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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96,交抗,296 【裁判日期】 960508 【裁判案由】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96号 抗 告 人 陈品蓁 即受处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 方法院,中华民国96年3月20日所为裁定(96年度交声字第271号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关於异议驳回部分(即板监裁字第裁41-AEU444582号)撤 销,发回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国(下同)95年7月17日清晨我在新生 南路三段和罗斯福路交叉口等红灯,变灯後骑向罗斯福路四 段,警察於罗斯福路四段46巷强行把我拦下来,说我闯上一 个红灯,我知道新生南路三段的红绿灯号志是一起变灯的, 当时警察停在98巷巷口,上方的红绿灯号志刚好是绿灯变黄 灯之际,所以我在交叉路口停红灯等了一阵子,我绝对没有 要挑战公权力,所以我确定我没闯红灯,我有要求要到警察   局说明陈情,但却得到警察说我妨碍公务再狡辩就多开几条  的回应,於是我被加了一条无照驾驶莫须有的罚单,难道这 就是警察的公权力吗。我并不是要用申诉来赌看看能不能不 缴罚单,而是确认自己没有违法,请警察拿出确切的证据罢   了,而不是以警察说了算的处理方式和态度而开罚单,难道  警察在裁罚的时候都不用负举证的责任吗。没签名是因为我   不同意此违规事项,但是我没有拒收罚单,我有权知道罚单  写的内容和缴费的期限,但期间都没收到任何罚单和任何催 缴通知书,直到95年12月21日收到监理所的裁决书,才知道 被罚且金额已经是加倍的,而开始申诉。确定行经98巷巷口 没有闯红灯。我明确看到警察在98巷巷口值勤,正常人是不 会闯红灯的,看到下一个路口刚要变灯,不会为了几公尺的   路闯红灯。谁能担保员警在任职期间都不会犯错。这是一个  讲求法制的社会凡事依法而行,法院讲求的更是证据,难道   我没有证据就该被罚,试问没有做过的事,是要怎麽证明,  警察提供了什麽,难道现今的法律都是用来保障警察的公权   力吗,警察有了权力,就可以恣意污陷人民,不用负举证的   责任,如法律是为保障警察的公权力,那申诉的意义在哪。 最近报导新闻,警察不是绝对。早期司法见解对行政机关相   当有利,最早期的见解(释字49号)是行政机关在裁罚的时   候不必举证行为人的故意过失,早期的见解(释字275号解 释)认为主管机关裁罚确实需要故意过失,不过行为人必须 举证自己没有故意过失才能免罚,最新的见解(94/02/05 通过的行政罚法第7条)则规定行政机关在裁罚的时候必须 负举证责任」等语。 二、本件原审裁定略以:【本件受处分人自承有於前揭时地骑乘 重型机车,并经警拦下开单之情形,再者证人即本件举发之 警员林欣恒於本院具结证称:「我之前在大安分局任职,之 後调台中市警局,当天我们巡逻从罗斯福路右转新生南路後 ,在第一个红绿灯即台大校门口那里等红灯,我们等红灯时 ,看到对向车道有辆机车没有停,直接闯过去,我们回转去 拦她,在新生南路、罗斯福路口要拦她时,她还是不停,跑 到罗斯福路四段52巷内被我们拦到,我们依据她的违规事实 举发,後来发现她无照驾驶,就又举发她无照驾驶,她都拒 签收,这件印象深刻是因为我们告知她权利义务举发後,她 还趴在巡逻车上不让我们走。我们当时在98巷口,已经变红 灯一下子,受处分人经过时还是红灯,正常该地红绿灯以前 是七点才启用,因为居民反应,所以才调整五点启用」等语 ,并绘制现场图1份附卷。衡情证人林欣恒警员为依法执行 职务之公务员,与受处分人并无怨隙或利害关系,自无设词 诬陷、身触伪证重罪之必要,其证言应堪采信。又交通警察 制单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所列之违规事实,本质 上为行政处分,系公务员基於职务上之权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体事件所为具公法上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基於公务员为 公法上行为具有公信力之原则,该行政行为当可被推定为真 正,其据以依法处分之事实认定亦为正确无误,本此公信原 则,乃立法者赋予行政机关制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 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使执勤警员得当机处分以维护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谓公务员一切行政行为均需 预留证据以证其实,则国家行政势必窒碍难行,据此,刑事 诉讼法就关於犯罪证据有关之规定中,与属行政秩序罚之交 通违规裁罚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准用之列。是若无证据 足资证明执勤员警之举发有误或有捏造事实违法取缔之情事 ,则执勤警员本其维护交通秩序、安全职责所为之举发,自 应受到合法、正确之推定。从而受处分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证 据以推翻证人之前开证述,并证明其确无前述违规行为,尚 难认其辩解为可采,是受处分人前揭之闯红灯之违规行为堪 予认定】,固非无见,然查: (一)、法院受理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道路交通管理 处罚条例第89条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号判例「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 ,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其 为诉讼上之证明,须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 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 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在而无从使事实审法院 得有罪之确信时,即应由法院为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揆 诸前开说明,法院於审理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案件,当践行完毕调查证据之程序後,为事实之认定时,如 就原处分机关所认定之行为人违规之事实仍有合理之诉讼上 怀疑,而无法确信行为人确有该当於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各该处罚条文之构成要件事实时,此际即应依诉讼上之待证 事实「倘有怀疑,则从被告之利益作解释」(in dubi opro reo)之证据法则,作对受处分人有利之认定。按「违反行 政法上义务之行为非出於故意或过失者,不予处罚」,行政 罚法第7条第1项定有明文。再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应受   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於故意为必要  ,仍须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盖现代国家基於「有责任始有 处罚」之原则,对於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处罚,应以行为人 主观上有可非难性及可归责性为前提,如行为人主观上并非 出於故意或过失情形,应无可非难性及可归责性而不予处罚 。再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对於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欲加以 处罚时,应由国家负证明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之举证责任, 方为保障人权之进步立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释字 第275号解释文及首揭行政罚法第7条第1项规定暨立法理由 可参。本件举发之警察林欣恒固於原审具结证称:「我之前 在大安分局任职,之後调台中市警局,当天我们巡逻从罗斯 福路右转新生南路後,在第一个红绿灯即台大校门口那里等 红灯,我们等红灯时,看到对向车道有辆机车没有停,直接 闯过去,我们回转去拦她,在新生南路、罗斯福路口要拦她 时,她还是不停,跑到罗斯福路四段52巷内被我们拦到,我 们依据她的违规事实举发,後来发现她无照驾驶,就又举发 她无照驾驶,她都拒签收,这件印象深刻是因为我们告知她 权利义务举发後,她还趴在巡逻车上不让我们走。我们当时 在98巷口,已经变红灯一下子,受处分人经过时还是红灯, 正常该地红绿灯以前是七点才启用,因为居民反应,所以才 调整五点启用」等语,然其并未举出任何证据用以证明抗告 人违规,则单凭举发警察之证词,而不需要任何补强证据证 明抗告人违规,即得迳认抗告人违规,其前提必须为警察执 勤之正确性,然法院审理此类交通与刑事案件已知悉之事实 为警察所为举证,在证据品质与可信上仍存有相当瑕疵,此 由报章杂志之报导即可明知(如国道袭警夺枪误认案件、原 审96年度交声字第53号、9号、95年度交声字第1165号等) ,亦为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之立法理由(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之询问笔录,在诉讼程序中,时有被告或辩解非其真   意,或辩解遭受刑求,屡遭质疑,为建立询问笔录之公信力 ,以担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询问过程应全程连续录音并录影 ,并应於一定期间内妥为保存,侦审机关如认为有必要时即 可调取勘验,以期发现真实,并确保自白之任意性。录音及 录影之资料由所属机关另行保管,避免由原承办人员保管而   易发生遗失或窜改之流弊)。因此,交通法庭如不调查警察  执勤之正确性,而直接以警察作证之证词,即认为警察举发 一定正确,且援引过去科学不发达技术不进步年代之见解, 认为警察不至於举发有误或有捏造事实违法取缔之情形,迳 自肯定警察举发之公信力,无疑即为不负责任之警察担负背 书之责任,反而纵容不负责任之警察在不举证以及并无抗告 权与任何行政责任前提下,任意举发交通违规,而造成交通 法庭之沉重负担以及民怨与宝贵司法资源之浪费。况且,在 现代化之科技与设备下,执勤警察举发交通违规,已可使用 各种现代化科学工具,轻易取得证据价值无疑且具备证明力 之物证(例如酒精测试、雷射测速照相、路口监视器、录音 录影设备等,对於未携带驾驶执照者之违规举发,可以照相 、录音、捺一枚清楚可以日後辨识之指纹),则警察如仍循 传统方式,迳以不举证方式任意举发交通违规,而造成交通 法庭之困扰与案件负担(如对於未携带证件之违规者,未加 调查即任意以违规者所自行申报姓名举发,如原审95年度交 声字第1051号),交通法庭即有义务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 例第89条前段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要求警察循第231条   之1规定举证,以及详细调查警察何以不能举证之原因,且 确认警察所为举发之正确性,如交通法庭确实以此项证据审 查程序为标准作业程序,审核交通警察之举发声明异议案件 ,并对任意违法滥行举发交通违规之警察,以函件通知举发 警察服务机关分别依据情节以行政与刑事责任移送惩处,自 然可以督促警察举发交通违规之谨慎以及品质之提昇,且不 致於使法院成为民怨之对象。因此,本件即有必要调查举发 警察何以未能举出科学证据之原因,以作为正确判断之依据 。 (二)、本件举发警察林欣恒固为前述证词,然查,依据卷附台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2月6日中分三交字第0960003797号函, 所记载:「本案经查系95年07月17日05时04分许本分局员警 於任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任内,於执行巡逻勤务时  ○○○市○○○路○段98巷口发现车号J5P-567号普通重机 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号志之管制规定,当号志显示为红灯时 由新生南路直行违规行驶无误,经警一路尾随至罗斯福路四 段46巷始予拦停,旋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3条第1项 举发在案。另执勤员警於返回驻地後,经查询电子闸门发现 陈君并无领有重机车驾驶执照,旋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21条第1项第1款举发,并此叙明」之内容,足见,关於板 监裁字第裁41-AEU444583号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单,系举发警察事後回到警察局之後才填写,而非当场举发 填写,然而,该举发通知单上,却记载「拒签」,且本件抗 告人确实早於被拦查日前之93年8月31日,已经领有重机车 驾驶执照,有其本人之重型机车驾驶执照影本在卷可查,可 见举发之警察林欣恒,并未於返回警察机关即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罗斯福路派出所後,先查询电子闸门了解抗告 人陈品蓁是否领有重机车驾驶执照,却迳自违反道路交通管 理处罚条例第7条之2条:「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 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迳行举发」之规定 ,在派出所自行填单举发,更虚伪记载「拒签」,且在举发 单之左上角虚伪记载:「当事人表示无违规拒签收已告知相 关权利事项」,并在违规事实记载不实之:「无照驾驶(禁 驶)」,更将抗告人之性别错误记载为「男」,而足以生损 害於抗告人以及公路监理机关对於抗告人驾驶执照管理之正 确性与警察机关举发交通违规之公信力。则举发警察林欣恒 关於本件之违规举发,既然有以上明确之违法证据存在,如 何能证明其所为举发与作证陈述具备正确性以及公信力。 (三)、本件违规之地点为新生南路三段98巷口(台湾大学侧门), 往前行不远,即为新生南路三段与罗斯福路口,而该新生南 路三段98巷口之红绿灯是否与新生南路三段左转罗斯福路之 红绿灯采连线同步,关系举发警察林欣恒前述证词之真实性 ,如抗告人所陈之二个灯号连线作业属实,则依据举发警察 林欣恒前述证词,本件抗告人应系连续闯:蔼、新生南路三 段98巷口。舰、新生南路三段左转罗斯福路,二个红灯,则 何以举发警察林欣恒仅举发违规之新生南路三段98巷口,亦 有调查之必要。又新生南路三段98巷口,距离新生南路三段 左转罗斯福路口,究竟有多远,抗告人有无必要仅违规闯新 生南路三段98巷口之一个红灯灯号,而在新生南路三段左转 罗斯福路口,等候灯号後左转,关系抗告人陈述之真实性。 再抗告人与举发警察之警车分别在新生南路三段98巷口灯号 之二侧,抗告人向罗斯福路方向行进,警车背向罗斯福路方 向,则抗告人所陈有无必要在警车之旁边违规闯红灯,亦有 调查审认之必要。 (四)、综上,本件举发警察林欣恒并未尽举证责任,其虽到庭作证 ,但具结作证对抗告人机车驾照系以电脑查询等词,显属於 虚伪,且关於前述举发违规通知单之记载,亦涉嫌有公务员 登载不实之情况,而有伪证与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之嫌疑, 则其所为证词之证据证明力显然甚低而不可采,原审未确实 调查认定举发警察证词之证明力,以有瑕疵之举发警察证词 推论具备公信力而作成裁定,尚有未洽,则抗告意旨以前词 ,指摘原裁定关於异议驳回部分(即板监裁字第裁41-AEU44 4582号)不当,非无理由,是应将原裁定该部分撤销,发回 原审法院另就前述事项详细调查明确,传讯当日另一位执勤 员警作证,调取举发警察林欣恒於罗斯福路派出所以电脑闸 门查询抗告人机车驾照之电脑纪录,确认板监裁字第裁41-A EU444583号违规通知单之制作地点後,再为适当之处理,用 资适法。且如确认举发警察林欣恒涉有前述公务员登载不实 与伪证罪嫌,亦应行文警察行政主管机关与犯罪侦查机关处 理,用以确实督促执勤警察慎重举证举发交通违规,维持司 法机关之公信力,尽量避免使用过去之前述迳认警察举发即 具备公信力之见解,使法院不致於成为不负责任警察之背书 者,而确实负起慎重依据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守门员职 责,以昭公信与折服。 三、据上论结,应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9条、道路交通案 件处理办法第26条,刑事诉讼法第413条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审判长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陈荣和                 法 官 施俊尧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不得再抗告。 书记官 孙佩琳 中  华  民  国  96  年  5  月   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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