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cwjms (笑舞風歌)
看板TransLaw
標題Re: [問題] 關於民法第27條第三項跟31條的法條
時間Wed Jul 6 22:52:04 2005
※ 引述《bbsdon (夢想邊界)》之銘言:
: 民法第27條第三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民法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對抗第三人。
: 關於這兩條法條,請問有何不同?
: 最令我感到疑惑的是:若今日A法人有甲乙丙 丁四位董事,因疑似職權濫用
: 所以只規定甲和乙有董事代表權,此向變更也去登記。今日因為A法人和戊買賣房屋。
: 戊因不知道法人內的董事代表權改變。所以和丙定立買賣契約。
: 事後A法人不承認此項契約。請問該如何解決?
按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有登記則可以對抗第三人,倘戊和甲或乙訂立買賣契約,A法人不得拒絕
承認,若戊和丙或丁訂立買賣契約,則A法人得依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其拒絕承認
該買賣契約,即使戊不知法人內的董事代表權改變。
以上為我的想法,如果有錯誤請糾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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