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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
時間Tue Dec 17 04:35:06 2002
***【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第 二 條 役男家庭狀況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待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十八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由
役男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
含基地)一棵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
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或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
他家屬照顧者。
三、役男家屬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四、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或替代役作戰或因公死亡而為獨子者。
前項役男及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之年為計算基準,並
以出生之翌年為一歲計算之。
第 三 條 前條所稱家屬,係指下列役男親屬: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設於同一戶籍且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
之血親及姻親。
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其在國內設籍為準。
第 四 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中者。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三、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營生活者。
四、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前項各款情形,於入營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家屬計列。
第 五 條 役男或其家屬有認領、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
以該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者,
以役男年滿十歲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第 六 條 役男及其家屬領有月退休金、終身俸、年撫卹金者,應併入役男家屬收入計算。
領有一次退休(伍)金、撫卹金、保險金、存款、接受贈與或在役男申請補
充兵役前三年內所移轉或變賣之財產,扣除下列支出,其餘併入前項收入計
算:
一、役男及其家屬確無其他收入者,得依最低生活標準,扣除每年生活支出
。
二、役男及其家屬因傷病住院醫療費用,得檢附公私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及收據,查證屬實者,憑據核實扣除。
三、家屬喪葬費,依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眷屬喪葬補助標準扣
除之。
役男家屬所有之收入,因臨時災害致減少或損失時,不得扣除計算但遭遇災
害確屬無力回復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隨同役男徵兵檢查體檢通知書,發給役男因家庭因
素申請服補充兵役通知書。
役男符合第二條規定申請要件者,應於入營前填具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請服補
充兵役調查審核表二份,檢附戶籍謄本、財稅資料及有關之證件(明),向
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服補充兵役。
第 八 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案件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役男因家庭因素申請服補充兵役調查審核表及有關資料及證件(明)
交由各村里幹事,由其調查役男家屬人口、年齡、過去職業、身體健康
情形與現在有無工作、家庭收入及生活環境等。
二、鄉(鎮、市、區)公所依前款之調查結果,申請表內須由有關單位審核
蓋章(或摘列覆文內容)。並得向當事人或其他有關機關(含他鄉、鎮
、市、區)實地複查後,簽註明確意見,於卅日內,將調查審核表、有
關資料及證件(明)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申請服補充兵役案件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鄉(鎮、市、區)公所轉報資料,於三十日內逐一審查後,再行簽報
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鄉(鎮、市、區)公所(連同附還原各
種調查審核表各一份),及副知申請役男(由鄉、鎮、市、區公所轉發
)。經核定不合格者,應說明其原因。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必要時,得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
定之。但因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並擬具具體意見陳報內政部核處。
前項核定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合格或
不合格者,均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及不合申請原因,分別摘登役
男兵籍表(一)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第 十 條 役男或其家屬,接到不合服補充兵役通知書後,如有不服者,得於接到通知
書十日內提出申復,原鄉(鎮、市、區)公所查實後轉報直轄市、縣(市)政
府複核。
申請案件經駁回後,其有新原因發生者,得於入營前另提出申請。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經核准服補充兵役者,
應建立專案管理名冊列管。經查明其申請內容有不實或其他不當情形者,
自核准之日起至常備兵役徵集年次範圍內,應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補充兵役原因消滅,並
副知申請役男,當事人未在十日內提出申復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
核發撤銷通知書,並依下列規定補行徵集或召集:
一、未經補充兵役徵訓者,即按原抽籤軍種兵科列入適當梯次補徵服常備
兵役。
二、已經補充兵役徵訓者,即造具補充兵應召服常備兵役人員名冊送國防
部所屬權責單位實施臨時召集,按原抽籤軍種兵科併入適當梯次補服
常備兵役,其曾受補充兵徵訓時間,准折算常備兵役期。
前項第二款已經補充兵役徵訓應召集補服常備兵役者,於臨時召集入營時
,一律不辦緩召或儘後召集,其有因事不能如期入營或不能應召時,得申
請延期入營或不能應召,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依規定核定之。
第 十二 條 役男於緩徵期間,應於緩徵原因消滅後,依本辦法規定程序申請服補充兵
役。
第 十三 條 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應服補充兵役。
前項人員經判定體位後,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列冊造送直
轄市、縣(市)政府轉報內政部核定。
第 十四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核定服補充兵役情形調
製清查統計表,陳報內政部、國防部,並依國防部所定梯次徵集入營。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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