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cwjms (笑舞风歌)
看板TransLaw
标题Re: [问题] 关於民法第27条第三项跟31条的法条
时间Wed Jul 6 22:52:04 2005
※ 引述《bbsdon (梦想边界)》之铭言:
: 民法第27条第三项:对於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民法31条:法人登记後,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对抗第三人。
: 关於这两条法条,请问有何不同?
: 最令我感到疑惑的是:若今日A法人有甲乙丙 丁四位董事,因疑似职权滥用
: 所以只规定甲和乙有董事代表权,此向变更也去登记。今日因为A法人和戊买卖房屋。
: 戊因不知道法人内的董事代表权改变。所以和丙定立买卖契约。
: 事後A法人不承认此项契约。请问该如何解决?
按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於董事代表权有登记则可以对抗第三人,倘戊和甲或乙订立买卖契约,A法人不得拒绝
承认,若戊和丙或丁订立买卖契约,则A法人得依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其拒绝承认
该买卖契约,即使戊不知法人内的董事代表权改变。
以上为我的想法,如果有错误请纠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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