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uyang (riiya)
看板TransLaw
標題Re: [刑法] 輔大...補第一題題目
時間Thu Jul 14 22:27:58 2005
※ 引述《elsaloving (搖滾小野花)》之銘言:
: 標題: [刑法] 輔大...補第一題題目
: 時間: Thu Jul 14 18:33:14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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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陸委會依台灣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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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兩岸文書驗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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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則海基會承辦文書驗證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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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對申請驗證案件所製作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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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性質上是否係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所稱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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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月1日所公佈的刑法新制又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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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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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概是這樣吧~~請板上強者解答嚕!!
(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
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
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
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
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
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
,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
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
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
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
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
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
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
以上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法理由,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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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 chihchien:你怎麼背的起來啊 XD 220.132.166.58 07/14
: 推 skyingalaxy:會不會是因為不會寫太閒... 59.104.237.46 07/14
: → skyingalaxy:我就是這樣...XD 59.104.237.46 07/14
: 推 OpenGoodCunt:請強者解答吧! 218.167.176.102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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