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鴻禧專欄】時代變遷憲法也要因時制宜,—淺談修憲制憲之法理(下)◎李鴻禧
當憲法和國家實施憲政發生衝突時,為了國家發展民主憲政,當然可以廢除舊憲法而制
定新憲法。卻不能為了維護憲法之不變,而毀壞了國家社會之民主與進步機制,使國家
走向滅亡。
針對這種憲法秩序的變遷和因應的法理,小林直樹教授有鞭辟入裏、發人深省之論析,
而謂:「當社會上形成強大勢力要求變更憲法,卻被某些情事阻礙時,就會產生憲法之
脫法行為或實際違憲運作,使憲法遭橫現實的變遷,或被束諸高閣之命運。甚至,相反
的,若統治階層(或其中一部分人)強烈主張,憲法應有『不磨之大典』之尊嚴,頑強
固執地不准變更已不能適應社會之憲法規定;則此僵硬定型化之憲法法典,必將喪失民
眾服膺尊崇之心,失去憲法之規範意識;甚至難免招來借革命來毀壞憲法之厄運。」無
怪乎人類在近代肇造立憲政治初期,即18世紀後半之各個早期憲法法典,輒已規定憲法
之可以檢討、修改及重新制定;而所愆生的憲法學學理,亦多對憲法之修改、變更乃至
重新制定,予以肯定而詮釋其法理。人類最早的成文法典,1776年北美維吉尼亞邦憲,
1787年美國聯邦憲法,乃至法國大革命初之1793年憲法(俗稱「吉倫丁憲法」),以及
稍後之「雅各賓憲法」,英不訂有修憲條項規定,人民有經常重新檢討、修改及變更憲
法之權利;同時強調某一世代不能制定法律強迫未來世代遵從之意旨。
重新制定新憲法
雖然,無可否認的,憲法並非「百世不磨之大典」,而有與時俱轉、加以修改變更之
必要;但是,憲法畢竟是國家的根本大法,為國家社會六法體系之樞紐,為了整個法
秩序之安定,當然不宜輕易加以修改變更,尤須經由公民投票程序,獲得多數人民之
認同背書。憲法大師李文斯坦(K.Loewenstein)闡論,謂:「欠缺深思熟慮之憲法
修正,將使一般民眾喪失對此根本大法之信賴;特別是政黨派系強行恣肆修改憲法,
其禍害且將無法估計。吾人與其生活在政黨褻玩之憲法底下,則勿寧生活在諸多破綻
之憲法中。」其言簡意賅、針針見血,耐人吟味。不過,當現實的政治、社會環境,
已使憲法規定與憲政實施的差距,拉大到單憑修憲方式已無法因應,或是修憲幅度已
大到會變動憲法的根本精神或比較憲法學之重要原理原則,甚或使原來的憲法變形變
質,徒具形骸、名存實亡;這時就必須借助重新制定新憲法。換言之,亦即由「主權
在民」思想理念引申而出之「憲法制定權力」(VerfassunggebendeGewalt,簡稱制
憲權),來重新制定基本原理原則或結構體系異於原憲法,卻能與客觀存在的現實環
境,在政治、社會、經濟各方面,做同步變遷的新憲法;俾使嗣後憲政實施與新憲法
規定,較能符合而減縮差距;庶幾能避免發生革命動亂,使民主憲政邁步向前、自強
不息。盱衡比較憲法史之演進,憲法有如生物,係具有生命之有機體;經常活動不息
;而且也會逐漸茁壯成長,健康成熟;然後又隨歲月遞增而老化鈍化,不復原來青春
氣息而疾病漸多;修憲固如藥石醫療而暫止病◆,卻無法阻止憲法之衰老病歿。因此
,在修憲已不濟事時,憲法祇能借重重新制定新憲方式,使之能如希臘哲學家赫拉克
雷多(Herakeitos)所言:「萬物流轉、生生不息。」
制憲與修憲迥異
職是之故,現代憲法,不僅在學理上對制憲和制憲權,以及修憲和修憲權,都有體系
井然不紊的理論闡述,詳言之,一方面,使人民之制憲權成為「主權在民」理念所衍
生之天賦人權,與生俱來;既無待於憲法之規定與保障,亦非憲法之所能限制與剝奪
;抑且,因制憲權是憲法所由制定之權力泉源,其位階高於憲法;從而憲法條文,向
無規定如何制憲,以及限制制憲之規定,制憲之公投權亦非憲法或一般法律所能賦予
或禁止。同時,另一方面,使人民之修憲權成為憲法所賦予之政治權利,憲法因而可
以規定修憲權行使之各種限制。制憲與修憲,其在憲法之地位、性質及效能,乃涇渭
分明、大相迥異。其運營方式亦南轅北轍、迥不相侔。
憲法為國家存在
最值得注意的,在國家與憲法兩者關係的理念上,我們必須充分理解:憲法是為國家
而存在,絕不是國家為憲法而存在。當憲法和國家實施憲政發生衝突時,為了國家發
展民主憲政,當然可以廢除舊憲法而制定新憲法。卻不能為了維護憲法之不變,而毀
壞了國家社會之民主與進步機制,使國家走向滅亡。將憲法之重新制定視為「侵害法
統」、「搞獨立」、「引來戰爭、毀滅國家」;這都是荒誕不經的自創謬論,無什意
義,也不值得支持擁護。
.....2004-06-22【台灣日報】
http://www.taiwandaily.com.tw/news.php?news_id=22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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