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reditor (ascetic)
看板TransLaw
標題[刑法時事]前職棒簽賭案判決
時間Fri Jul 29 00:08:17 2005
裁判字號:86年上訴字第5354號
案由摘要:恐嚇等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304、339 條 (92.06.25)
要 旨:職棒球員在球場上之表現,一個失誤行為之評價,究竟只是一時的失常,
或有故意放水之嫌?各人看法可能兩極。前者非屬於法律規範,後者胥賴
證據加以證明。按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喪,故賭博之人,事
前不能預知始能構成,若一方預知輸贏,則為詐欺,他方為被害人,自不
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因該等被告係以打放水球方式以詐賭,事前已知其結果,依上揭
說明,自難另論以普通賭博罪;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該場次之比賽,亦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云,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
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本件身為職棒球員之
被告等人與所屬球隊簽訂之契約均採月薪制,各該球員皆係賴該月薪維生
,且球隊亦均依勞工保險條例為渠等投保,為被告等陳明在卷,並有選手
契約存卷可按。証人亦証稱球員與球隊是僱傭關係,係屬於偏重僱傭之特
殊契約,公司有為球員辦勞保及意外保險,合約均是由中華職棒聯盟提供
之制式合約等語屬實,足見球員係受僱於球隊甚明,涉案球隊具狀表示渠
等與球員係屬特別之承攬契約,並非可採,況查上開被告既涉犯詐欺罪,
自難再以背信罪相繩。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304、339 條 (92.06.25)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type_id=20&seq=2&nid=33536.00
剛好與這次的職棒簽賭事件可以做個對照
參考一下實務的看法囉..
大家腦力激盪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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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StevenWa:原Po為法研所高材生^^ 59.112.7.79 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