职年资、
等级对照公务人员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通知服务机关转知公务
人员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系就公营事业之人
员转任为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公务人员後,如何并计其於公营事业任职
期间年资之规定,其未如同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务人员在
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之年资,
应於转任公务人员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
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使曾任公营事业人员亦同於政务人员、公
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於转任时得以将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
本息迳行移拨至转任後之公务人员退抚基金帐户,并据以采计年资,乃主
管机关考量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职人员之退休抚恤制度之设
计规画与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之公务人员一致,於制度基础相同之前提下
,允许将其直接移拨至公务人员退抚基金帐户,并据以采计年资;至公营
事业人员,因薪资结构采行单一薪给制,且按照平均薪资或现职待遇特定
比例计算退休给与,该类人员与适用公务人员退休制度者,二者之退抚基
金之提拨基础、提拨比率、给付标准与基金之运用管理等整体之制度设计
及考量重点均不尽相同,故上开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使曾任其他公
职或公营事业之人员,於转任公务人员时,得选择自行负担转任前之公提
储金部分以并计转任前後之年资,或不予并计,而非当然采计或一律不予
采计之规定,系合理考量制度间之差异及谋求人事制度间之平衡,针对年
资并计换算规定所为之相异设计,虽与政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军
职人员有别,尚难认系恣意或不合理,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亦无违背
。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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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Mitmensch 来自: 59.112.2.102 (07/30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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