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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658 號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違憲?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 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 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 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 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 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 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 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 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 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六0五號 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 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 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 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國家對公務 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 之內容有重大影響;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 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 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本院釋 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解釋參照)。上開應以法律規定 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 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 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六八號、第六 五0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一次退 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 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 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 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 算基數之依據,並受三十五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惟未明 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 人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該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 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 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 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 行之。」其立法意旨係因配合該法第八條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 制度之變革,為解決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 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乃規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 合併計算,亦未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 休年資合併計算。是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年資是否包括退休後再 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法條文義尚非明確 ,且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 管機關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之事項,以 命令為補充規定。 再按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 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 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該條規定 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 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 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迄今未修正。依其規定,於公務人員 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 資,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 在內。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十七條概括授權所訂定,其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領退休 (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 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二項規定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 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 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 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 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第二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 )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 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 持年資採計之公平,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僅係規定退休 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 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均不能作為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依據。是上開施行細則第二項 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 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 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 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 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 項目與範圍、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 、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 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 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 要等,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 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第二項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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