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lovesumika (ilovesumi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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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情报] 考辅大时可注意事项
时间Mon Apr 17 10:41:14 2006
以下是我当初写的方式(含写错的):
※ 引述《Qlair (Qlair)》之铭言:
: 这是前两天考辅大法研所时的考题,其中与刑总有关者为第一、二、四题。
: 第一题的容许风险与危险犯,第二题的共犯、不作为犯、与不罚後行为概念,第四
: 题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之被害人承诺的问题。
: (先po起来,改天再把我当初的写法贴上来,也欢迎大家一起来解题)
: 95辅大法研刑法
: 一、某甲与朋友聚餐,酒过三巡後认为自己尚称清醒,故自行开车回家。一路上车速
: 均未超速。半途中对向车道有某乙胡乱驾车横冲直撞,突然越过双黄线,某甲见状紧
: 急煞车,却仍然撞上,乙未系安全带而当场死亡。交警酒测甲酒精浓度达0.55。问甲
: 如何论处。
一、答:
(一)本题争点在於因果关系、容许风险、与危险犯之概念
1.因果关系(*1)
(1)条件理论:若P则Q,非P则非Q;若有此因则有此果,如无此因则无此果。
(2)相当因果关系:在经验法则下若一般状况皆会发生此情形者,为有因果关
系。
2.容许风险
(1)德国曾有判决认定一个卡车司机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辗毙酒醉之单车骑
士,德国法院认为虽卡车司机提升风险,但该情况纵然保持安全距离亦会
将单车骑士辗毙,故认定其尚未提升风险至法所不许程度,而认其无罪。
(2)德国客观归责学者批评:仅须提升风险即可论罪。
3.危险犯
(1)危险犯分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
(2)抽象危险犯为一定行为即构成犯罪;具体危险犯尚须视其有无达一定程度
危险。
(二)本案事实
1.某甲撞死乙
(1)某甲之行为与乙之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条件)。
(2)某甲一路上并未超速,并未将风险提升至法所不许之程度。
(3)由於甲之行为系容许风险下之行为,故甲无罪。
2.某甲酒後驾车
(1)醉态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亦或具体危险犯,有争议。
(2)若以字面观之,本罪为具体危险犯;若以社会法益保护角度观之,应扩张
解释为抽象危险犯。
(3)超出文义范围之扩张解释,且不利於行为人,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4)本罪为具体危险犯。
(三)结论
1.某甲撞死乙,无罪。
2.醉态驾驶为具体危险犯,是否成罪须视其是否达不能安全驾驶之程度。
: 二、某甲欲诈财,举行说明会吸引大众参加,以投资度假村之名义呼吁大家集资,并
: 请来西装笔挺的好友乙丙二人充当「投资成功赚大钱」的样板。但乙丙二人浑然不知
: ,只因甲是以「认识朋友」的名义邀请他们来。而乙丙二人也不好意思当场发作,乙
: 在甲吹嘘之时频频点头助势,丙则静坐15分钟後以接电话为由离去。事後甲骗得数百
: 万,分给乙丙二人各两万元红包,问乙丙二人如何论处。
二、答:
(一)本题争点在於共犯与不作为犯
1.共犯
(1)共犯之间须有意思联络。
(2)无意思联络之共犯,为帮助犯。
(3)共犯仍须对结果有支配关系,方得成罪。
2.不作为犯
(1)不作为犯之成立,须行为人具备作为义务。
(2)作为义务之成立,须具备保证人地位。
(3)保证人地位之成立,须有危险前行为。
(二)本案事实
1.某乙之行为
(1)点头助势
A.某乙点头助势之行为属於作为。
B.某乙之作为与诈欺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之支配。
C.甲乙之间并无意思联络,故乙成立诈欺取财之帮助犯。
(2)事後收钱
事後收受两万元,属於诈欺取财之结果,不另成罪(*2)。
2.某丙之行为
(1)静坐15分钟
A.某丙静坐15分钟系属不作为。
B.某丙之不作为与诈欺取财之结果之间有支配关系。
C.不作为犯之成立须具备保证人地位。
D.某丙并无危险前行为,亦无其他事由足以成立保证人地位。
E.某丙无作为义务,不成立诈欺取财。
(2)事後收钱
A.事後收钱与诈欺结果无因果关系之支配,不成立诈欺取财。
B.事後收钱属於收受赃物罪。
(三)结论
1.某乙成立诈欺取财罪之帮助犯。
2.某丙成立收受赃物罪。
: 三、某甲违规设置摊贩,被警察乙开罚单,心生不满辱骂某乙,并伸手击落其警帽,
: 某乙生气而逮捕某甲回警局,某甲趁其不备挣脱逃走,路上拦下一台丙驾驶之汽车,
: 将丙拉出後驾车逃走。问甲如何论处。
三、答:
(一)违规设摊属於行政罚。
(二)辱骂警察属於侮辱公务员。
(三)击落警帽
1.属於妨碍公务
2.与上述侮辱公务员皆出於同一之妨碍公务意思,属於接续犯。
(四)趁机脱逃为另行起意之妨碍公务罪(*3)。
(五)拦下丙车拉出丙并开走车
1.拉出丙:强迫他人行无义务之事,为强制罪。
2.开走丙车:
(1)仅为逃脱之用,无不法所有之意图,为使用窃盗。
(2)使用窃盗不成立窃盗罪。
(3)对於汽油:若消耗甚少,则不另构成窃盗罪。
(六)结论
某甲成立两个妨碍公务,与一个强制罪数罪并罚。
: 四、某甲向他人购买伪造之信用卡,後伪造友人乙之签名,并在大卖场购物数万元,
: 一段期间後伪卡遗失,甲不以为意又向友人丙诈欺取材数百万,丙追讨不休,甲避不
: 见面。一日,甲萌生厌世之意,与妻A、七岁之子B谋为同死,得AB二人应允。後三人
: 择日在饭店房间内烧炭自杀,服务生发现後紧急送医,甲被救回,AB丧命,问甲如何
: 论处。
四、答:
(一)购买伪卡,为买卖赃物罪(*4)。
(二)伪造友人签名,为伪造私文书罪。
(三)持伪卡消费,为诈欺取财罪。
(四)前述行为:
1.买卖赃物,伪造私文书与诈欺取财之间为方法结果上之牵连关系,从一重诈
欺取财论之。
2.修法後删除牵连犯之规定,以数罪并罚论之。
(五)向友人丙诈骗,与前述诈欺取财行为有时间上区隔,为另行起意之诈欺取财罪。
(六)与AB谋为同死:
1.对A:谋为同死成立加工自杀罪。
2.对B:
(1)B仅七岁,尚无健全意思能力可言。
(2)无意思能力之被害人承诺,不得为杀人罪之阻却事由。
(3)某甲对B构成杀人既遂。
3.某甲与AB谋为同死之行为,为一行为侵犯数法益触犯数罪名,为想像竞合,
论以较重之杀人既遂。
(七)结论
某甲成立两个诈欺取财罪与一个杀人既遂,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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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果关系应非本题争点。
(*2)应为法条竞合之不罚後行为。
(*3)应为脱逃罪。
(*4)此处应为故买赃物,而非我写错的买卖赃物或收受赃物。
其他还有未完备处请强者们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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