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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认真] 大法官释字658号解释文
时间Thu Jul 23 15:30:35 2009
释字第 658 号
解释争点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13条第2项违宪?
解释文
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有关已
领退休(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者再任公务人员,其退
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休(职、伍)金基数或百分
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
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之规定,
欠缺法
律具体明确授权;且其规定内容,并非仅系执行公务人员
退休法之细节性、技术性事项,而系就再任公务人员退休
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属法律保留之事项为规定,进而
对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
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
起至迟於届满二年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有服公职之权利,旨在保障
人民有依法令从事公务,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给
与退休金请求等权利。国家则对公务人员有给予俸给、退休
金等维持其生活之义务(本院释字第五七五号、第六0五号
解释参照)。又公务人员退休年资之多寡,系计算其退休金
数额之基础,故公务人员退休年资之起算日、得计入与不得
计入之任职年资种类、如何采计、退休後再任公务人员年资
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有关退休年资采计事项,为国家对公务
人员实现照顾义务之具体展现,对於公务人员退休金请求权
之内容有重大影响;且其有关规定之适用范围甚广,财政影
响深远,应系实现公务人员服公职权利与涉及公共利益之重
要事项,而属法律保留之事项,自须以法律明定之(本院释
字第四四三号、第六一四号解释参照)。上开应以法律规定
之退休年资采计事项,若立法机关以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
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应明确。若
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始得由主管机关
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惟其内容不得抵触母法或对公务人
员之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本院释字第五六八号、第六
五0号、第六五七号解释参照)。
按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一次退
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
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
同条第三项前段规定:「月退休金,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
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
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其立法意旨系为规定退休金计
算基数之依据,并受三十五年最高退休金基数之限制,惟未明
确规定对於何种任职年资应予采计、公务人员退休後再任公务
人员之再任年资是否并计等事项。该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
定:「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後
合并计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仍依原法最高采计
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
三十五年。有关前後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於当事人之方式
行之。」其立法意旨系因配合该法第八条有关公务人员退休金
制度之变革,为解决公务人员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职年资,
其年资如何计算之新旧法适用问题,乃规定其修法前後年资应
合并计算,亦未明确规定公务人员重行退休年资应否与以前退
休年资合并计算。是上开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二项前段、
第三项前段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年资是否包括退休後再
任公务人员重行退休年资合并计算之规定,法条文义尚非明确
,且无从依公务人员退休法整体解释,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权主
管机关就再任公务人员重行退休年资是否合并计算之事项,以
命令为补充规定。
再按中华民国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
员退休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
其曾领一次退休金者,应将所领退休金缴回国库,其领月退休
金者,於重行退休时,其过去服务年资概不计算。」该条规定
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
务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於
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迄今未修正。依其规定,於公务人员
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务人员之情形,系采取分段方式计算任职年
资,於重行退休计算退休年资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不予计算
在内。
查公务人员退休法施行细则系依据公务人员退休法第
十七条概括授权所订定,其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已领退休
(职、伍)给与或资遣给与者再任或转任公务人员,其重行退
休之年资,应自再任或转任之月起,另行计算。」第二项规定
:「前项人员重行退休时,其退休金基数或百分比连同以前退
休(职、伍)金基数或百分比或资遣给与合并计算,以不超过
本法第六条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标准为限,其以前
退休(职、伍)或资遣已达最高限额者,不再增给,未达最高
限额者,补足其差额。」上开第二项规定,系将退休(职、伍
)或资遣前之任职年资与再任年资合并计算,并使合并计算之
年资受最高退休年资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维
持年资采计之公平,惟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仅系规定退休
前之任职年资与再任年资应分别计算,且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
条第二项前段、第三项前段及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均不能作为
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之法律依据。是上开施行细则第二项
规定欠缺法律具体明确授权;且其规定内容,并非仅系执行公
务人员退休法之细节性及技术性事项,而系就再任公务人员退
休年资采计及其采计上限等属法律保留之事项为规定,进而对
再任公务人员之退休金请求权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自与宪法
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有违。
为实践照顾退休公务人员之目的,平衡现职公务人员
与退休公务人员间之合理待遇,有关退休後再任公务人员之重
行退休制度,其建构所须考量之因素甚多,诸如任职年资采计
项目与范围、再任公务人员前之任职年资是否合并或分段采计
、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资等条件之再任公务人员与非再任公务
人员之退休给与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体公务人员退休权
益之公平与国家财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资之必
要等,均须相当期间妥为规画,并以法律或法律具体明确授权
之法规命令详为规定。相关机关至迟应於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
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公务人员退休法及相关法规,
订定适当之规范。届期未完成修法者,上开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第二项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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