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reditor (ascet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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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刑法时事]前职棒签赌案判决
时间Fri Jul 29 00:08:17 2005
裁判字号:86年上诉字第5354号
案由摘要:恐吓等
裁判日期:民国 93 年 12 月 31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66、304、339 条 (92.06.25)
要 旨:职棒球员在球场上之表现,一个失误行为之评价,究竟只是一时的失常,
或有故意放水之嫌?各人看法可能两极。前者非属於法律规范,後者胥赖
证据加以证明。按赌博系以偶然之输赢,定财物之得丧,故赌博之人,事
前不能预知始能构成,若一方预知输赢,则为诈欺,他方为被害人,自不
构成犯罪。公诉人认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前段之普通
赌博罪,因该等被告系以打放水球方式以诈赌,事前已知其结果,依上揭
说明,自难另论以普通赌博罪;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该场次之比赛,亦
查无证据足以证明有犯罪。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须以为他
人处理事务为前提,所谓为他人云云,系指受他人委任,而为其处理事务
而言。背信罪之主体限於为他人处理事务之人,如为自己之工作行为,无
论图利之情形是否正当,原与该条犯罪之要件不符。本件身为职棒球员之
被告等人与所属球队签订之契约均采月薪制,各该球员皆系赖该月薪维生
,且球队亦均依劳工保险条例为渠等投保,为被告等陈明在卷,并有选手
契约存卷可按。证人亦证称球员与球队是雇佣关系,系属於偏重雇佣之特
殊契约,公司有为球员办劳保及意外保险,合约均是由中华职棒联盟提供
之制式合约等语属实,足见球员系受雇於球队甚明,涉案球队具状表示渠
等与球员系属特别之承揽契约,并非可采,况查上开被告既涉犯诈欺罪,
自难再以背信罪相绳。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66、304、339 条 (92.06.25)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type_id=20&seq=2&nid=33536.00
刚好与这次的职棒签赌事件可以做个对照
参考一下实务的看法罗..
大家脑力激荡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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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StevenWa:原Po为法研所高材生^^ 59.112.7.79 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