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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unclesausage (一条50元)》之铭言: : ※ 引述《ezpeer107 (立志当坏人)》之铭言: : : 若只看92ii反面,忽略善意受让,原权利人可以主张所有物返还(法效果) : 你可以这样看: : 它的法效果是 "撤销权"可以对抗任何人 : : 若只看善意受让,忽略92ii反面,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法效果) : : 两者的法效果是冲突的 : : 受让人要主张善意取得,是以原权利人提出92「本文」之撤销其意思表示为前提 : : 跟92ii正反面没有关系 : 提过了 反面解释没这摸伟大 不过是回到形成权的原则而已---也就是回到92i本文 : 是92条ii是92i的特别规定(例外情况) : : 不就是「任何人」吗? : 我的意思是说照你的说法 "撤销者"可以对抗任何人 第三人也是 : 那撤销者和第三人间谁可以对抗谁 甲受乙胁迫让与a地,乙再转让予善意之丙 甲先按92本文撤销意思表示,乙转让丙a地为无权处分, 此时会有两种情况: 1.甲按92ii反面之对抗权,可以对抗丙之善意受让,取回a地(当事人意思自主) 2.丙以善意受让,排除甲之对抗权,取得a土地所有权(交易安全) 究竟要用1.还是2.,才是争点所在 你主张的是2.--第三人可以排除撤销者 我主张的是1.--撤销者可以对抗第三人 若依2.的见解,则92ii等於是赘文 因为甲最後所有权的得丧,无论胁迫与否,仍取决於丙的一念之间 1.则主张,既然法条给予受胁迫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就是认为在胁迫之下的「当事人意思自主」应优先於「交易安全」(善意受让) 所以必须在反面解释以外,再赋予甲直接对抗丙的权利 即,突破物权篇善意受让的特别规定,向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 这也是我支持1.的原因 : : 民法总则篇是一般规定,其他篇是特别规定 : 1.善意取得是错误的特别规定 这还是第一次听说.. 不知道该讲什麽 关於这一点,如果你已拿定主意,则多说无益 建议其他板友去问学校或补习班老师确定一下 「民法总则篇是一般规定,其他篇是特别规定」到底是错的还是对的? : 你去问问你所谓林派的老师看看... : 照这样说 善意取得是767条特别规定 72条是79条效力未定特别规定 : 是这样解释的吗?...... : 请去翻书看看特别规定的定义吧 : 说a法条是b法条的特别规定 : 是在讲a法条的"构成要件"外延小於b(规范案型被b包含) 且 其法律效果性质不相容 skip.. : : 就如前所言 : : 照你的说法,92ii根本没有实际作用,根本是赘文,是要被删除的 : : 反正到最後标的物都会落入受让人的手上 : : 不然,可否请你举一例让92ii起作用的例子看看?? : : (可以区别出胁迫和诈欺之不同的例子) : 92ii反面解释(再强调 说反面解释不用无限上纲 它只是在说明例外情况 : 不包含胁迫 就只是回到92i本文耳) : 之前说过 在後手尚未完成物权行为时 这时92条就可派上用场啦 : 诈欺此时就仍然不行... 第三人还没完成物权行为,根本用不到民92 92本文不是重点,因为我和你的争点不在此,而在92ii的应用上 结果按你的说法,92ii是一条没实际作用,应该被删除的赘文,不是吗?? 我虽然学识有限,但在有人提出使92ii发生实益的例子前 对「善意受让优於92ii反面对抗权」的看法还是存疑的............ : : 除了对法效果的见解不同之外,我和你没有根本差异 : : 因为你强调的部分我几乎没有否认 : : (先有无权处分才有善意受让-------我不是跟你说我早就懂了吗??) : 喔 既然你说早懂了 我更狐疑了 : 你确定你了解什麽叫特别规定吗?... law板1883篇可以参考一下 事实上你也可以看整笔 : 讨论串 讲的是一样的东西 只不过那笔主要在说 : 92II是不是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定(构成要件被善意取得 : 得所包含) : 简单来说 特别规定的意思是某法条排除某法条的"适用" : 比如民186之於184;生母杀婴之於杀人 : 都用人家的效果来充份你的要件了(无权处分充分善意取得) : 还说是特别规定没有被适用 那不是矛盾(前面是充分假的吗..//) : : 林派本来就是在王派(同你上所述的理论)的基础上发展出来 : : 差别只在92ii反面的「对抗权」可否超越善意受让而已 : 对抗权就只是 "撤销"的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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