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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unclesausage (一條50元)》之銘言: : ※ 引述《ezpeer107 (立志當壞人)》之銘言: : : 若只看92ii反面,忽略善意受讓,原權利人可以主張所有物返還(法效果) : 你可以這樣看: : 它的法效果是 "撤銷權"可以對抗任何人 : : 若只看善意受讓,忽略92ii反面,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法效果) : : 兩者的法效果是衝突的 : : 受讓人要主張善意取得,是以原權利人提出92「本文」之撤銷其意思表示為前提 : : 跟92ii正反面沒有關係 : 提過了 反面解釋沒這摸偉大 不過是回到形成權的原則而已---也就是回到92i本文 : 是92條ii是92i的特別規定(例外情況) : : 不就是「任何人」嗎? : 我的意思是說照你的說法 "撤銷者"可以對抗任何人 第三人也是 : 那撤銷者和第三人間誰可以對抗誰 甲受乙脅迫讓與a地,乙再轉讓予善意之丙 甲先按92本文撤銷意思表示,乙轉讓丙a地為無權處分, 此時會有兩種情況: 1.甲按92ii反面之對抗權,可以對抗丙之善意受讓,取回a地(當事人意思自主) 2.丙以善意受讓,排除甲之對抗權,取得a土地所有權(交易安全) 究竟要用1.還是2.,才是爭點所在 你主張的是2.--第三人可以排除撤銷者 我主張的是1.--撤銷者可以對抗第三人 若依2.的見解,則92ii等於是贅文 因為甲最後所有權的得喪,無論脅迫與否,仍取決於丙的一念之間 1.則主張,既然法條給予受脅迫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就是認為在脅迫之下的「當事人意思自主」應優先於「交易安全」(善意受讓) 所以必須在反面解釋以外,再賦予甲直接對抗丙的權利 即,突破物權篇善意受讓的特別規定,向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這也是我支持1.的原因 : : 民法總則篇是一般規定,其他篇是特別規定 : 1.善意取得是錯誤的特別規定 這還是第一次聽說.. 不知道該講什麼 關於這一點,如果你已拿定主意,則多說無益 建議其他板友去問學校或補習班老師確定一下 「民法總則篇是一般規定,其他篇是特別規定」到底是錯的還是對的? : 你去問問你所謂林派的老師看看... : 照這樣說 善意取得是767條特別規定 72條是79條效力未定特別規定 : 是這樣解釋的嗎?...... : 請去翻書看看特別規定的定義吧 : 說a法條是b法條的特別規定 : 是在講a法條的"構成要件"外延小於b(規範案型被b包含) 且 其法律效果性質不相容 skip.. : : 就如前所言 : : 照你的說法,92ii根本沒有實際作用,根本是贅文,是要被刪除的 : : 反正到最後標的物都會落入受讓人的手上 : : 不然,可否請你舉一例讓92ii起作用的例子看看?? : : (可以區別出脅迫和詐欺之不同的例子) : 92ii反面解釋(再強調 說反面解釋不用無限上綱 它只是在說明例外情況 : 不包含脅迫 就只是回到92i本文耳) : 之前說過 在後手尚未完成物權行為時 這時92條就可派上用場啦 : 詐欺此時就仍然不行... 第三人還沒完成物權行為,根本用不到民92 92本文不是重點,因為我和你的爭點不在此,而在92ii的應用上 結果按你的說法,92ii是一條沒實際作用,應該被刪除的贅文,不是嗎?? 我雖然學識有限,但在有人提出使92ii發生實益的例子前 對「善意受讓優於92ii反面對抗權」的看法還是存疑的............ : : 除了對法效果的見解不同之外,我和你沒有根本差異 : : 因為你強調的部分我幾乎沒有否認 : : (先有無權處分才有善意受讓-------我不是跟你說我早就懂了嗎??) : 喔 既然你說早懂了 我更狐疑了 : 你確定你了解什麼叫特別規定嗎?... law板1883篇可以參考一下 事實上你也可以看整筆 : 討論串 講的是一樣的東西 只不過那筆主要在說 : 92II是不是善意取得的具體規定(構成要件被善意取得 : 得所包含) : 簡單來說 特別規定的意思是某法條排除某法條的"適用" : 比如民186之於184;生母殺嬰之於殺人 : 都用人家的效果來充份你的要件了(無權處分充分善意取得) : 還說是特別規定沒有被適用 那不是矛盾(前面是充分假的嗎..//) : : 林派本來就是在王派(同你上所述的理論)的基礎上發展出來 : : 差別只在92ii反面的「對抗權」可否超越善意受讓而已 : 對抗權就只是 "撤銷"的效力可以對抗任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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