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irdnest (不要嚕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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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分享] 抗告違規 高院裁定 開交通罰單須舉證
時間Sun May 20 23:52:39 2007
【裁判字號】 96,交抗,296
【裁判日期】 960508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陳品蓁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駁回部分(即板監裁字第裁41-AEU444582號)撤
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清晨我在新生
南路三段和羅斯福路交叉口等紅燈,變燈後騎向羅斯福路四
段,警察於羅斯福路四段46巷強行把我攔下來,說我闖上一
個紅燈,我知道新生南路三段的紅綠燈號誌是一起變燈的,
當時警察停在98巷巷口,上方的紅綠燈號誌剛好是綠燈變黃
燈之際,所以我在交叉路口停紅燈等了一陣子,我絕對沒有
要挑戰公權力,所以我確定我沒闖紅燈,我有要求要到警察
局說明陳情,但卻得到警察說我妨礙公務再狡辯就多開幾條
的回應,於是我被加了一條無照駕駛莫須有的罰單,難道這
就是警察的公權力嗎。我並不是要用申訴來賭看看能不能不
繳罰單,而是確認自己沒有違法,請警察拿出確切的證據罷
了,而不是以警察說了算的處理方式和態度而開罰單,難道
警察在裁罰的時候都不用負舉證的責任嗎。沒簽名是因為我
不同意此違規事項,但是我沒有拒收罰單,我有權知道罰單
寫的內容和繳費的期限,但期間都沒收到任何罰單和任何催
繳通知書,直到95年12月21日收到監理所的裁決書,才知道
被罰且金額已經是加倍的,而開始申訴。確定行經98巷巷口
沒有闖紅燈。我明確看到警察在98巷巷口值勤,正常人是不
會闖紅燈的,看到下一個路口剛要變燈,不會為了幾公尺的
路闖紅燈。誰能擔保員警在任職期間都不會犯錯。這是一個
講求法制的社會凡事依法而行,法院講求的更是證據,難道
我沒有證據就該被罰,試問沒有做過的事,是要怎麼證明,
警察提供了什麼,難道現今的法律都是用來保障警察的公權
力嗎,警察有了權力,就可以恣意污陷人民,不用負舉證的
責任,如法律是為保障警察的公權力,那申訴的意義在哪。
最近報導新聞,警察不是絕對。早期司法見解對行政機關相
當有利,最早期的見解(釋字49號)是行政機關在裁罰的時
候不必舉證行為人的故意過失,早期的見解(釋字275號解
釋)認為主管機關裁罰確實需要故意過失,不過行為人必須
舉證自己沒有故意過失才能免罰,最新的見解(94/02/05
通過的行政罰法第7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在裁罰的時候必須
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自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
重型機車,並經警攔下開單之情形,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之
警員林欣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大安分局任職,之
後調臺中市警局,當天我們巡邏從羅斯福路右轉新生南路後
,在第一個紅綠燈即臺大校門口那裡等紅燈,我們等紅燈時
,看到對向車道有輛機車沒有停,直接闖過去,我們迴轉去
攔她,在新生南路、羅斯福路口要攔她時,她還是不停,跑
到羅斯福路四段52巷內被我們攔到,我們依據她的違規事實
舉發,後來發現她無照駕駛,就又舉發她無照駕駛,她都拒
簽收,這件印象深刻是因為我們告知她權利義務舉發後,她
還趴在巡邏車上不讓我們走。我們當時在98巷口,已經變紅
燈一下子,受處分人經過時還是紅燈,正常該地紅綠燈以前
是七點才啟用,因為居民反應,所以才調整五點啟用」等語
,並繪製現場圖1份附卷。衡情證人林欣恆警員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自無設詞
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又交通警察
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
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
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
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
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
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
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
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並證明其確無前述違規行為,尚
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受處分人前揭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
予認定】,固非無見,然查:
(一)、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
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
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
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
。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
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
可參。本件舉發之警察林欣恆固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之前
在大安分局任職,之後調臺中市警局,當天我們巡邏從羅斯
福路右轉新生南路後,在第一個紅綠燈即臺大校門口那裡等
紅燈,我們等紅燈時,看到對向車道有輛機車沒有停,直接
闖過去,我們迴轉去攔她,在新生南路、羅斯福路口要攔她
時,她還是不停,跑到羅斯福路四段52巷內被我們攔到,我
們依據她的違規事實舉發,後來發現她無照駕駛,就又舉發
她無照駕駛,她都拒簽收,這件印象深刻是因為我們告知她
權利義務舉發後,她還趴在巡邏車上不讓我們走。我們當時
在98巷口,已經變紅燈一下子,受處分人經過時還是紅燈,
正常該地紅綠燈以前是七點才啟用,因為居民反應,所以才
調整五點啟用」等語,然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抗告
人違規,則單憑舉發警察之證詞,而不需要任何補強證據證
明抗告人違規,即得逕認抗告人違規,其前提必須為警察執
勤之正確性,然法院審理此類交通與刑事案件已知悉之事實
為警察所為舉證,在證據品質與可信上仍存有相當瑕疵,此
由報章雜誌之報導即可明知(如國道襲警奪槍誤認案件、原
審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9號、95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等)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
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
,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
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錄音及
錄影之資料由所屬機關另行保管,避免由原承辦人員保管而
易發生遺失或竄改之流弊)。因此,交通法庭如不調查警察
執勤之正確性,而直接以警察作證之證詞,即認為警察舉發
一定正確,且援引過去科學不發達技術不進步年代之見解,
認為警察不至於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逕
自肯定警察舉發之公信力,無疑即為不負責任之警察擔負背
書之責任,反而縱容不負責任之警察在不舉證以及並無抗告
權與任何行政責任前提下,任意舉發交通違規,而造成交通
法庭之沉重負擔以及民怨與寶貴司法資源之浪費。況且,在
現代化之科技與設備下,執勤警察舉發交通違規,已可使用
各種現代化科學工具,輕易取得證據價值無疑且具備證明力
之物證(例如酒精測試、雷射測速照相、路口監視器、錄音
錄影設備等,對於未攜帶駕駛執照者之違規舉發,可以照相
、錄音、捺一枚清楚可以日後辨識之指紋),則警察如仍循
傳統方式,逕以不舉證方式任意舉發交通違規,而造成交通
法庭之困擾與案件負擔(如對於未攜帶證件之違規者,未加
調查即任意以違規者所自行申報姓名舉發,如原審95年度交
聲字第1051號),交通法庭即有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要求警察循第231條
之1規定舉證,以及詳細調查警察何以不能舉證之原因,且
確認警察所為舉發之正確性,如交通法庭確實以此項證據審
查程序為標準作業程序,審核交通警察之舉發聲明異議案件
,並對任意違法濫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警察,以函件通知舉發
警察服務機關分別依據情節以行政與刑事責任移送懲處,自
然可以督促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謹慎以及品質之提昇,且不
致於使法院成為民怨之對象。因此,本件即有必要調查舉發
警察何以未能舉出科學證據之原因,以作為正確判斷之依據
。
(二)、本件舉發警察林欣恆固為前述證詞,然查,依據卷附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2月6日中分三交字第0960003797號函,
所記載:「本案經查係95年07月17日05時04分許本分局員警
於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任內,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市○○○路○段98巷口發現車號J5P-567號普通重機
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管制規定,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
由新生南路直行違規行駛無誤,經警一路尾隨至羅斯福路四
段46巷始予攔停,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舉發在案。另執勤員警於返回駐地後,經查詢電子閘門發現
陳君並無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併此敘明」之內容,足見,關於板
監裁字第裁41-AEU444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係舉發警察事後回到警察局之後才填寫,而非當場舉發
填寫,然而,該舉發通知單上,卻記載「拒簽」,且本件抗
告人確實早於被攔查日前之93年8月31日,已經領有重機車
駕駛執照,有其本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可
見舉發之警察林欣恆,並未於返回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後,先查詢電子閘門了解抗告
人陳品蓁是否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卻逕自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規定
,在派出所自行填單舉發,更虛偽記載「拒簽」,且在舉發
單之左上角虛偽記載:「當事人表示無違規拒簽收已告知相
關權利事項」,並在違規事實記載不實之:「無照駕駛(禁
駛)」,更將抗告人之性別錯誤記載為「男」,而足以生損
害於抗告人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抗告人駕駛執照管理之正
確性與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公信力。則舉發警察林欣恆
關於本件之違規舉發,既然有以上明確之違法證據存在,如
何能證明其所為舉發與作證陳述具備正確性以及公信力。
(三)、本件違規之地點為新生南路三段98巷口(台灣大學側門),
往前行不遠,即為新生南路三段與羅斯福路口,而該新生南
路三段98巷口之紅綠燈是否與新生南路三段左轉羅斯福路之
紅綠燈採連線同步,關係舉發警察林欣恆前述證詞之真實性
,如抗告人所陳之二個燈號連線作業屬實,則依據舉發警察
林欣恆前述證詞,本件抗告人應係連續闖:蔼、新生南路三
段98巷口。舰、新生南路三段左轉羅斯福路,二個紅燈,則
何以舉發警察林欣恆僅舉發違規之新生南路三段98巷口,亦
有調查之必要。又新生南路三段98巷口,距離新生南路三段
左轉羅斯福路口,究竟有多遠,抗告人有無必要僅違規闖新
生南路三段98巷口之一個紅燈燈號,而在新生南路三段左轉
羅斯福路口,等候燈號後左轉,關係抗告人陳述之真實性。
再抗告人與舉發警察之警車分別在新生南路三段98巷口燈號
之二側,抗告人向羅斯福路方向行進,警車背向羅斯福路方
向,則抗告人所陳有無必要在警車之旁邊違規闖紅燈,亦有
調查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舉發警察林欣恆並未盡舉證責任,其雖到庭作證
,但具結作證對抗告人機車駕照係以電腦查詢等詞,顯屬於
虛偽,且關於前述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亦涉嫌有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情況,而有偽證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嫌疑,
則其所為證詞之證據證明力顯然甚低而不可採,原審未確實
調查認定舉發警察證詞之證明力,以有瑕疵之舉發警察證詞
推論具備公信力而作成裁定,尚有未洽,則抗告意旨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關於異議駁回部分(即板監裁字第裁41-AEU44
4582號)不當,非無理由,是應將原裁定該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另就前述事項詳細調查明確,傳訊當日另一位執勤
員警作證,調取舉發警察林欣恆於羅斯福路派出所以電腦閘
門查詢抗告人機車駕照之電腦紀錄,確認板監裁字第裁41-A
EU444583號違規通知單之製作地點後,再為適當之處理,用
資適法。且如確認舉發警察林欣恆涉有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
與偽證罪嫌,亦應行文警察行政主管機關與犯罪偵查機關處
理,用以確實督促執勤警察慎重舉證舉發交通違規,維持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儘量避免使用過去之前述逕認警察舉發即
具備公信力之見解,使法院不致於成為不負責任警察之背書
者,而確實負起慎重依據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守門員職
責,以昭公信與折服。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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