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eeheaven (爬蟲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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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中華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時間Wed Sep 29 20:48:52 2004
野生動物保育法
WILDLIFE CONSERVATION LAW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三二六六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六五二五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六九○號令公布修正第二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第七條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贈,及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九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置。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十一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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