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uyang (riiya)
看板TransLaw
标题Re: [刑法] 辅大...补第一题题目
时间Thu Jul 14 22:27:58 2005
※ 引述《elsaloving (摇滚小野花)》之铭言:
: 标题: [刑法] 辅大...补第一题题目
: 时间: Thu Jul 14 18:33:14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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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陆委会依台湾区与大陆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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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处理两岸文书验证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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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则海基会承办文书验证之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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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对申请验证案件所制作之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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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性质上是否系刑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所称之公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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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月1日所公布的刑法新制又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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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说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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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概是这样吧~~请板上强者解答噜!!
(一)本条第二项有关公务员之定义,其规定极为抽象、模糊,於具体适用上,经常
造成不合理现象,例如,依司法院释字第八号、第七十三号解释,政府股权占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银行),即属公营事业机构,其从事於该公司职务之人员,应认为系
刑法上之公务员。然何以同属股份有限公司,而却因政府股权占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满之不
同,使其从事於公司职务之人员,有刑法上公务员与非刑法上公务员之别?实难以理解。究
其根源,实为公务员定义之立法不当结果,应予以修正。
(二)公务员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时为犯罪之主体,有时为犯罪之客体,为避免因
具有公务员身分,未区别其从事职务之种类,即课予刑事责任,而有不当扩大刑罚权之情形
,故宜针对公务性质检讨修正。
(三)第一款前段所谓「依法令服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系指国家或地方自
治团体所属机关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员。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处理公共事
务者,即应负有特别保护义务及服从义务。至於无法令执掌权限者,纵服务於国家或地方自
治团体所属机关,例如雇用之保全或清洁人员,并未负有前开特别保护义务及服从义务,即
不应认其为刑法上公务员。
(四)如非服务於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
而具有法定权限者」,因其从事法定之公共事项,应视为刑法上的公务员,故於第一款後段
并规定之。此类之公务员,例如依水利法及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相关规定而设置之农田水利
会会长及其专任职员属之。其他尚有依政府采购法规定之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之承办、监
办采购等人员,均属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人员。
(五)至於受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
务者,因受托人得於其受任范围内行使委托机关公务上之权力,故其承办人员应属刑法上公
务员,爰参考贪污治罪条例第二条後段、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而於第二款订之。
以上为刑法第十条第二项修法理由,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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