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lovesumika (ilovesumi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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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情報] 考輔大時可注意事項
時間Mon Apr 17 10:41:14 2006
以下是我當初寫的方式(含寫錯的):
※ 引述《Qlair (Qlair)》之銘言:
: 這是前兩天考輔大法研所時的考題,其中與刑總有關者為第一、二、四題。
: 第一題的容許風險與危險犯,第二題的共犯、不作為犯、與不罰後行為概念,第四
: 題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被害人承諾的問題。
: (先po起來,改天再把我當初的寫法貼上來,也歡迎大家一起來解題)
: 95輔大法研刑法
: 一、某甲與朋友聚餐,酒過三巡後認為自己尚稱清醒,故自行開車回家。一路上車速
: 均未超速。半途中對向車道有某乙胡亂駕車橫衝直撞,突然越過雙黃線,某甲見狀緊
: 急煞車,卻仍然撞上,乙未繫安全帶而當場死亡。交警酒測甲酒精濃度達0.55。問甲
: 如何論處。
一、答:
(一)本題爭點在於因果關係、容許風險、與危險犯之概念
1.因果關係(*1)
(1)條件理論:若P則Q,非P則非Q;若有此因則有此果,如無此因則無此果。
(2)相當因果關係:在經驗法則下若一般狀況皆會發生此情形者,為有因果關
係。
2.容許風險
(1)德國曾有判決認定一個卡車司機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輾斃酒醉之單車騎
士,德國法院認為雖卡車司機提升風險,但該情況縱然保持安全距離亦會
將單車騎士輾斃,故認定其尚未提升風險至法所不許程度,而認其無罪。
(2)德國客觀歸責學者批評:僅須提升風險即可論罪。
3.危險犯
(1)危險犯分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
(2)抽象危險犯為一定行為即構成犯罪;具體危險犯尚須視其有無達一定程度
危險。
(二)本案事實
1.某甲撞死乙
(1)某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條件)。
(2)某甲一路上並未超速,並未將風險提升至法所不許之程度。
(3)由於甲之行為係容許風險下之行為,故甲無罪。
2.某甲酒後駕車
(1)醉態駕駛罪為抽象危險犯亦或具體危險犯,有爭議。
(2)若以字面觀之,本罪為具體危險犯;若以社會法益保護角度觀之,應擴張
解釋為抽象危險犯。
(3)超出文義範圍之擴張解釋,且不利於行為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4)本罪為具體危險犯。
(三)結論
1.某甲撞死乙,無罪。
2.醉態駕駛為具體危險犯,是否成罪須視其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二、某甲欲詐財,舉行說明會吸引大眾參加,以投資度假村之名義呼籲大家集資,並
: 請來西裝筆挺的好友乙丙二人充當「投資成功賺大錢」的樣板。但乙丙二人渾然不知
: ,只因甲是以「認識朋友」的名義邀請他們來。而乙丙二人也不好意思當場發作,乙
: 在甲吹噓之時頻頻點頭助勢,丙則靜坐15分鐘後以接電話為由離去。事後甲騙得數百
: 萬,分給乙丙二人各兩萬元紅包,問乙丙二人如何論處。
二、答:
(一)本題爭點在於共犯與不作為犯
1.共犯
(1)共犯之間須有意思聯絡。
(2)無意思聯絡之共犯,為幫助犯。
(3)共犯仍須對結果有支配關係,方得成罪。
2.不作為犯
(1)不作為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作為義務。
(2)作為義務之成立,須具備保證人地位。
(3)保證人地位之成立,須有危險前行為。
(二)本案事實
1.某乙之行為
(1)點頭助勢
A.某乙點頭助勢之行為屬於作為。
B.某乙之作為與詐欺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支配。
C.甲乙之間並無意思聯絡,故乙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2)事後收錢
事後收受兩萬元,屬於詐欺取財之結果,不另成罪(*2)。
2.某丙之行為
(1)靜坐15分鐘
A.某丙靜坐15分鐘係屬不作為。
B.某丙之不作為與詐欺取財之結果之間有支配關係。
C.不作為犯之成立須具備保證人地位。
D.某丙並無危險前行為,亦無其他事由足以成立保證人地位。
E.某丙無作為義務,不成立詐欺取財。
(2)事後收錢
A.事後收錢與詐欺結果無因果關係之支配,不成立詐欺取財。
B.事後收錢屬於收受贓物罪。
(三)結論
1.某乙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某丙成立收受贓物罪。
: 三、某甲違規設置攤販,被警察乙開罰單,心生不滿辱罵某乙,並伸手擊落其警帽,
: 某乙生氣而逮捕某甲回警局,某甲趁其不備掙脫逃走,路上攔下一台丙駕駛之汽車,
: 將丙拉出後駕車逃走。問甲如何論處。
三、答:
(一)違規設攤屬於行政罰。
(二)辱罵警察屬於侮辱公務員。
(三)擊落警帽
1.屬於妨礙公務
2.與上述侮辱公務員皆出於同一之妨礙公務意思,屬於接續犯。
(四)趁機脫逃為另行起意之妨礙公務罪(*3)。
(五)攔下丙車拉出丙並開走車
1.拉出丙: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強制罪。
2.開走丙車:
(1)僅為逃脫之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使用竊盜。
(2)使用竊盜不成立竊盜罪。
(3)對於汽油:若消耗甚少,則不另構成竊盜罪。
(六)結論
某甲成立兩個妨礙公務,與一個強制罪數罪併罰。
: 四、某甲向他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後偽造友人乙之簽名,並在大賣場購物數萬元,
: 一段期間後偽卡遺失,甲不以為意又向友人丙詐欺取材數百萬,丙追討不休,甲避不
: 見面。一日,甲萌生厭世之意,與妻A、七歲之子B謀為同死,得AB二人應允。後三人
: 擇日在飯店房間內燒炭自殺,服務生發現後緊急送醫,甲被救回,AB喪命,問甲如何
: 論處。
四、答:
(一)購買偽卡,為買賣贓物罪(*4)。
(二)偽造友人簽名,為偽造私文書罪。
(三)持偽卡消費,為詐欺取財罪。
(四)前述行為:
1.買賣贓物,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間為方法結果上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詐
欺取財論之。
2.修法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數罪併罰論之。
(五)向友人丙詐騙,與前述詐欺取財行為有時間上區隔,為另行起意之詐欺取財罪。
(六)與AB謀為同死:
1.對A:謀為同死成立加工自殺罪。
2.對B:
(1)B僅七歲,尚無健全意思能力可言。
(2)無意思能力之被害人承諾,不得為殺人罪之阻卻事由。
(3)某甲對B構成殺人既遂。
3.某甲與AB謀為同死之行為,為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論以較重之殺人既遂。
(七)結論
某甲成立兩個詐欺取財罪與一個殺人既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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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果關係應非本題爭點。
(*2)應為法條競合之不罰後行為。
(*3)應為脫逃罪。
(*4)此處應為故買贓物,而非我寫錯的買賣贓物或收受贓物。
其他還有未完備處請強者們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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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ilovesumika 來自: 140.123.236.71 (04/17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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